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894號
CHDV,102,訴,894,20150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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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李明成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①洪武澄 
     ②吳楓松 
     ③吳文松 
     ④吳楓湖 
     ⑤梁吳世玉
     ⑥吳秀汝 
     ⑦吳阿卿 
     ⑧吳秀鶴 
     ⑨洪惠美 
     ⑩洪光雄 
     ⑪洪都美 
     ⑫洪茂雄 
     ⑬洪玲梅 
     ⑭羅國雄 
     ⑮羅家倫 
     ⑯羅家偉 
     ⑰洪秀滿 
     ⑱洪許鳯鑾
     ⑲洪慈穗 
     ⑳洪秀良 
     ㉑洪至良 
     ㉒洪肇國 
     ㉓陳洪欽容
     ㉔洪愛容 
     ㉕洪珍容 
     ㉖洪端容 
     ㉗洪秀明 
     ㉘洪祖明 
     ㉙洪正凱 
     ㉚洪哲三 
     ㉛洪清堯 
     ㉜洪清揚 
     ㉝洪垂華 
     ㉞洪灼華 
     ㉟洪萃華 
兼上列㉘至
㉟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㊱洪清隆 
被   告㊲洪有幸(洪我澤之承受訴訟人)
     ㊳洪珍珍(洪我澤之承受訴訟人)  
     ㊴洪連富(洪我澤之承受訴訟人)  
     ㊵洪巧巧(洪我澤之承受訴訟人)
     ㊶洪心心(洪我澤之承受訴訟人)
     ㊷曾淑媛(曾洪詠雪之承受訴訟人)
     ㊸曾淑芬(曾洪詠雪之承受訴訟人)
     ㊹曾英男(曾洪詠雪之承受訴訟人)
     ㊺曾淑玲(曾洪詠雪之承受訴訟人)
     ㊻曾英志(曾洪詠雪之承受訴訟人)
     ㊼黃曾淑敏(曾洪詠雪之承受訴訟人)
     ㊽曾英治(曾洪詠雪之承受訴訟人)
     ㊾吳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二所示共有人(即被告洪武澄等49人)應就被繼承人洪水栖所遺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35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分之1及同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55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3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55平方公尺准予依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3年4月24日、文號和土測字第5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45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二所示共有人(即被告洪武澄等49人)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洪我澤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3年2月8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被告洪有幸、洪珍珍、洪連富、洪巧巧、洪心心等 5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 179至186頁),是他造當事人即原告於103年3月11日具狀聲 明由洪我澤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洪有幸、洪珍珍、洪連富、 洪巧巧、洪心心等5人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曾洪詠雪於訴訟進行中即103年4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為被告曾淑媛、曾淑芬、曾英男、曾淑玲、曾英志、黃 曾淑敏、曾英治等7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㈡第45至68頁),是他造當事人即原告於103 年9月2日具狀聲明由曾洪詠雪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曾淑媛、 曾淑芬、曾英男、曾淑玲、曾英志、黃曾淑敏、曾英治等7 人承受訴訟,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 文。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洪水栖之次子洪煤枝係於起訴前即87年9月10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原有被告李洪青青、黃洪美也、詹洪 美妙、洪美昌、洪祖明、洪秀明等6人,惟被告李洪青青、 黃洪美也、詹洪美妙、洪美昌業依法辦理拋棄繼承,自應僅 由被告洪祖明、洪秀明繼承洪煤枝之權利義務(見本院卷㈠ 第213至215頁)。
