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HAMMAD MUHAIMIN(中文姓名:穆哈)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127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中文姓名:穆哈)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 ○○○○ (下稱其中文姓名:穆哈) 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妨害風化之犯意,先於民國103 年12月 21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號美髮店 前之道路上,將自身所穿著之褲子拉鍊拉開,裸露並撫摸自 己陰莖,隔著店面玻璃落地門窗朝向美髮店內公然為猥褻行 為(俗稱打手槍);旋又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妨害風化之犯 意,於同日上午12時許,徒步至彰化市○○街0 號女用皮包 店前之道路上,以相同方式隔玻璃落地門窗,朝屋內公然為 猥褻行為。嗣為警方獲報後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哈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目擊者陳育蕙(上揭美髮店)、許卉蓁(上揭女用皮 包店)於警詢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逮捕情形照片2 張 、上揭美髮店及女用皮包店之內外環境照片6 張、職務報告 及被告行進動向圖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穆哈所為,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1 項公然猥褻罪。被 告兩次公然為猥褻之犯行,發生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依 上開行進動向圖亦可見兩地稍有距離,並非比鄰相接,再徵 諸證人陳育蕙於警詢陳稱:「當時我看到一名男子在美髮店 前徘徊…鬼鬼祟祟,不斷地朝我們店內看,之後就有看到該 男子…用自己的手握住自己的生殖器不斷來回抽動,在做自 慰的舉動,有人經過時他就趕快轉身…」(見偵卷第6 頁背 面)、證人許卉蓁於警詢陳稱:「當時我看到一名男子在店 前徘徊,我看他在外面鬼鬼祟祟,之後就有看到該男子…用 他自己的手握住自己的生殖器不斷來回抽動…」(見偵卷第 7 頁背面)等語明確,可認被告在美髮店前道路上、及至女 用皮包店前道路二地點時,並非一開始就裸露撫弄陽具,對 照上揭行動進向圖,顯然被告自美髮店移往女用皮包店時, 不是一路持續裸露撫弄陽具,而是行至各該處所時始為之,
在外觀上顯然可以獨立區別,難認兩次犯行係基於一個犯意 接續實施,應認係分別起意而為,爰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謂係接續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常途徑排解壓力,伺機尋找不特定女子,犯本件各次 公然裸露撫弄陽具之妨害風化罪行,造成見聞者心生反感,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坦承犯行不諱,而其犯罪方法、 手段,尚無暴力脅迫之情形,併考量被告自陳已婚,從印尼 來臺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