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36號
CHDV,103,簡上,36,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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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程滿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上訴人  江長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員簡字第
9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也從未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卻於民國102年3月4日收受本院102年度司 票字第76號民事裁定,其內容記載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發票 人,未能支付本票金額,而同意上訴人聲請准予就系爭本票 強制執行。惟其從未提供身分證、印章及彰化縣彰化市○○ ○段○○小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供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也未曾自其本人 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提領上訴人匯入之金錢,不清楚為何上訴人可以拿到其 身分證、印章、所有權狀及存摺等資料,也不清楚為何系爭 本票上會有其弟即訴外人江長峰之指印。況被上訴人本身有 正當工作,如需用錢可直接向銀行貸款,不需要透過民間借 貸,因民間借貸收取之利息較高。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㈡有關系爭發票日期99年12月29日、面額新台幣(下同)80萬 元本票當中:⑴填寫其指定人「程滿」、發票日期、面額, 以及發票人之姓名、地址、身分證號,均為江長峰所寫;⑵ 「江長益」之印文,是江長峰拿我的印章去蓋的;⑶被上訴 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小段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以及同小段00000建號建物,於99年12月31 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予上訴人。但當時我不 知道,我是事後在102年2月份才知道;⑷上訴人之女兒曾敏 惠於99年12月31日匯款668,000元至被上訴人江長益在彰化 永安街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金額於99年12 月31日以兩張提款單各提領178,000元、490,000元。有這件 事情沒錯,但不是我領取的,提款單上面所寫的字跡也是江 長峰的字跡,蓋的是我的印章。又有關系爭發票日期101年5



月29日、面額30萬元本票當中:填寫發票日期、面額,以及 發票人之姓名、地址,均為江長峰所寫,江長峰實際拿到多 少錢,我不清楚。
㈢我從來沒有去過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也沒有寫過什麼委 託書。但我曾經遺失過身分證,是很多年前的事,在95年的 時候申請補發身分證,用以申請證件的照片,是95年拍的照 片,並沒有辦理公告遺失,而且後來有找到遺失的身分證, 且該遺失的該張身分證使用的是國中時期的照片。我將全家 人的身分證印章放在我家客廳的酒櫃,如果要使用就會放在 我的皮包,雖然江長峰之前說是從我的酒櫃,但可能那時候 我剛好有要使用,所以江長峰應該是從我的皮包拿走才對, 而且如果是有到戶政事務所辦事情,應該是我的簽名才對, 不可能是別人的簽名。我並沒有授予代理權給江長峰,我是 第一次到員林簡易庭開庭才知道原來我的房子被人家設定, 還有跟別人借100萬元,因為我的房子繳款都正常,如果我 需要借錢的話,可以去辦理二胎貸款,不需要去借利息那麼 高的高利貸。印鑑登記申請書,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簽的,而 且那個電話也不是我的電話,0000000000是我弟弟江長峰的 電話,我確定不是我的,但我不確定是我弟弟江長峰還是我 弟弟江長峰的太太的。我自己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 0000這兩支,前者已經使用十幾年,後者使用約有六、七年 。我全部的密碼都是使用我的生日,我全家人都知道。我從 出社會開始,就沒有使用過系爭的郵局存摺,那是在學生時 代使用的,印章應該都是同一顆。我並沒有去臨櫃提款過, 不管是哪一個都一樣。可請代書或是其他相關的人來對質, 因為上次證人已經說沒有見過我,是否還需要請另一個代書 當庭確認是否有與我見過面,或者是否認識我,還有兩個或 三個,應該都可以叫出來見個面。在簡易庭的時候,江長峰 他自己承認過他做過的事情,如果我真的要設計這筆錢,那 一個人擔就好,沒有必要拖別人下水。江長峰沒有資產,但 我名下有房子,也有車子,不需為了一百多萬元去向高利貸 借錢,我去向銀行借錢就可以了,我不用一個月付三、四萬 元的利息去還這一百多萬元,我一個月才賺三、四萬元而已 。我沒有必要用一棟價值七、八百萬元的房子來賭這一百多 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9日透過訴外人謝錫明介紹,向上訴人 借款80萬 元,因需設定抵押權供上訴人擔保,兩造約定被上 訴人需提供5樣重要文件予訴外人張賀雄代書辦理抵押權設 定,即:⑴身分證影本(與正本相符)⑵印鑑章⑶印鑑證明



