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296號
CHDV,103,監宣,296,2015020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林華岳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華隆
利害關係人 林華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華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華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林華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 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華岳(男,民國〈下同〉41年11月 2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林華隆 (男,44年9 月1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次兄,相對人於103 年6 月2 日發生缺血性中風,並於同 年8 月25日再度缺血性中風,雖經數度送醫診治,現仍終日 臥床,認知功能呈現嚴重障礙,無法自行執行日常生活活動 而需專人照顧,茲為處理相對人之文件事宜,爰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林華岳為相對人林華隆 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五弟林華榮(男,48年9 月2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 於鑑定人即該院蕭銘鴻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為 相對人患有極重度失智症及失語症,癲癇症,目前使用尿布 ,對於動作、進食、穿衣、洗澡、如廁等基本生活,均需他 人協助,對於外界刺激反應淡漠,目前心智狀況,無法以言 語進行有效溝通,無法聽從指示動作,因失智症及失語症、 癲癇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 ,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 損,是故,亦無法管理及處置個人事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的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相對人精神上之障礙程 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程度,有該院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 情,認相對人目前意識不清,無法遵從指令,喪失自理能力 ,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林華岳為受監護宣告人林華隆之次兄,而受監 護人之父林忠義、母林黃素珠、五弟林華榮及六弟林龍安等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五弟林華榮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此並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自 應負擔受監護人平日生活照護之責,並妥善維護受監護人之 權益。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 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華岳為監護人,並指定 林華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林 華隆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