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104號
CHDV,103,聲,104,2015022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郭文煌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2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求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22號分割共 有物之被告,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 聲請交付該案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庭 訊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 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 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三、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 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 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 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6條定有明文。是為因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之明文 規定,司法院業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以院台廳司000000000 0號令,將95年6月27日頒佈之「法庭錄音辦法」,修正為「 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並修正第8條規定:「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 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 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 目的使用。」。故開庭在場陳述之人若不同意當事人請求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依照前開規定,自屬無從准許。次按 :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人 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 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 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不得拷貝卷內錄音光 碟,以兼顧當事人權益及保護他人之個人隱私,是以,當事 人或代理人就公開審判之民事事件,逕行繳納費用請求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似應考慮上開情形,不予准許(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 ,同此意見,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事件之該庭訊期日,除有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外,尚有其他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經本院於 104年1月19日發函詢問該等當事人是否同意聲請人本件之聲 請事項,其中之當事人張宏佐趙世寬、陳正雄、張若瑜趙錦隆陳勝志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有其等書狀存卷可參。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院尚難依聲請人之聲請而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故本件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