⑷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⑸加蓋印鑑章之面額80萬元本票1 紙。99年12月31日辦理抵押權設定完畢,上訴人取得他項權 利證明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旋即於99年12月31日,扣除3 個月利息7萬2千元、代書費用1萬2千元及仲介費4萬8千元, 將所餘款項66萬8千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帳戶。另面 額30萬元之本票,乃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借予被上訴人。 ㈡原判決依證人謝錫明江長峰證詞認系爭本票均係由證人江 長峰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被上訴人應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依證人謝錫明證稱:江長峰朋友都叫他阿益,他有拿江長 益的身分證影本,江長峰曾經交付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 供伊核對,因為看起來很像,伊以為借款人就是被上訴人 本人,直至前次言詞辯論時,伊陪同上訴人前來,始知被 上訴人與借款人並非同一人 (見原審102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3頁),由此已讓人質疑被上訴人身分證照片因 與江長峰近似難辨,故渠等以此設局由江長峰提供被上訴 人相關資料向上訴人借款。
⒉再者,經比對被上訴人及江長峰於原審經隔離訊問後之證 述,顯見江長峰證稱系爭本票均係由其以被上訴人名義簽 發,被上訴人不知情云云,顯非實在,渠等供述矛盾不符 如下:
江長峰從何處取得被上訴人存摺、印章?
江長峰先稱:是在江長益「房間」拿的 (見原審102年 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4行),嗣又稱:是放在 「客廳抽屜內」 (見上開筆錄第6頁倒數第1行);被上 訴人則稱:是放在「酒櫃裡面」 (見上開筆錄第7頁倒 數第6行)。
江長峰從何處取得被上訴人身分證?
江長峰稱:是在江長益「皮夾裡面」 (見上開筆錄第6 頁倒數第1、2行);被上訴人則稱:是放在「客廳酒櫃 」 (見上開筆錄第7頁倒數第7行),足見兩人供述前後 不一,所為證 (陳)述已不足採信。況且,存摺、印章 為一貴重物品,理應會放置在家裡隱密處或保險箱裏, 且應會分開放置以防遭人盜領,豈可能放置一起且置於 在外人隨時可能進出之客廳而遭他人竊取?且本件依相 關事證足使人重大懷疑係設局借款後以此手段免除被上 訴人償還責任,故實難採信被上訴人渠等證 (陳)述, 益證渠等證 (陳)述顯已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 能採為本件判斷之證據,乃原判決為詳加審酌,率以江 長峰之證述及被上訴人之陳述為不利上訴人判決,顯已 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規定。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分別定有明 文。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 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參見 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且私人之印章,由 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 ,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號判決可茲參照。即他人未經授權使用 票據、印章一事,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此亦有司法院85 年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議結論可參。查本件系爭本票上之印 文為被上訴人之印章蓋用而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證 人江長峰證稱此係其盜用被上訴人印章所為,然其證詞並不 足採信,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未經授權江長峰簽 發票據及使用印章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判決認上訴人須證明 被上訴人有何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云云,亦 有違誤。
㈣查印鑑證明之申請如係當事人親自辦理者,應繳驗國民身分 證、原登記印鑑章,如委任他人辦理者,應出具委任書 (委 任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註明申請份數)及委任人身分證、 原登記印鑑章、受委任人身分證、印章。本件證人江長峰雖 證述係其持被上訴人身分證與印章前往戶政機關以被上訴人 名義申請印鑑證明云云,然其因非本人申請,故應出具委託 書,然參諸卷附印鑑登記申請書並無江長峰受被上訴人委託 辦理之委任書,況且,依卷附彰化市戶政事務所103年8月8 日0000000000號函所示,系爭印鑑證明依當時法令規定須親 自辦理,且經該戶政事務所查驗申請人即被上訴人江長益之 國民國身分證與本人無誤後才核發,足見此印鑑證明應係由 被上訴人本人申請,其對於本件借款顯然知情並提供相關證 件辦理。再者,依被上訴人於鈞院表示其弟弟即江長峰與其 沒有長得相像 (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且經 比對原審卷附借款時所提供被上訴人身分證照片與江長峰身 分證照片,兩人外表長相明顯不同,益見當時戶政事務所承 辦人員不可能誤將江長峰認定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該 印鑑證明並非其申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末查 ,依卷附彰化郵局函交易資料所示,上訴人所貸款項經匯入 被上訴人於該郵局之帳戶後,分別以17萬8千及49萬元提領 ,參以該提領單上蓋有被上訴人留存之印鑑,倘非被上訴人 親自提領或提供該印章,顯無法提領。況且,金融機構為防 盜領情事發生,於辦理提領存款時均要求輸入設定之帳戶密



