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301號
CHDV,103,訴,1301,201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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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01號
原   告 張德郎
被   告 張德堂
      張名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台幣(下同)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4,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102年8月25日 傷害原告,致原告左膝受傷無法蹲跪、左手臂肌腱腫脹,此 有鈞院103年度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可稽。茲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醫療費用4,13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04,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張名慶以:承認有推原告倒地,對醫藥費用沒有意見, 但精神慰撫金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被告張德堂則以:原告拿鋸子要攻擊伊,所以伊拿竹竿是要 自衛。原告是被鄰居壓倒受傷的,不是因伊而起。對於醫藥 費用沒有意見,精神慰撫金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2年8月25日,遭被告張明慶自背後推倒在地 ,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遭被告張德堂持竹竿攻擊右手手 臂,致受有右手臂挫傷瘀青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 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 告張德堂雖辯稱:伊拿竹竿是為自衛,沒有拿竹竿打原告等 語。然被告張德堂撿拾路旁竹竿向原告揮擊致原告受傷之事 實,業經原告指訴綦詳,且提出本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6 9號刑事判決為證,堪信為真。又被告張德堂係騎乘機車到 場,其若出於自衛而非與原告爭執纏鬥之意思,當可騎乘機 車離去,其捨此而不為,反撿拾竹竿攻擊原告,實難認其所 為為正當防衛。被告張德堂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共同傷 害原告之身體,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4,130元之事實,業據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受有左膝擦挫傷、右手臂挫傷瘀青之傷 害,堪認其身心確實受有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況,以及原告所受傷害尚屬輕微 ,其先前曾以腳踹踢被告張名慶機車,並用螺絲起子戳機車 坐墊,且撿拾被告張德堂散落於地之鋸子及剪樹枝剪刀各1 支與被告張德堂對峙,就兩造間之互爭,並非全然無責等情 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3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 償34,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核其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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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