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4號
CHDM,104,簡,14,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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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黛莉
      周琨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1069 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黛莉周琨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黛莉周琨翔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規定業經修正,並增定第339 條之4 ,於民國103 年 6 月18日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 項)」,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 )」,並增訂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 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 項)」,是本次修正已提高詐欺罪之罰金 法定刑為50萬元,且就具有:(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等情時,提高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 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賴黛莉、周 琨翔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應適用被告賴黛莉周琨翔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三、查被告賴黛莉周琨翔賴黛莉申請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 資料提供予張榮獻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係對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賴黛莉、周琨 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提供存摺、提款卡等 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 人為智慮健全、 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害人事後難以追償 而受有損害,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 ,實非可取,復兼衡被告2 人智識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續字第107號
103年度偵字第11069號
被 告 賴黛莉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員林鎮○○○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琨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琨翔於民國102年3月前某日,與其女友賴黛莉、友人張榮 獻(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 5532號等案號對之提起公訴)於不詳地點談天飲酒,因張榮 獻斯時為詐騙集團成員,亟需金融帳戶使用,遂開口向周琨 翔借用金融帳戶,周琨翔因本身債信問題,金融帳戶已遭凍 結,遂再向賴黛莉借用金融帳戶,要求賴黛莉提供金融帳戶 予張榮獻使用。詎周琨翔賴黛莉均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自 身信用,而可預見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實施詐術或其他財產犯 罪之用,致使被害人追索無門等情,竟仍各自基於意圖為他 人不法之所有犯意,由賴黛莉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大村郵局開設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存 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交給周琨翔,再由周琨翔轉交予張榮 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犯行。嗣後,該詐欺集團再與張榮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由冒稱「林雨瑄」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員 ,撥打電話與王傳松聯絡,並相約見面認識後,再於102年 間1月起,陸續以「祖母開刀需要醫藥費」、「車禍撞死人 要賠錢」、「做生意虧損」等各種不實藉口向王傳松借款, 致王傳松陷於錯誤,而於102年3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待王傳松發覺事有異狀後始知受 騙,報警處理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傳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黛莉周琨翔固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予另案被告張榮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渠等是因為與張榮獻認識,所以 才將上開帳戶借給張榮獻使用等語。經查:
㈠有關上開帳戶係被告賴黛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 立使用,並於將之交付予另案被告張榮獻使用等情,業據另 案被告張榮獻於本署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明確,另告訴人 王傳松確曾於102年3月21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50 萬元之上開帳戶內,後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 等情,亦有匯款單影本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故此 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賴黛莉周琨翔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二人犯行為警 查獲之初,另有被害人韓台根、郭登輝遭詐騙集團施詐後, 匯款至被告賴黛莉之上開帳戶(即本署103年調偵字第90號 案件),而被告賴黛莉於該案中為脫免刑事責任,竟在另案 被告張榮獻之指導下,設法與被害人韓台根、郭登輝調解成 立,並於警詢、偵訊時就對被害人韓台根、郭登輝匯入上開 帳戶款項之前因後果等,刻意為虛偽不實之說明,以此方式 獲得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告賴黛莉於本署103年度偵字 第4977號案件偵訊時自承在卷,並有本署103年度偵字第 4977號全卷影本、被告賴黛莉於103年調偵字第90號卷內之 偵訊筆錄可佐。衡以常理,若被告賴黛莉周琨翔確不知情 ,理應於案發時即應設法澄清事實,豈有在自認遭到另案被 告張榮獻『陷害』之後,卻仍依另案被告張榮獻指導應訊之 道理?
㈢又被告賴黛莉周琨翔於證人張榮獻對渠等借用金融帳戶時 ,本應知悉金融帳戶之重要性,縱認確有借予證人張榮獻, 亦應究明其用途為何,更罔論證人張榮獻係以自已之金融帳 戶無法使用為由,向被告賴黛莉周琨翔借用帳戶,於此種 情況下,被告賴黛莉周琨翔更應究明證人張榮獻借用金融 帳戶之理由。然綜合被告賴黛莉周琨翔及證人張榮獻之證 述,全然未見被告賴黛莉周琨翔對證人張榮獻借用帳戶時 有何詢問用途之舉動。參以證人張榮獻於本署偵訊時,證稱 其不知道案發時自己是正在作「詐騙集團」,而是在作「地 下匯兌」,然衡以常情,一般人亦應知悉「地下匯兌」為不 法之行為。益見被告賴黛莉周琨翔確有放任證人張榮獻使 用上開郵局帳戶之心態,均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無誤。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實據,其辯詞不足採信。



二、查被告賴黛莉周琨翔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已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 知修正後罰金刑之刑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新法之規定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規定。是核被告賴黛莉周琨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至告訴人 固指訴被告賴黛莉即為101年間對其施詐之「林雨瑄」本人 ,故被告賴黛莉並非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然 查,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述,係指訴「林雨瑄」以電話對其詐 騙,再委由「朱小琴」出面向其拿現金,並未提及其曾親自 見過「林雨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 5356號影卷第3頁至第6頁),於本署偵訊時始改口指稱其見 過「林雨瑄」二次,其前、後所指已不一致,已難採信。況 經本署檢察官當庭請告訴人指認被告賴黛莉是否即為「林雨 瑄」時,告訴人亦一再反覆其詞,無法確認,至告訴人於本 署偵訊時指訴其遭詐財之過程,更是嚴重與常理有違,顯見 告訴人各項所指有所保留,更難據為不利於被告賴黛莉之認 定。
三、又被告賴黛莉所涉幫助詐欺犯行,雖曾經本署以103年調偵 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核上開不起訴處分內容,並 未就「被告賴黛莉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此犯罪事 實為實體上之認定,是本件自無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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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