碼,本件倘非被上訴人親自提領或提供該密碼予江長峰,豈 可順利提領?益見該款項提領應由被上訴人親自提領或告知 江長峰密碼及提供印章後由江長峰提領。益見其對於本件借 款均知悉參與並授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 票債務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先負舉證責 任。」、「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 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票據為無因證券, 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 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 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 法理至明。」,最高法院65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2年 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可資參 照。申言之,本票固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就本票之取得有無 正當原因或對價關係,雖無庸舉證證明,惟就本票之真正, 仍由本票權利人負舉證之責。
㈡查證人謝錫明於原審具結證稱係訴外人江長峰持30萬元之本 票並簽署「江長益」簽名後,請其代為向他人借款等情,此 經原審調查如附表所示票號CH000000號即金額30萬元之系爭 本票上,有可資比對指紋2枚,均與被上訴人指紋卡之指紋 不相符,反與訴外人江長峰存檔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可證(見原審卷第79、80頁)。另證人江長峰於原審具 結證稱:「(問:是否你去向剛剛的證人謝錫明借款?)是 的。(問:為何不簽自己的名字?)因為我的銀行信用不良 ,我剛開始去時有拿我本人的身分證請謝錫明幫我辦貸款, 他問我有沒有房子車子,我說有,但房子是我哥哥的,他說 看我能不能拿到證件,我說應該可以,我是已經走投無路, 需要用錢。(問:你拿什麼資料去借錢?)所有權狀、身分 證正本、印章、郵局存摺【註:均被上訴人之物】,我是直 接拿給謝錫明,2次都是這樣,第2次就沒有再附其他證明, 直接簽立本票。上面的手印、江長益的簽名都是我所為,江



長益並沒有在本票上面書寫任何文書。(問:江長益知道你 要借款嗎?)他不知道,所有權狀是在江長益的衣櫥抽屜內 拿的,身分證是在他的皮夾裡面,存摺及印章是放在客廳抽 屜內,因為他很久沒有在用了。用完後就在放回去,我哥哥 不知道。」等語綦詳(見原審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曾向上訴人借款,證人江長峰所 借款項係供江長峰自己使用,且系爭本票均係由證人江長峰 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被上訴人並不知情等事實,堪信為真 實。
㈢經本院核對比較被上訴人當庭書寫之「江長益」文字與系爭 本票、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相同文 字,認被上訴人所書寫之字體特徵、筆順走勢與系爭本票、 前揭印鑑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不符。雖前揭印鑑登記申請書係 直接以被上訴人本人名義申請,然證人江長峰於原審已證述 係其持被上訴人身分證與印章前往戶政機關以被上訴人名義 申請印鑑證明等語,復參照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103年8 月8日函覆之說明,僅重申相關法令規定,尚難遽認係由被 上訴人本人親自辦理。另就前揭印鑑登記申請書上所載手機 門號「0000-000000」,本院依職權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 申設人係訴外人蔡孟娟即訴外人江長峰之配偶,亦非被上訴 人。是被上訴人表示其並未辦理前揭印鑑證明,亦未曾在系 爭本票上簽名用印等語,堪信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之真正 ,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上簽 名、蓋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簽 名蓋章係上訴人所為或授權他人所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自無從對 被上訴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 非其所簽發,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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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發 票 日 │ 面 額 │到 期 日 │票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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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長益 │99年12月29日│新臺幣80萬元 │ 未 載 │TH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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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長益 │101年5月29日│新臺幣30萬元 │ 未 載 │CH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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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