㈡原告於訴訟中具狀並言詞辯論表示撤回原被告李洪青青、黃 洪美也、詹洪美妙、洪美昌部分之訴訟,並追加洪有幸、洪 珍珍、洪連富、洪巧巧、洪心心、曾淑媛、曾淑芬、曾英男 、曾淑玲、曾英志、黃曾淑敏、曾英治等13人為被告,是核 原告上開撤回及追加被告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經查,原告為具體表示分割方案所示內容,先於102年10月2 日以民事起訴狀表示:「⒈被告曾洪詠雪、洪武澄、吳楓松 、吳文松、吳楓湖、梁吳世玉、吳秀鶴、吳秀汝、吳文清、 吳阿卿、洪惠美、洪光雄、洪都美、洪茂雄、洪玲梅、羅國 雄、羅家倫、羅家偉、洪秀滿、洪許鳯鑾、洪慈穗、洪秀良 、洪至良、洪肇國、陳洪欽容、洪愛容、洪珍容、洪端容、 李洪青青、黃洪美也、詹洪美妙、洪美昌、洪祖明、洪秀明 、洪正凱、洪哲三、洪清隆、洪垂華、洪灼華、洪萃華、洪 清堯、洪清揚、洪我澤等43人應就被繼承人洪水栖所遺坐落 彰化縣和美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35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一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分之1及同段000地號 (地目建、面積35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二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共有系爭一及系爭二土 地請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案俟現狀測量後再擬。⒊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5頁);嗣於103年5月12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及變更訴 之聲明為:「⒈被告曾洪詠雪、洪武澄、吳楓松、吳文松、 吳楓湖、梁吳世玉、吳秀鶴、吳秀汝、吳文清、吳阿卿、洪 惠美、洪光雄、洪都美、洪茂雄、洪玲梅、羅國雄、羅家倫 、羅家偉、洪秀滿、洪許鳯鑾、洪慈穗、洪秀良、洪至良、 洪肇國、陳洪欽容、洪愛容、洪珍容、洪端容、洪祖明、洪 秀明、洪正凱、洪哲三、洪清隆、洪垂華、洪灼華、洪萃華 、洪清堯、洪清揚、洪有幸、洪珍珍、洪連富、洪巧巧、洪 心心等43人應就被繼承人洪水栖所遺系爭一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二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⒉兩造共有系爭一及系爭二土地請准予依彰化縣和美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3年4月24日、文號:和土測字第 5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㈠第217頁)所 示方案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2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洪詠雪、洪武澄 、吳楓松、吳文松、吳楓湖、梁吳世玉、吳秀鶴、吳秀汝、 吳文清、吳阿卿、洪惠美、洪光雄、洪都美、洪茂雄、洪玲 梅、羅國雄、羅家倫、羅家偉、洪秀滿、洪許鳯鑾、洪慈穗 、洪秀良、洪至良、洪肇國、陳洪欽容、洪愛容、洪珍容、 洪端容、洪祖明、洪秀明、洪正凱、洪哲三、洪清隆、洪垂 華、洪灼華、洪萃華、洪清堯、洪清揚、洪有幸、洪珍珍、 洪連富、洪巧巧、洪心心等43人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⒊訴 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222頁);再於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更 正訴之聲明為:「⒈被告①洪武澄②吳楓松③吳文松④吳楓湖⑤梁吳世玉⑥吳秀汝⑦吳阿卿⑧吳秀鶴⑨洪惠美⑩洪光雄⑪洪都美⑫洪茂雄⑬洪玲梅、⑭ 羅國雄、⑮羅家倫⑯羅家偉⑰洪秀滿⑱洪許鳯鑾、⑲ 洪慈穗、⑳洪秀良㉑洪至良㉒洪肇國㉓陳洪欽容、㉔ 洪愛容、㉕洪珍容㉖洪端容㉗洪秀明㉘洪祖明、㉙洪 正凱、㉚洪哲三㉛洪清堯㉜洪清揚㉝洪垂華、㉞洪灼 華、㉟洪萃華、㊱洪清隆、㊲洪有幸、㊳洪珍珍、㊴洪連富 、㊵洪巧巧、㊶洪心心、㊷曾淑媛、㊸曾淑芬、㊹曾英男、 ㊺曾淑玲、㊻曾英志、㊼黃曾淑敏、㊽曾英治、㊾吳文清( 即附表編號二所示共有人,下稱被告洪武澄等49人)應就被 繼承人洪水栖所遺系爭一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 爭二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共有 系爭一及系爭二土地請准予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甲 部分面積2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45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武澄等49人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30頁及該頁反面),非屬訴之變更,故應予准許,合 先說明。
三、被告洪武澄等49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一土地及系爭二土地為原告與洪水栖所共有,又原告與 洪水栖之應有部分均各為二分之一,此有系爭一及系爭二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可證。而洪水栖於日 據時代大正11年5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洪武澄等49人 ,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4至81 頁)。茲因被告洪武澄等49人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被 告洪武澄等49人就被繼承人洪水栖所遺系爭一及系爭二土地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就系爭一及系爭二土地未 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奈不能協議為分割,併請求裁判分割。
