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4年度,3號
CHDM,104,智易,3,201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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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96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智簡字第3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俊傑明知「急凍行者」 係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視聽著作,現仍於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未經海樂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上開視聽著作,且可 預見他人於網站版面張貼含有上開視聽著作之「BT種子」( BitTorrent),係一種分散式點對點下載之方式,使用者一 方面擔任上傳者,另一方面又自其他使用者下載資料,此種 傳輸方式不使用集中式之檔案索引伺服器,而係使用副檔名 為「.torrent」之檔案,俗稱「種子」,建立交換檔案之連 結管道,以傳銷、共享之方式下載。其竟仍基於公開傳輸、 重製之違反著作權法犯意,未經海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 民國103 年5 月15日晚間11時10分許起,在其位於彰化縣員 林鎮○○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以其父張錦賢向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IP網址:「122.117.196.28」連線上網 ,透過網路論壇「plus28」,取得上開影片之「種子檔案( 電磁記錄索引目錄)」,使用比特精靈(BitComet)P2P ( 點對點網路分享傳輸軟體)重製下載「急凍行者」影音檔案 ,並同時將該視聽著作檔案公開傳輸提供與不特定人使用點 對點網路分享傳輸軟體下載分享,以此方法侵害海樂公司之 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 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第1 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 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 .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同法第452 條、 第451 條之1 第4 項亦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海樂公司告訴被告張俊傑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 察官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成立調解,並據告訴 人於104 年2 月16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31頁), 揆諸首揭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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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