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3號
CHDM,104,簡,53,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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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如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10725、10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如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洪如蘭先後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及102年8月26日召集2 個 互助會(會員名單及運作細節詳如附表一所載),並自任 上開2 個互助會之會首。標會方式係於每月之開標日,先 由會員親自或電話委託洪如蘭以出標金額參與投標,再由 洪如蘭在其經營,位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號之「 裕美行」主持開標事宜,並以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洪如 蘭於開標3 天後收清會款,再將所收得之互助會金轉交予 該次得標之會員(上開2 個互助會之各期得標情況如附表 二、三所示)。
(二)詎洪如蘭因經濟狀況不佳,明知葉家郡林桓松、林阿顏 、董淑珍劉彩鳳郭龍玉、李聰德劉木蘭等人均屬活 會會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開標日,在上揭「裕美 行」內,未經葉家郡林桓松、林阿顏、董淑珍劉彩鳳郭龍玉、李聰德劉木蘭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各會 員間彼此未聯繫,未至場觀看投、開標過程之機會,先後 偽造寫有出標金額之葉家郡林桓松、林阿顏、董淑珍劉彩鳳郭龍玉、李聰德劉木蘭等人之標單(上均有各 該被冒標者之簽名),持以行使冒標而得標,並以此不實 之得標結果,使上開2 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遂 於開標後3 日內如數交付該次應繳之會款予洪如蘭,洪如 蘭以此方式共詐得新臺幣(下同)210萬500元(各期詐得 之標金詳如附表四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遭冒標之葉家郡林桓松、林阿顏、董淑珍劉彩鳳郭龍玉、李聰德劉木蘭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
(三)嗣於103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年,應予更正 )9、10 月間,洪如蘭因財務週轉不靈致無力持續互助會 之運作,屢經活會會員催討無著,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洪如蘭之自白。
(二)證人李春美、林麗娟、葉桂娟林宜霖、林陳玉鸞林桓 松之母)、劉木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玉琴李聰德之配偶)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董淑珍李聰德於 偵查中之證述。
(三)互助會開標資料影本。
(四)互助會簿影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 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規定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就上開6 次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二)次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 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 ,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 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 條所稱 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 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 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 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 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 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3 1號、91年度台上字第5683 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關於冒標之標單,我是在簡便紙條上書寫 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投標金額(警卷第3 頁)。則依被告上 開所述,其冒標之標單僅係簡便紙條,其上必未書有「標 單」之意旨,僅載有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投標金額,故依前 揭說明,此等標單均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



(三)是核被告所為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所為附表四 編號7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第220條第 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偽造各被冒標者之署押(簽名)於標單上之 行為,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7 次行使偽造之標單冒標而得標 ,並以此不實之得標結果,使上開2 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 陷於錯誤,而於開標後3 日內如數交付該次應繳之會款予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較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述7 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竟利用擔任互助會會 首之機會,未取得會員同意即冒用其名義而偽造署押於標 單上,並持前開偽造之標單行使,向其他會員詐得金額非 低之標金,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者及其他互助會會員,所 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素行尚可,且 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尚未賠償各被害人 所受損害(院卷第16、17頁),經商為業、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各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偽造各被冒標者名義製作之標單及其上之偽造署押 ,因該等投標單均未扣案、所在不明,亦非違禁物,且案 發至今已有相當期間,審酌互助會標單多於開標後即當場 丟棄未予留存之慣例,足認定上開偽造標單及偽造署押均 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互助會一、二之會員名單及運作細節┌──┬────────────────┬────────┐
│名稱│ 會員名單 │ 運作細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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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被告(除擔任會首外另佔1會)、李 │會期自民國102年1│
│會一│姿瑩(被告之孫女)、李彥陞(被告│月25日起至1 03年│
│ │之孫子)、李春美(佔3會)、林新 │12月25日止,每月│
│ │達(佔3會)、白雅鈴(佔2會)、葉│25日為開標日 │
│ │凱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 │
│ │凱偉,應予更正)、明利、冠慧、葉├────────┤
│ │家郡、葉和文、林麗娟(聲請簡易判│會金新臺幣(下同│
│ │決處刑書誤載為葉麗娟,應予更正)│)1萬元,底標500│
│ │、葉桂娟謝雙香、林惠靜林宜霖│元,外標制 │
│ │、林桓松、陳漢雄(聲請簡易判決處│ │
│ │刑書贅載陳秋燕,應予刪除),含會│ │
│ │首共24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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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被告(會首)、李姿瑩(被告之孫女│會期自102年8月26│
│會二│)、李彥陞(被告之孫子)、李春美│日起至103年11月2│
│ │(佔2會)、劉慶珠劉木蘭、董淑 │6日止,每月26日 │
│ │珍、曾珮珊李聰德陳漢雄、林阿│為開標日 │
│ │顏、林麗娟、葉桂娟葉惠珊、劉彩├────────┤
│ │鳳及郭龍玉(各佔半會,合計1會) │會金2萬元,底標5│
│ │,含會首共16會 │00元,外標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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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互助會一之各期得標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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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得標金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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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1月25日 │ 洪如蘭 │ 0元│會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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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2月25日 │ 林新達 │ 2,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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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3月25日 │ 白雅鈴 │ 2,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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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4月25日 │ 林新達 │ 2,400元│ │
├──┼───────┼────┼────┼──┤
│ 5 │102年5月25日 │ 陳漢雄 │ 2,700元│ │
├──┼───────┼────┼────┼──┤
