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32號
104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彰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緝字第376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96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益彰曾因:⑴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4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二 罪)、6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⑶再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⑷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 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易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⑹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9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前述⑴至⑷案,再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確定,前述⑹、⑺兩案,則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以上刑罰經接續執行,已於101 年7 月26日假釋並 交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1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 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益彰(綽號「石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施用、轉讓、販賣,仍分別基於販賣、轉讓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一)陳育彰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26 日8 時34分至9 時6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未扣案)與郭建興(綽號「恐龍」)所持門號0000-000 -000號聯絡後,在雲林縣西螺鎮中山路「大盤大五金百貨 」附近,販賣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海洛因給郭建興 一次。
(二)陳育彰於103 年3 月1 日下午1 時35分,接獲劉益助以其 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陳育彰所持門號0000 -000-000號之電話,劉益助向陳育彰表示自己人在花蓮,
暗示請陳育彰幫助代為購買海洛因,且自稱已將錢交給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朋友,要求陳育彰帶「 阿賢」去找藥頭購毒。陳育彰遂基於幫助劉益助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前述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 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而身分不詳之藥頭聯繫後,再 打電話告訴劉益助可以交易,並表示要與劉益助合資購買 海洛因。陳育彰遂聯絡綽號「阿賢」之友人騎機車去載陳 育彰,兩人共同前往陳育彰與藥頭約定之地點。嗣於同日 下午2 時45分許,陳育彰與綽號「阿賢」之男子以分別出 資5,000 元、4,500 元之方式,在彰化縣溪州鄉中和國小 門口,向前述藥頭購買海洛因兩包,陳育彰當場將其中一 包交給「阿賢」輾轉以宅配方式寄給劉益助。劉益助接獲 毒品海洛因後,即在花蓮施用海洛因解癮。陳育彰以上述 方式幫助劉益助施用海洛因一次。
(三)陳育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上 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4 月11日下午 4 時46分起,與王文俊(行動電話:0000-000-000,室內 電話:00-0000000)相互聯絡,前往王文俊家與之見面, 確認所需毒品及數量後,陳育彰即於同日下午5 時51分打 電話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綽號「賢哥」之藥頭,暗 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賢哥」表示要晚一點才有東西 ,幾經聯絡確認後,陳育彰於同日晚間11時0 分許前往彰 化縣溪湖鎮與「賢哥」見面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 日晚間11時36分許回到王文俊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之住處, 販賣4,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文俊。
(四)陳育彰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4 月 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18時許,在吳福文位於彰化縣 溪州鄉○○村○○路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1 小包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約值新臺幣500 元)給吳福文,供吳福文以 注射之方式施用。
(五)陳育彰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4 月 底某日,陳育彰又與吳福文約在雲林縣西螺鎮舊菜市場內 見面,無償轉讓1 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吳福文。三、警方因另案偵辦郭建興所涉販毒案件,對郭建興所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陳育彰涉嫌販賣毒 品予郭建興,乃又對陳育彰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 於103 年9 月16日在彰化縣溪州鄉○○村○○巷00號前路口 將陳育彰緝捕到案,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以下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關於證人郭 建興之警詢、偵訊筆錄、證人劉益助之偵訊筆錄、證人王 文俊之警詢、偵訊筆錄、證人吳福文之偵訊筆錄,被告及 辯護人對上述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認 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處,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上述 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 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 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 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 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 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 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 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 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 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案據為認定事實依據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經本院依法核發 通訊監察書在卷(卷證出處詳後述),經本院審理時踐行 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意 