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116號
CHDV,103,消債更,116,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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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秋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秋瑗自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秋瑗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82萬4000元,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1月 間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灣土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協商 不成立(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號)。聲請人名下無恆產, 最近五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最近三年內無投資任何國內外 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前未曾向任何法院聲請 更生。聲請人前曾於台灣青果運銷社任臨時工,因工作不穩 定而離職,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至立恒富國際有限公司任 職,底薪19000元(另全勤奬金為1000元),合理還款金額每 月應可清償1000元,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灣土地 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不成立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 成立證明書影本,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在職證明書、101、102年所得清單、財產清冊、勞保投 保資料、全戶及現戶戶籍謄本、郵局存簿影本、彰化第五信 合社存摺影本、聯徵資料、發票影本、瓦斯費收據影本、新



光人壽保險單明細為證,以及本院調閱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 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彰化分局函覆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函覆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佐 。茲審酌債務人自稱:目前每月薪資所得約20000元,另加 上二名子女社會福利補助每月118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及二名未成子女(民國85年、86年次)扶養費合計共需約 31425元(此部分,本院認為其支出仍嫌過高,仍應再予酌減 ),每月僅餘375元,併斟酌其財產狀況及債務總額負擔,顯 然已無力清償其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聲請人之債權人同泰資產管理公司狀稱債務人尚積欠95萬 9288元;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狀稱:債務人前抵押債務220 萬元及利息及違約金等,於96年間拍賣抵押物後(鈞院96年 度執字第5972號),仍積欠160萬9104元,且債務人於調解時 所提出收入說明,其顯有入不敷出情事,債權人無法認同其 誠意,不同意其更生等語。然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已如前述,上開債權人銀行所陳之情事 ,並無礙於前述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其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2月1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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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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