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59號
CHDV,103,簡上,59,201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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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劉義雄 
      巴彥勛 
      李欣樵 
被上 訴 人 黃正龍 
      黃綉花 
      黃洲堯 
      黃全利 
      黃良純 
      黃仿妙 
      林黃綉蕊
上一人監護人
      林小乃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
2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各七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代位被上訴人黃正龍)及被上訴人黃綉花黃洲堯黃全利黃良純黃仿妙林黃綉蕊按應繼分比例各七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上訴人黃正龍黃綉花林黃綉蕊黃洲堯黃全利黃仿妙黃良純繼 承而公同共有,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正龍取得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支付命令債權憑證確定,被上訴人黃正龍應清償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102,433元及該執行名義所載清償之利息 ,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未經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前,上訴人無從就系爭標的 取償,被上訴人黃正龍迄今仍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



,上訴人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故上訴人依民 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 代位被上訴人黃正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㈡坐落臺中市中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現已為被上訴人黃正龍所分別共有;坐落 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已變更為 彰化縣鹿港鎮○○段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黃正龍現已非 該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惟被上訴人黃正龍所繼承之遺產尚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尚未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實有上 訴必要。又由上開土地之土地異動索引可知,上開土地均係 被上訴人黃正龍繼承黃妙先之遺產所得,並非原審所認定再 轉繼承被繼承人黃法所遺之財產等語。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准予由上訴人代位被上訴人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即公同共有物逕向管轄之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 記如附表二所示為分別共有物。㈢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則均未到場,亦無具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上訴人黃正龍黃綉花林黃綉蕊黃洲堯黃全利黃仿妙黃良純繼承 而公同共有,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正龍取得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支付命令債權憑證確定,被上訴人黃正龍應清償上訴人 102,433元及該執行名義所載清償之利息,而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為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未經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之前,上訴人無從就系爭標的取償,被上訴人黃 正龍迄今仍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已損及上訴人之 權益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 促字第64220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等影本為證,且本件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且債權人代位行使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領。再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 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黃正龍為被繼承 人黃妙先之繼承人,而黃妙先於生前繼承其父即被繼承人黃 法所遺之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繼承人即 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黃法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 不得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 議,被上訴人黃正龍自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惟被上訴 人黃正龍迄未與其餘被上訴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或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顯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則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黃正龍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代位被上訴 人黃正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經查: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 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被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 7分之1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本 院認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依被上訴人應繼承比例分割,尚屬



為適當。從而,上訴人依代位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依被上訴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雖原審認被繼承人黃法所遺之財產除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外,尚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小段00地號、彰 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重測後為彰化縣鹿港鎮○○ 段0000地號)等計16筆之土地,所有遺產必須一併分割,全 部廢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無從僅就特定部分之遺產為分割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黃法所遺之財產,請求為 部分遺產之分割,自屬無據等語,然查上開16筆土地,除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上尚維持公同共有外,餘者已為分別共 有或被上訴人黃正龍已非該筆土地之共有人,此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審未慮及此,而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上訴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故判令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 ,是以本院認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代位債務人即 被上訴人黃正龍行使權利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綉花、黃洲 堯、黃全利黃良純黃仿妙林黃綉蕊按應繼分比例各七 分之一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一:
┌─────────────────────────────┐
│公同共有人:黃正龍黃綉花林黃綉蕊黃洲堯黃全利、黃仿│
│妙、黃良純等七人 │




├───────────────┬─┬──────┬────┤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
│彰化縣│ 鹿港鎮 │○○段│000 │田│ 1,534.00 │公同共有│
│ │ │ │ │ │ │ 1分之1 │
└───┴────┴───┴──┴─┴──────┴────┘
附表二:
┌─────────────────────────────┐
│分別共有人:黃正龍黃綉花林黃綉蕊黃洲堯黃全利、黃仿│
│妙、黃良純等七人 │
├───────────────┬─┬──────┬────┤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
│彰化縣│ 鹿港鎮 │○○段│000 │田│ 1,534.00 │各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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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