㈡又系爭一及系爭二土地之前共有人有洪水栖、原告、訴外人 林陳汝、林陳綉雪、張陳綉鸞、謝陳桂香、陳春蓮、陳西湖 、陳良、陳滿彥、楊文彬、楊文吉、楊文焜等人,此有舊式 手謄登記簿及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40頁)。 而原告之前手計有訴外人李明輝、陳滿彥、陳吳豔紅、林陳 汝、林陳綉雪、張陳綉鸞、謝陳桂香、陳春蓮、楊文吉、楊 文彬、楊文焜、陳健宗等人。
㈢系爭一土地東北側面臨12公尺寬之○○路,系爭二土地西南 側則臨約2公尺寬之○○路0巷。系爭一及系爭二土地南側與 同段000地號土地毗鄰,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則有陳水 栖、訴外人陳水金、陳自東、陳東發、李俊義及原告等,此 有同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其上則有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彰化縣和美鎮○○路○段000號、000號房屋,訴外人陳 滿彥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路○段000-0、000-0號 房屋,及李俊義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路○段000 號房屋(見本院卷㈠第96頁);系爭000地號土地北側與同 段000地號土地毗鄰,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洪水栖、 訴外人陳承哲、陳吳豔紅、陳豐文、陳健宗等人,此有同段 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其上有陳吳豔紅兒子所有之房 屋(見本院卷㈠第96頁附圖編號C部分);系爭000地號土地 西北側與同段000地號土地毗鄰,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有原告及陳健宗,此有同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其



上則有陳吳豔紅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路0巷00號 之三合院(見本院卷㈠第96頁);系爭000地號土地西南側 則與同段000地號土地毗鄰,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訴 外人陳金星、陳林椪、陳取、陳萬車、陳阿進、陳阿信、陳 秀英、陳昇陽、陳昇華、陳滄泉等人,此有同段000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另上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 用分區分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從而,系爭一 及系爭二土地上之建物分為三部分,分佈位置如勘驗測量筆 錄略圖(見本院卷㈠第149頁)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之建物 為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之建物為訴外人陳吳豔紅所有,編 號C部分之建物為訴外人陳吳豔紅兒子所有。另系爭土地附 近並無商業活動等語。
㈣本件分割方案將按照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面積不會有 增減,故並無互為補償之必要。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文松於102年12月2日履勘現場時、103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期日均曾到場,然未以言詞或書狀具體陳述意見。 ㈡被告吳楓松、吳楓湖、洪有幸、洪珍珍、洪連富、洪巧巧、 洪心心於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曾到場,然未以言詞或 書狀陳述意見。
㈢被告兼被告洪祖明、洪正凱、洪哲三、洪垂華、洪灼華、洪 清堯、洪清揚、洪萃華共同訴訟代理人洪清隆到庭表示同意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㈣其餘被告均未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一及系爭二土地為原告及洪水栖所共有。原告 及洪水栖就系爭一及系爭二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均為2分之1, 暨洪水栖於大正11年5月3日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為被告洪 武澄等49人,被告洪武澄等49人均未就洪水栖所遺上開系爭 一及系爭二土地之應有部分辨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一及系爭二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洪水栖之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復為到場、到庭之被告吳文松、吳楓 松、吳楓湖、洪有幸、洪珍珍、洪連富、洪巧巧、洪心心、 被告兼被告洪祖明、洪正凱、洪哲三、洪垂華、洪灼華、洪 清堯、洪清揚、洪萃華共同訴訟代理人洪清隆所不爭執,而 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故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之事實,堪信為 真正。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 有物。