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91號
CHDM,104,聲,291,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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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育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832 號),經本院羈押在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育彰始終坦承不諱,態度配合,惟自 被羈押起一直放心不下家中生病、行動不便之父親,被告父 親罹癌,領有重大傷病卡,獨居在家,無人照顧,被告坦然 接受鈞院之判刑,一定會如期來服刑,在此之前仍希望能暫 時交保返家照顧安排父親的生計,否則若服刑中父親有所不 側,被告將會遺憾一生,被告能力可籌得保證金新臺幣7 萬 元,故此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3 年 11月14日執行羈押,並於104 年2 月14日裁定延長羈押。被 告雖以前揭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評議後,認被 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1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 罪)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1 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2 罪 ),事證明確,而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衡以重罪 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 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 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 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販售毒品危害人民健康之危險性,若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日後恐有逃亡而難以進行審判程序及保全刑罰執行之 虞,上述羈押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被告如認其父有必要 由縣府社會處予以扶助、安排照護,亦可另行具狀聲請本院 函轉相關政府單位處理,是認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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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