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娥
代 理 人 高裕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悟修(原名:吳秋月、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死亡後 ,其配偶鄭孟松、長子鄭安志、長女鄭雁方、次女鄭婷方、 兄弟姊妹吳連春(父母已歿)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但 其兄弟姊妹吳連三迄未拋棄繼承,且未陳報遺產清冊。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釐清繼承之法律關係,爰聲請法 院命該繼承人吳連三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民法第1156條之1 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 」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可知應依法院之命提出遺產清 冊之人乃係繼承人,故倘被繼承人並無法定順序繼承人,或 其法定順序繼承人均死亡或拋棄繼承權,已無得為繼承人之 人時,即無此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吳悟修於民國100 年11月20日死亡後 ,其配偶鄭孟松、子女鄭安志、鄭雁方、鄭婷方、兄弟姊妹 吳連春(父母已歿)已拋棄其繼承權,而伊為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及債權憑證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1218號卷宗審查無訛,此 部分固可採為真實。然依前揭調閱之卷宗資料顯示,被繼承 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中除鄭孟松、鄭安志、鄭雁方、鄭婷方 、吳連春等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外,其兄弟姊妹吳連 三亦於同一聲請書狀一併聲明拋棄繼承權,僅於本院審核合 法後漏未為准予備查之通知。惟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 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 ,准予備查,祇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 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 民事判決參照)。是該法定順序繼承人吳連三所為拋棄繼承 權之聲明,經核既屬有據,縱未受准予備查之通知,仍無礙 繼承權喪失之效果,其已非為繼承人,並無陳報遺產清冊之 義務。而被繼承人吳悟修又已無其他法定順序之繼承人生存 ,此有戶籍資料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 冊,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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