│ 6 │102年6月25日 │ 白雅鈴 │ 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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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7月25日 │ 謝雙香 │ 2,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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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年8月25日 │ 林新達 │ 2,600元│ │
├──┼───────┼────┼────┼──┤
│ 9 │102年9月25日 │ 葉凱偉 │ 2,200元│ │
├──┼───────┼────┼────┼──┤
│ 10 │102年10月25日 │ 葉和文 │ 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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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2年11月25日 │ 冠慧 │ 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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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2年12月25日 │ 李姿瑩 │ 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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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3年1月25日 │ 李彥陞 │ 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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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3年2月25日 │ 林惠靜 │ 2,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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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3年3月25日 │ 葉桂娟 │ 1,700元│ │
├──┼───────┼────┼────┼──┤
│ 16 │103年4月25日 │ 洪如蘭 │ 1,500元│ │
├──┼───────┼────┼────┼──┤
│ 17 │103年5月25日 │ 明利 │ 1,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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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3年6月25日 │ 葉家郡 │ 1,300元│冒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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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3年7月25日 │ 林桓松 │ 1,300元│冒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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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3年8月25日 │ │ │倒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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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3年9月25日 │ │ │倒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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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3年10月25日 │ │ │倒會│
├──┼───────┼────┼────┼──┤
│ 23 │103年11月25日 │ │ │倒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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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3年12月25日 │ │ │倒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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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互助會二之各期得標狀況
┌──┬───────┬────┬────┬──┐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得標金額│備註│
├──┼───────┼────┼────┼──┤




│ 1 │102年8月26日 │ 洪如蘭 │ 0元│會首│
├──┼───────┼────┼────┼──┤
│ 2 │102年9月26日 │ 陳漢雄 │ 2,700元│ │
├──┼───────┼────┼────┼──┤
│ 3 │102年10月26日 │ 李彥陞 │ 2,600元│ │
├──┼───────┼────┼────┼──┤
│ 4 │102年11月26日 │ 劉慶珠 │ 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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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12月26日 │ 李姿瑩 │ 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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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1月26日 │ 林阿顏 │ 2,100元│冒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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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2月26日 │ 董淑珍 │ 2,100元│冒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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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3月26日 │劉彩鳳及│ 2,100元│冒標│
│ │ │郭龍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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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年4月26日 │ 曾珮珊 │ 1,700元│ │
├──┼───────┼────┼────┼──┤
│ 10 │103年5月26日 │ 李聰德 │ 1,800元│冒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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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年6月26日 │ 李春美 │ 1,500元│ │
├──┼───────┼────┼────┼──┤
│ 12 │103年7月26日 │ 劉木蘭 │ 1,800元│冒標│
├──┼───────┼────┼────┼──┤
│ 13 │103年8月26日 │ │ │倒會│
├──┼───────┼────┼────┼──┤
│ 14 │103年9月26日 │ │ │倒會│
├──┼───────┼────┼────┼──┤
│ 15 │103年10月26日 │ │ │倒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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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3年11月26日 │ │ │倒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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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各次冒標犯行及所得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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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冒標會員│互助會│ 開標日 │冒標金額│ 所得標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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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葉家郡 │ 一 │103年6月25日│ 1,300元│ 26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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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林桓松 │ 一 │103年7月25日│ 1,300元│ 264,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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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林阿顏 │ 二 │103年1月26日│ 2,100元│ 309,600元│
├──┼────┼───┼──────┼────┼─────┤
│ 4 │ 董淑珍 │ 二 │103年2月26日│ 2,100元│ 311,700元│
├──┼────┼───┼──────┼────┼─────┤
│ 5 │劉彩鳳及│ 二 │103年3月26日│ 2,100元│ 313,800元│
│ │ 郭龍玉 │ │ │ │ │
├──┼────┼───┼──────┼────┼─────┤
│ 6 │ 李聰德 │ 二 │103年5月26日│ 1,800元│ 317,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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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劉木蘭 │ 二 │103年7月26日│ 1,800元│ 320,900元│
├──┴────┴───┴──────┴────┴─────┤
│ 所得標金總計:2,100,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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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