見,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 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 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育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欄所 載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郭建興、劉益助、王文俊、吳福文於警詢、偵訊 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形相附,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 資參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相關證據及卷證出處 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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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證 據 及 卷 證 出 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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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陳育彰於103 │⑴證人郭建興之警詢(警卷第20頁)陳述略以: 我以新台幣│
│ │年1 月26日販│ 2 千元代價向他(指被告)購買海洛因1 小包,時間在 │
│ │賣2 千元海洛│ 103 年1 月26日9 時15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中山路上大盤│
│ │因予郭建興一│ 大五金百貨附近。 │
│ │次 │⑵證人郭建興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陳述(103 年度偵字第│
│ │【即起訴書犯│ 6509卷第61頁背面) 如下: │
│ │罪事實一之㈠│ (檢察官問: 後來是否有約在西鎮中山路的大盤大五金百 │
│ │】 │ 貨附近與石頭進行毒品交易?)答:是的。(檢察官問: │
│ │ │ 你向石頭購買何種類的毒品、金額為何? )答:是海洛因│
│ │ │ ,我買2 千。 │
│ │ │⑶證人郭建興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警卷第9 至10頁)。 │
│ │ │⑷證人郭建興指認嫌罪嫌疑人【陳育彰】紀錄表(警卷第23│
│ │ │ 頁) │
│ │ │⑸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41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警卷第8 頁)│
│ │ │ 。 │
│ │ │⑹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4頁)。 │
│ │ │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8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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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陳育彰於103 │⑴證人劉益助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卷第175 至178 頁│
│ │年3 月1 日下│ )。 │
│ │午2 時45分許│⑵證人劉益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
│ │,以合資購買│ 6509 卷第26頁)。 │
│ │的方式帶同劉│⑶證人劉益助指認嫌罪嫌疑人【陳育彰】紀錄表(103 年度│
│ │益助所委託綽│ 偵字第6509卷第29頁)。 │
│ │號「阿賢」之│⑷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90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1 至2 頁)│
│ │男子一起去向│ 。 │
│ │某不詳藥頭購│⑸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即附件甲,附於本院卷第133 至135 │
│ │得海洛因1 包│ 頁)。 │
│ │,再由「阿賢│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73頁背面)。 │
│ │」寄給劉益助│ │
│ │,而幫助劉益│ │
│ │助施用海洛因│ │
│ │一次。 │ │
│ │【即起訴書犯│ │
│ │罪事實一之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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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陳育彰於103 │⑴證人王文俊之警詢(103 年度偵字第6509號卷第39頁背面│
│ │年4 月11日晚│ ) 陳述略以: 這次對方「石頭」(指被告)帶來一小包安│
│ │間11時36分許│ 非他命,當面在我住處即彰化縣溪州鄉溪州村慶平路47巷│
│ │(起訴書誤載│ 號內交易。 │
│ │為晚間9 時19│⑵證人王文俊於偵訊中具結(103 年度偵字第6509號卷第56│
│ │分許),在王│ 頁) 陳述略以: 是在我家門前交易的…是在我西平路住處│
│ │文俊住處販賣│ 的外面。 │
│ │4500元之第二│⑶證人王文俊於偵訊中具結(103 年度偵緝字第376 號卷第│
│ │級毒品甲基安│ 54頁背面) 陳述略以: │
│ │非他命予王文│ (檢察官問: 陳育彰說當天你向他拿的毒品是4 千或4 千│
│ │俊一次。 │ 5 百元? )答:是4 千5 百元。 │
│ │ │⑷證人王文俊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劉玉花申請之04-8│
│ │【即起訴書犯│ 898179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03 年度偵字第6509卷第44頁│
│ │罪事實一之㈢│ )。 │
│ │】 │⑸證人王文俊指認嫌罪嫌疑人【陳育彰】紀錄表(103 年度│
│ │ │ 偵字第6509卷第47頁)。 │
│ │ │⑹本院105 年聲監續字第252 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3 至4 │
│ │ │ 頁)。 │
│ │ │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
│ │ │⑻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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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陳育彰於103 │⑴證人吳福文之警詢陳述(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
│ │年4 月11日18│ 第10頁背面)略以:他(指被告)有拿海洛因毒品免費請│
│ │時許在吳福文│ 我施用。 │
│ │住處無償轉讓│⑵證人吳福文之偵訊證述(103 年度偵字第9658號卷宗第35│
│ │第一級毒品海│ 頁): │
│ │洛因予吳福文│ (檢察官問:在4 月11日晚上7 點26分時,你打給他,他│
│ │施用。 │ 問你為什麼用自己的電話,之後他叫你與之前的去比較,│
│ │ │ 他說有動過手腳,之後他說他要找你聊天,這通通電你們│
│ │【即追加起訴│ 的對話何意?)答:當天在我電話之前約晚上6 時他曾拿│
│ │書部分】 │ 海洛因來請我,是500 塊的量。是一小包。是請我的。是│
│ │ │ 海洛因沒錯,但成分很差。 │
│ │ │⑶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同上警卷第10頁背面):譯文中,被│
│ │ │ 告與證人吳福文討論之前的東西是否「有動過手腳」,被│
│ │ │ 告說那東西差不多500 元,確實有動過手腳。 │
│ │ │⑷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同上偵查卷第40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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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陳育彰於103 │⑴證人吳福文之偵訊證述(103 年度偵字第9658號卷宗第67│
