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98號
原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賴科文
林玉玲
吳美珠
被 告 徐德堯
徐上雲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芬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債務人徐春福於民國98年2月20日死亡,尚積欠原告 新台幣(下同)1,246,022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徐德堯 、訴外人徐俊治為徐春福之繼承人,惟被告徐德堯為逃避還 款責任,竟於100年8月17日將徐春福所遺坐落彰化縣二林鎮 ○○○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上雲。 ㈡被告徐德堯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就 被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 銷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0年8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徐上雲應就系 爭土地於100年8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
二、被告則以:
被告徐德堯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徐上雲為100年8月17日,原 告於鈞院103年司執字第20650號執行事件檢附之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列印時間為102年5月9日上午10時5分,謄本明確記 載「(0002)登記次序:0005」、「登記日期:民國100年8 月17日」、「登記原因:贈與」、「所有權人:徐上雲」等 訊息資料。是原告至遲於102年5月9日即已知悉本件贈與事 實,竟至103年11月7日方具狀起訴請求撤銷,顯逾1年之法 定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於103年8月21日調閱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始知被告間之贈 與行為,尚未逾越1年除斥期間。原告先前對徐俊治聲請強 制執行時,雖曾於102年5月9日調閱系爭土地謄本,但是謄 本上登載所有權人為被告徐上雲,登記原因為贈與,因徐上 雲並非徐春福之繼承人,原告並無法知悉徐上雲是由何人受 贈系爭土地,其贈與人亦有可能先經買賣後再贈與徐上雲, 或是該贈與行為前已經轉讓數個所有權人,如非調閱異動索 引,並無法知悉該贈與行為是由被告徐德堯直接贈與徐上雲 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原告於102年5月9日曾調閱系爭土地謄本,斯時已 知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徐上雲名下之 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司執字第20650號執行事件卷宗 查明屬實,且為原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辯稱不知被告徐上雲受贈之原因經過云云。惟查:原 告早於96年間即聲請強制執行徐春福所有彰化縣二林鎮○○ ○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此經本院調閱本院 96年度執字第22938號執行卷宗核實無訛,既原告早知彰化 縣二林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為其債務人徐 春福所有,則其於102年5月9日調閱上開土地之謄本時,發 覺上開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已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非債 務人或其繼承人所有,即應知有得行使撤銷權之事由存在, 原告諉為不知,委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遲至103年11月7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 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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