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福建
被上訴人 彰化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官政哲
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2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彰國簡字第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 新台幣(下同)26萬3423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4日起至獲賠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二、陳述:
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述: 系爭肇事路段彰化縣秀水鄉○○路○○○路○○○號誌,違 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5款及同規則第 226條規定,亦即該路段之交通號誌,至少應設立於110公尺 前,始能令駕駛人清楚辨識之位置。惟該路段設置號誌之11 0公尺前,上訴人根本無法看清楚該號誌,故該路段所設新 號誌設置有欠缺。且交通號誌設置之目的,係為供所有用路 人使用遵守,不能以上訴人時常行走該路段,作為駁回上訴 之理由。另系爭肇事路段為一大轉彎及涵洞(高速公路底下 ),並非如原審所指無障礙之情況,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肇事路段應加 設注意號誌標誌,或做速率限制,惟被上訴人均未為之,依 法顯有未合。況系爭事故發生後,該處交通號誌即停止正常 使用,而後並於涵洞前方(大厝巷),始增設一座交通號誌 進行改善,足見被上訴人就該處交通號誌設置確有不當等語 。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述: 系爭肇事路段前方約580公尺處,即已設有速率限制標誌, 故有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2款規定
。另系爭肇事路段前方約115公尺,即進入涵洞(高速公路 下方)前已設有岔路標誌,預促駕駛人減速慢行,且駕駛人 行經彎道、隧道之路段均應減速慢行,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93條所明定,上訴人在行經該路段時,本 即應減速慢行,不得任由其推諉不知。且系爭肇事路段番花 路寬達7至10米,涵洞(路面距上方之高速公路)亦高達4.4 米,交通號誌前方亦非前彎,上訴人前方三輛汽車均已因紅 燈在系爭交通號誌前方等停,車禍實係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撞及前方等停紅燈號誌之三輛汽車而肇事受損。本件 交通號誌設置,與上訴人之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 訴人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設置位於秀水鄉番花路與湳底巷處, 番花路西往東之三色號誌燈,有遭涵洞(指一號國道高速公 路下方番花路段)擋住視線,以致上訴人無法看到號誌狀況 而追撞前車,該號誌燈之設置不清情形云云。惟查,上訴人 肇事以前,該路口已有三台汽車在其前方因紅燈停等於該處 ,如號誌有設置不清之情事,前方三輛車豈會依序停等於該 處,等待號誌變換,足見號誌之設置,尚未造成任何行車之 危險,況上訴人自稱該肇事路段非常熟悉,時常行走,其亦 知悉該處有增設紅綠燈號誌,則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6日 在該處增設直立式號誌,迄至本件案發之日已有9日,上訴 人豈可能不知悉新號誌燈之設置情形,然其仍按自己行車之 習慣前進未加注意,自難謂肇事地點有何號誌燈箱設置不清 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肇事路段號誌燈之設置不當、有 欠缺,尚屬無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不 論系爭肇事路段有無號誌燈之設置,上訴人駕駛車輛,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與同向前車保持可煞停之安全距離,於 見前方有他車煞停時,即應採取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朗 、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車之安全距離,以致前方車輛有狀況發生時因煞停不及而 追撞前車以致肇事,其過失行為即係本件肇事之原因,與被 上訴人設置系爭路段號誌燈箱無涉,兩者間並無相當之因果 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之號誌燈設置不當 ,致其追撞前車而肇事,顯無理由。縱上所述,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其損害負賠償 責任,於法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3,423 元,及自102年11月4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洵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
二、經查:
(一)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 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條定有明文,故主管機關就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是否 有所欠缺,應視該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是否未能達 到警告、禁制、指示道路路況之目的。非謂就標誌、標線 、號誌之設置,如因殊因素而與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不符,即得逕認主管機關設置有缺失。系爭肇事彰化縣 秀水鄉番花路段,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於高速公路下涵 洞往西約500公尺處,即已設有速率60公里限制標誌,再 往東距離大厝巷前方約75公尺處,設置有岔路警告標誌。 番花路從秀中街之西邊處略彎曲狀,惟往東行至距離大厝 巷交岔路口止前約25公尺處,即可看見直立式燈號(即從 此點距離湳底巷處約105公尺處,即可全視系爭肇事路段 之直立式燈號),此經本院勘驗無誤,並有警局繪製之現 場圖及照片附卷可參。另車輛自番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進入系爭肇事路段之涵洞前,會先經過大厝巷之交岔 路口,此時,車輛行駛至大厝巷與番花路之交岔路口時, 駕駛人就應減速慢行,並保持相當之注意;又系爭肇事路 段為高速公路下番花路(兩造所稱涵洞),因亮度差而呈 陰影狀,駕駛人於進入涵洞時,更應減速慢行,注意前方 有無車輛。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前方已有三輛汽 車在該號誌紅燈下等停(據該三位駕駛人皆稱,行車速率 均為0,故車輛應停止狀態),此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函覆原審之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可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上訴人 本負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縱然系爭肇事 路段橫式燈號,因該高速公路涵洞部分遮掩,而於大厝巷 前約25公尺處未見全貌。然上訴人車輛行駛於該番花路、 大厝巷交岔路前,及進入涵洞處前,本皆應先行減速之情 況下,看到燈號後仍有相當反應之時間與距離(即距離湳 底巷約105公尺處,於大厝巷前,已可看清楚直立式燈號 ),故系爭肇事路段燈號設置,難認定有缺失。況且,系 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導因於上訴人本即應注意車前狀況 ,卻未注意,致追撞前方等停紅燈之車輛所致,與系爭肇
事路段之號誌是否能清楚看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紅綠 燈號誌乃管控岔路口不同方向行車之行進與否)。(二)綜上所述,原判決審酌兩造所提證據,認上訴人主張應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於法無據,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所違誤, 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