│ │年4 月底在雲│ 頁背面):我當時(指103 年4 月底)要向他(指被告)│
│ │林縣螺舊菜市│ 買,但我沒有錢,後來他請我…我沒錢向他買,他就請我│
│ │場內無償轉讓│ 。 │
│ │第一級毒品海│⑵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同上偵查卷第40頁背面)。 │
│ │洛因予吳福文│ │
│ │一次。 │ │
│ │【即追加起訴│ │
│ │書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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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上述犯罪事實㈡、㈢、㈣之部分,起訴及追加起訴書 所載關於交易方式、交易時間,與相關證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內容及通聯紀錄、譯文資料不盡相符,而有誤載之情 形,分別更正及說明如下:
⑴關於被告於103 年3 月1 日下午2 時45分許,接獲證人劉 益助來電後,向藥頭取得海洛因,再透過綽號「阿賢」的 友人輾轉交付予證人劉益助之部分:
起訴書記載被告接獲來電後即「販售5 千元之海洛因予證 人劉益助,並以黑貓宅急便快遞之方式,於3 月2 日從雲 林縣將毒品寄至劉益助所指定之花蓮縣瑞穗鄉○○村000 號。劉益助則以匯款之方式,將購毒之款項給付給陳育彰 」,而認此部分被告是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經本 院囑警增補翻譯此次全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件甲 所載),由通訊監察譯文中可看出證人劉益助在103 年3 月1 日下午2 時45分向被告表示「我人在花蓮」,會叫「 阿賢」去找被告,暗示要被告想辦法取得毒品。被告打電 話問藥頭之後,在同日下午1 時50分向劉益助回覆稱有東 西,被告稱自己會再「貼一個雙倍上去」(指合資)、菜
色是「漂亮的」(意指毒品的品質佳),但無交通工具, 需要有人載;同日下午1 時55分,兩人在電話中討論如何 合資、品質如何,證人劉益助表示會叫人過去載被告。接 著被告一方面與藥頭聯絡確認地點,一方面與證人劉益助 聯絡確認劉益助所委託的朋友是否已經過來。同日下午2 時45分被告向藥頭表示即將到達約定地點。同日下午2 時 55分被告向證人劉益助稱已經交其中一包毒品交給「阿賢 」。被告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向被告答謝稱「你這份人情 我會記住」(見附件甲,即本院卷第133 至135 頁之通訊 監察譯文)。證人劉益助於本院審理時閱覽上述譯文後, 證稱:「103 年3 月1 日我去找被告幫我找來源,我請託 鄰居拿3000元給『阿賢』,叫『阿賢』跟被告一起去買毒 品,我當時人在花蓮」、「我不知道是誰寄來的,是寄到 我女朋友的家」,並稱以前在偵訊時證述是用匯款的方式 向被告購買5000元海洛因是記錯了(見本院卷第177 頁背 面審理筆錄)。揆諸證人劉益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與 譯文內容較為相符,應認其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始可採信 。起訴書以證人劉益助於偵訊時與譯文不符之證詞為認定 事實之基礎,即有誤會。又觀諸附件甲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確實曾在電話中與證人劉益助詳細討論合資之比例, 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該次是合資購毒,與「阿賢」 共同向藥頭購得兩包毒品後,已將其中一包毒品交給「阿 賢」處理等情,應與實情相符。是認被告該次並非親自販 賣毒品予證人劉益助,而是以合資購買的方式幫助證人劉 益助施用海洛因。
⑵關於被告於103 年4 月11日販賣毒品予證人王文俊之部分 ,起訴書記載交易時間是晚上9 時19分,但被告堅稱是晚 上11時許才交易。觀諸本院囑警增補翻譯後之全部通訊監 察譯文(附於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閱覽後稱藥頭是住在彰化縣溪湖鎮綽號「賢哥」之陳碩 修。而由通聯譯文看起來,被告在103 年4 月11日下午4 時14分通話基地台位置移動到彰化縣溪湖鎮,向藥頭表示 「我到了」,可知被告在此時與藥頭已有見過一次面。接 著被告在同日下午4 時29分與證人王文俊聯絡稱要過去找 王文俊,之後被告在同日下午5 時51分又打電話向綽號「 賢哥」的藥頭表示「要另一種」東西(應是指另一種毒品 ),藥頭稱現在沒有,要晚一點才有。被告乃在同日下午 6 時9 分打電話向證人王文俊表示:「我晚一點再過去找 你,在幫你那個(應指購毒)」。一個小時多後,被告在 同日下午7 時26分又與證人吳福文討論毒品是否有動過手
腳的事,就此內容,證人吳福文於偵訊時證稱:同日稍早 約6 時許被告曾轉讓海洛因給其施用,該通聯內容是在討 論品質很差的事(103 年度偵字第9658號卷宗第35頁)。 經查證人吳福文(住彰化縣溪州鄉○○路00號)與證人王 文俊(住彰化縣溪州鄉○○路00巷0 號)住處十分接近, 可見被告在該日去溪州鄉找證人王文俊之同時,也去了附 近找吳福文,並先在傍晚6 時轉讓了毒品海洛因給吳福文 ,由此可證被告第一次向藥頭拿的毒品應該是海洛因,後 來打電話向藥頭暗示要拿取的「另一種」毒品才是證人王 文俊所需的「甲基安非他命」。再由通訊監察譯文看來, 被告雖然在同日晚間9 時19分向證人王文俊表示:「我在 你家門口了」(見本院卷第139 頁之譯文內容),但在此 次前,被告尚未得到藥頭之回應表示可以去拿「另一種毒 品」。直到同日晚間11時許,被告的行動電話基地台移動 到彰化縣溪湖鎮,並在電話中向藥頭表示自己到達約定的 廟,此時被告與藥頭第二次見面,才有可能拿到甲基安非 他命。隨後被告之基地台位置在晚間11時36分許回到彰化 縣溪州鄉,並撥打給證人王文俊,應認被告這時才將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王文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確 實是晚上11點多才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拿去給王文俊,其 所稱之交易經過,與上述通聯譯文相符(見本院卷第181 頁之審理筆錄),證人王文俊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只知道 確實有買到4500元的毒品,但不記得何時拿到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見本院卷第180 頁之審理筆錄)。由上情觀之, 被告說法與客觀之通聯紀錄及通聯譯文互核一致,堪以採 信。起訴書記載交易時間在「晚上9 時19分」,應有誤會 。
⑶關於被告於103 年4 月11日18時許在吳福文住處無償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福文施用之部分,追加起訴書 記載是「103 年4 月10日18時」,所引用的通聯譯文是「 103 年4 月11日晚間7 時26」,內容是證人吳福文與被告 討論毒品有沒有動過手腳的事(見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宗第10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就此部分譯文,檢察 官問證人吳福文:「在4 月11日晚上7 點26分時,你打給 他,他問你為什麼用自己的電話,之後他叫你與之前的去 比較,他說有動過手腳,之後他說他要找你聊天,這通通 電你們的對話何意?」,證人吳福文答:「當天在我電話 之前約晚上6 時他曾拿海洛因來請我,是500 塊的量。是 一小包。是請我的。是海洛因沒錯,但成分很差」(103 年度偵字第9658號卷宗第35頁),可見證人吳福文所證述
之轉讓毒品時間是在「103 年4 月11日」,而非追加起訴 書所載之「4 月10日」,此部分應予更正。
(三)綜上,附表一所載之各次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販賣、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被告所犯五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其所犯法條及依法應加重 、減輕其刑之情形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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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數之認定 │ 刑之加重、減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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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陳育彰於103 年1 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㈠被告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
