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37號
CHDM,104,簡,137,2015021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倫
選任辯護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0039 號、103 年度偵字第1051號;本院原案號:103 年度易字
第10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志倫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呂志倫張顥譯陳家容張顥譯陳家容被訴 部分,本院另以通常程序審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4 月4 日下午,由張顥譯駕車搭 載呂志倫陳家容共同前往陳志豪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員林 鎮○○路0 段000 號之川奈機車行,由張顥譯手持雙管散彈 槍1 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具殺傷力之槍枝),陳家容呂志倫則各持刀1 把(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刀械),進入機車 行內,由陳家容呂志倫負責持刀顧門,張顥譯則向在場之 陳志豪、林建忠(改名林呈恩,以下仍稱林建忠)恐嚇稱: 你們有飯吃,我餓了,不亮出傢伙你們不相信我的實力,不 會賭可以找人來代賭等語,並將桌上物品掃落地面,要求陳 志豪、林建忠前往其所經營之賭場賭博,以此強暴、脅迫方 式使陳志豪、林建忠行無義務之事。陳志豪、林建忠心生恐 懼之下,恰黃元迪於同日前往川奈機車行,經黃元迪之介紹 ,於翌日凌晨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員鹿路之大將檳榔攤,與綽 號「小隻」之李瑞騰李瑞騰被訴部分另行審結)見面後, 兩人表示願意捧場100 支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希望以 最少的錢解決張顥譯要求其等捧場賭博一事。嗣經張顥譯安 排他人代賭後,陳志豪、林建忠共輸了11萬4 千元,張顥譯 再委由李瑞騰於同年4 月16日,前往川奈機車行告知陳志豪 輸了11萬4 千元,僅須給付10萬元即可,陳志豪乃於同日提 款後,前往大將檳榔攤交付李瑞騰10萬元,惟餘款1 萬4 千 元,張顥譯於隔1 、2 日後仍要求陳志豪以給付1 萬元處理 ,上開所給付之總額11萬元,由陳志豪、林建忠各負擔一半 之金額。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呂志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張顥譯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同案被告陳家容李瑞騰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黃元迪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被害人陳志豪、林建忠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三、按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 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 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 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234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呂志倫張顥譯陳家容分持刀、槍進入被害人 陳志豪經營之機車行,由陳家容呂志倫持刀看門,張顥譯 出言對被害人陳志豪、林建忠恐嚇,並出手將桌上物品掃落 地面,藉此迫使被害人陳志豪、林建忠參與賭博,核係以強 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是被告呂志倫所為,係 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呂志倫張顥譯、陳 家容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陳志豪、林建忠之個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被害人陳志豪交付10萬元予李瑞騰的日期為101 年4 月16日 ,業據被害人陳志豪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4 頁),並有其 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證,堪以認定,起訴書記載交付 該筆款項之日期為「7 日後」,尚欠明確;再起訴書漏未認 定林建忠為被害人,亦有未合,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夥 同張顥譯陳家容以前開手段強制他人前往賭場賭博,致被 害人陳志豪、林建忠心生畏懼而參與賭場賭博,所為危害社 會治安,及其強制之手段、被告就該案參與之情節、角色分 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