因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 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死亡共有人洪水栖之繼承人即被告洪 武澄等49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一及系爭二土 地為兩造共有,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一及系爭二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附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是原告本於系爭 一及系爭二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㈣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 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 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查: 系爭一及系爭二土地呈不規則狀,且使用分區及用地類別均 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土地上主要建物分成A、B、C三部 分,分佈位置如本院102年12月2日勘驗測量筆錄略圖(見本 院卷㈠第149頁)所示,其中編號A、B建物之使用人分別為 原告及陳吳豔紅,編號C建物之使用人則不詳,另編號D磚牆 之使用人亦為陳吳豔紅;系爭000地號土地東北側臨○○路 ;系爭000地號土地西南側臨○○路0巷,業據本院會同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被告洪武澄、吳文松、洪秀明、洪祖明、洪 正凱、洪哲三、洪清揚、洪清隆、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 員履勘現場屬實,有102年12月2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圖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於103年2月17日和地二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97至99、148、149、170、171頁)。 ㈤而原告所提關於系爭一及系爭二土地之分割方法採東北西南 向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均面臨東北側之○ ○路及西南側之○○路0巷,出入通行便利,又共有人分得 土地地形亦屬方正,利於日後規劃,可提高系爭一及系爭二 土地之經濟效用,在客觀上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利之情形,符



合經濟及公平之原則,並經到庭之原告及洪清隆所同意,餘 未到庭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當可 視為渠對分配取得土地之面積及位置應無特別意見等情,從 而,本院審酌系爭一及系爭二土地使用於分割後,各分歸部 分有無適宜之通路、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上之 公平,認系爭一及系爭二土地宜採原物分割,爰諭知分割方 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又系爭一及系爭二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兩造 取得土地面積均與其等應有部分相同,且均直接面臨道路, 兩造取得之各土地間應無差價存在,則兩造就其分得部分, 無庸命為金錢補償,附此敘明。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 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 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 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 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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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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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李明成 │2分之1 │
├──┼───────────────────┼──────────────┤
│二 │洪水栖之繼承人(即①洪武澄、②吳楓松、│1.洪水栖已死亡,其應有部分2 │
│ │③吳文松④吳楓湖⑤梁吳世玉、⑥吳秀│ 分之1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洪武 │
│ │汝、⑦吳阿卿⑧吳秀鶴⑨洪惠美、⑩洪│ 澄等49人公同共有 │
│ │光雄、⑪洪都美⑫洪茂雄⑬洪玲梅、⑭│2.被告洪武澄等49人應連帶負擔│
│ │羅國雄、⑮羅家倫⑯羅家偉⑰洪秀滿、│ 訴訟費用2分之1 │
│ │⑱洪許鳯鑾⑲洪慈穗⑳洪秀良、㉑洪至│ │
│ │良、㉒洪肇國㉓陳洪欽容㉔洪愛容、㉕│ │
│ │洪珍容、㉖洪端容㉗洪秀明㉘洪祖明、│ │
│ │㉙洪正凱㉚洪哲三㉛洪清堯㉜洪清揚│ │
│ │、㉝洪垂華㉞洪灼華㉟洪萃華、㊱洪清│ │
│ │隆、㊲洪有幸、㊳洪珍珍、㊴洪連富、㊵洪│ │
│ │巧巧、㊶洪心心、㊷曾淑媛、㊸曾淑芬、㊹│ │
│ │曾英男、㊺曾淑玲、㊻曾英志、㊼黃曾淑敏│ │
│ │、㊽曾英治、㊾吳文清【下稱被告洪武澄等│ │
│ │49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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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