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01號
原 告 張志龍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葉爐文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 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 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42頁)。原告就 利息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陳述:
㈠被告約於85、86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迄至86年5月27日止 ,累積達62萬元,留有借款紀錄為憑。嗣後被告欲再借款, 並向原告表示,其在臺中縣和平鄉○○村○○○○○○○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耕作權,每季種植果樹, 可收成獲利,如原告允借並連同前欠達150萬元,願將該項 權利讓渡一半。兩造乃於86年6月20日訂立山坡保留地合夥 經營管理合約書(下稱合夥契約),約定上開土地耕作權及 地上現有種植之果樹全部,兩造各擁有一半權利,共同合夥 經營,盈虧各負一半。惟原告不諳果樹栽種,亦無餘力投入 合夥事業,兩造又於87年間合意,將兩造各出資150萬元之 上開合夥契約,更改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之消費借貸 契約,被告並承諾於果樹收成時陸續清償借款。是兩造因債 之更改,成立未定清償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
㈡然被告於債之更改後,並未清償借款,原告之配偶葉淑貞曾 於90年間詢問被告何時清償,被告以其尚無資力為由推託; 原告於100年10月間向被告表示,原告之子即將結婚,催告 被告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於103年8月6日在彰化縣 和美鎮○○路0段000號屋內巧遇被告,再度催告被告清償,
被告又置若罔聞。
㈢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未定清償期限,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 權消滅時效,應自可行使時起算15年。原告係於100年10月 間向被告為前揭第1次催告,於本件起訴時,上開請求權尚 未罹於時效;至於葉淑貞於90年間向被告所為前揭詢問,並 非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為之,不應自當時起算時效。 ㈣原告已為前揭2次返還借款之催告,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予以催告,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借款紀錄並非被告之筆跡,被告亦不知其內容為何,否認其 真正。
㈡兩造雖曾訂立合夥契約,然尚未終止,依舊存在,而合夥契 約未經清算,盈虧不明,自無嗣後更改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情 事,被告亦未承諾於果樹收成時陸續清償借款。兩造之合夥 契約既以書面為之,原告主張有債之更改,卻無書面為證, 於理不合,況依證人黃家鉌、葉淑貞之證述,亦可知兩造確 未為債之更改。
㈢否認原告與葉淑貞曾向被告催告返還借款,何況原告之兩子 迄今未婚,何來其子即將結婚,催告被告清償之事。 ㈣縱認葉淑貞曾向被告催告返還借款,因原告迄今始提起本件 訴訟,其借款返還請求權至遲自86年12月31日起算,已逾15 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86年6月20日訂立書面之合夥契約 ,約定合夥經營系爭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現有種植之果樹全部, 兩造各出資150萬元,盈虧各負一半(本院卷第9頁)。本件主要爭點:
㈠兩造於87年間曾否合意,將兩造各出資150萬元之合夥契約 ,更改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之未定清償期限消費借貸 契約?
㈡兩造如曾為債之更改,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否罹於消滅 時效?
依原告之主張,其提出之借款紀錄,係兩造於訂立合夥契約前 ,被告借款之紀錄(本院卷第8、42頁),則該借款紀錄與兩 造於訂立合夥契約後,曾否合意債之更改,並無關連,合先敘 明。其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主張兩造已將合夥契約更改 為未定清償期限消費借貸契約,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該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原告聲請調查之證人黃家鉌於本院結證稱,曾聽聞被告表示 要向原告借款,亦曾聽聞原告表示被告書立借據向其借款, 然證人並未親自目睹兩造借款與結算金錢債務之過程,亦未 曾看過借款紀錄、合夥契約,復不知兩造曾否合作生意及被 告在梨山務農之狀況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46至 47頁),則該證人就兩造之金錢往來,所悉甚微,更不知有 何合夥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自難依其證言,認定兩造間曾 為債之更改。
㈡原告聲請調查之證人葉淑貞即原告之配偶於本院結證稱,原 告過去曾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經營檳榔攤,被告時常前往 ,並以積欠票款、保險費為由,多次向證人借款,迄至被告 借款累積至150萬元時,兩造訂立合夥契約,嗣後被告仍再 向證人借款幾百元至1萬元不等,雖已還款,然150萬元部分 仍未清償,證人乃與原告於合夥契約訂立後不久,向被告表 示,該150萬元當作是借給被告,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約 於100年左右,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號次子經營之 資源回收場內,遇見被告,向被告表示,長子將要結婚,需 準備聘金,請被告還錢,被告聞言翻臉,從此未再往來,事 後原告始將其與被告相遇之事告知證人;證人於103年間在 和美鎮賣麵線糊,與原告同時遇見被告,為顧全顏面,未再 提起借款之事;被告在梨山務農期間,證人向被告索討借款 ,被告竟謂,如要變賣財產,先賣田地,再賣房屋,否則將 無屋可住等語(本院卷第47至48頁)。然而,原告於100年 間在資源回收場內與被告相遇一事,縱然屬實,乃原告事後 向證人轉述,至於被告當時如何回應原告、有無承認借款債 務存在,證人均未親自見聞;其次,證人與原告於103年間 在和美鎮遇見被告時,並未提起借款之事,該次見面顯無法 證明被告有借款債務;再者,兩造訂有合夥契約之書面,且 原告出資額有150萬元之多,卻未再就債之更改另立書面, 或至少在合夥契約為更改之註記,自難僅因兩造為故舊,遂 謂債之更改未立書面確屬常情。姑不論證人與原告為關係密 切之配偶,僅憑其別無補強之證言,實難徒憑其所述伊夫妻 與被告之言談互動,認定兩造確有債之更改及被告在梨山務 農期間曾間接承認積欠借款債務。被告否認該證人陳述之真 正,尚非無稽。原告主張兩造已將合夥契約更改為未定清償 期限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未盡其舉證責任,自無可採。綜上所述,兩造雖訂有合夥契約,惟難認已合意更改為消費借 貸契約,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一併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