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277號
CHDV,103,婚,277,2015022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77號
原   告 莊培昇 
被   告 周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 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 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在大 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登記結婚,並於同日經寧德市三 都澳公證處公證,惟未向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有戶 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按。揆諸上開 規定,因大陸地區公證處已核發兩造結婚公證書,兩造結婚 形式上自係符合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婚姻即為有 效成立,合先敘明。又本件離婚事件,屬離婚事由之有無及 其效力之問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2年10月1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 省寧德市民政局登記結婚,未向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惟婚後被告並未依兩造約定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甚至 躲避他處,拒絕與原告聯繫,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 狀態中,且兩造婚姻有名無實,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 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 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其所採者為消極 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 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 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1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 民政局登記結婚,並於同日經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惟 未向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被告於婚後從未入境臺 灣等情,有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9月19日 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 區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結婚公證書 影本、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等件附卷可證,堪信屬 實。又查被告於103年間已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 院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 助協議送達文書請求書、民事訴狀、該院應訴通知書、傳票 、舉證通知書等件附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於婚後從未入境 臺灣,且兩造各於兩岸提出離婚訴訟,顯見兩造間互信、互 愛、互諒之基礎已失,均無心維持兩造婚姻生活之圓滿、安 全、幸福,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 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堪信為真。再本件難以維持 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實係肇因於兩造於婚後任令分居兩岸 之狀態持續迄今,且均未再為維繫婚姻而為真摯努力,致彼 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兩造均屬有責之一方,且經 核兩造有責程度不分軒輊,則原告自得訴請離婚。是原告本 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核屬重疊訴之



合併,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 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 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 9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