│ │26日販賣2 千元海洛│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 │因予郭建興一次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 │ │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㈡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參見本院審理筆錄),│
│ │ │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 在偵訊中雖就自己有無賺取差價一節有所爭執,│
│ │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 但對於交易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都坦白承認│
│ │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參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376 卷第44頁以下),│
│ │ │ │ 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偵、審│
│ │ │ │ 自白之減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
│ │ │ │ 、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
│ │ │ │ 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 │ │ │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本案自送審決定是否│
│ │ │ │ 羈押被告開始,至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均就販│
│ │ │ │ 賣毒品行為表示完全認罪(參見本院接押訊問筆│
│ │ │ │ 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是認被告在偵│
│ │ │ │ 查中已對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本院審理│
│ │ │ │ 中也完全自白,符合上述條文以鼓勵自白、悔過│
│ │ │ │ 、節省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立法之目的,│
│ │ │ │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 │ │ │ 其刑。 │
│ │ │ │㈢被告販賣數量非鉅,數量尚屬有限,與大量出售│
│ │ │ │ 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且被│
│ │ │ │ 告本身亦染有毒癮,圖以販毒供應己身吸毒開銷│
│ │ │ │ ,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以毒品│
│ │ │ │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
│ │ │ │ 即死刑或無期徒刑),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應處15年以上│
│ │ │ │ 有期徒刑對被告而言,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 │ │ │ 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本│
│ │ │ │ 院認依其情狀分別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已足以│
│ │ │ │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
│ │ │ │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 │ │ │㈣此部分因同時具有一個加重及兩個減輕處罰之事│
│ │ │ │ 由,依法應先加後遞減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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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陳育彰於103 年3 月│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施│㈠同前理由,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 │1 日下午2 時45分許│用第一級毒品罪。原起訴│㈡被告雖係幫助犯,但其所為幫助劉益助取得海洛│
│ │,以合資購買的方式│事實就此部分雖認是「販│ 因之行為,乃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他人健康,│
│ │帶同劉益助所委託綽│賣第一級毒品罪」,惟被│ 其惡性不低於施用者本身,故不依刑法第30條第│
│ │號「阿賢」之男子一│告幫助劉益助向藥頭購毒│ 2 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處罰。 │
│ │起去向某不詳藥頭購│,以供劉益助施用,究應│ │
│ │得海洛因1 包,再由│認定是「販賣」或「幫助│ │
│ │「阿賢」寄給劉益助│施用」毒品,乃法律評價│ │
│ │,而幫助劉益助施用│之問題,基本事實及所引│ │
│ │海洛因一次。 │用之證據相同,雖本院認│ │
│ │ │定罪名與起訴書引用罪名│ │
│ │ │不同,仍無礙在基本社會│ │
│ │ │事實相同之情形下,依法│ │
│ │ │變更起訴法條(參見最高│ │
│ │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 │
│ │ │1401號駁回上訴之確定判│ │
│ │ │決,該案事實審即臺灣高│ │
│ │ │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 │
│ │ │上訴字第29號判決係以相│ │
│ │ │同理由變更起訴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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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陳育彰於103 年4 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㈠同前理由,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 │11日晚間11時36分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㈡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理由同編號㈠之第㈡│
│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點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 │9 時19分許),在王│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之規定減輕其刑。 │
│ │文俊住處販賣4500元│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㈢此部分因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處罰之事由,依法│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為,已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應先加後減之。 │
│ │非他命予王文俊一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
│ │。 │論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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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陳育彰於103 年4 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㈠同前理由,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 │11日18時許在吳福文│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㈡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
│ │住處無償轉讓第一級│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 9658號卷宗第40頁背面之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
│ │毒品海洛因予吳福文│告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 筆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 │施用。 │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 規定減輕其刑。 │
│ │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㈢此部分因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處罰之事由,依法│
│ │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應先加後減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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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陳育彰於103 年4 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㈠同前理由,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 │底在雲林縣螺舊菜市│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㈡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
│ │場內無償轉讓第一級│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 9658號卷宗第40頁背面之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
│ │毒品海洛因予吳福文│告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 筆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 │一次。 │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 規定減輕其刑。 │
│ │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㈢此部分因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處罰之事由,依法│
│ │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應先加後減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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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雖供述幫助劉益助取得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綽號「長 腳」之男子,而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文俊之毒品 來源為綽號「賢哥」之陳碩修,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來源之規定減輕處罰。惟查警方 至今並未確認綽號「長腳」男子之身分(參見本院卷第16 1 頁所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及所檢附之相關筆錄),而陳碩修則因販賣毒品 案件,業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至 今尚無法查緝到案(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之前案紀錄表) ,且檢警在被告供述之前,就早已掌握陳碩修販毒之事證 (參見本院卷第128 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4 年1 月 5 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又因陳碩修逃亡 ,關於被告在本案供述之情節亦無法進一步查證,此部分 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以「因(供述)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故不予適用減刑規定, 均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戕害身心,竟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及轉讓毒品予郭建興 、王文俊、吳福文等人,又以合資方式幫助劉益助施用毒 品海洛因,此種幫助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 且對國民健康已造成具體危害,不法內涵固低於販賣毒品 行為,但應高於欠缺毒品來源之施用毒品者本身(即劉益 助),兼衡酌被告販賣、幫助及施用毒品之數量,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分別考量其有恐嚇、竊盜、施用毒品 等前科,素行不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之教育程
度(國中畢業)、家庭狀況(未婚、父母離異、與父同住 、從事黏貼大理石的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 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 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 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 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 27號判決參照)。依此說明如下:
①、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內附SIM 卡),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實施附表一編號㈠、 ㈢所示毒品交易使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各相關犯行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㈠、㈢所示)。 ②、被告販賣附表一編號㈠、㈢所示之毒品,而獲取如附表 一編號㈠、㈢之金錢,業經收取而未經扣案,惟此部分 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且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㈠、㈢所示)。
⒉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內附SIM 卡 ),係被告所有,且係幫助證人劉益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時 之聯絡工具,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轉讓第一級 毒品予證人吳福文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㈣、㈤所示部分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是以上述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僅 是在編號㈣轉讓毒品行為後,才在電話中討論品質問題) ,故不在編號㈣、㈤之宣告刑中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⒊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 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 款,就 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 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 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⑴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