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9號
CHDM,104,易,9,20150216,1

1/3頁 下一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友
      石鈞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
被   告 劉家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3
36、10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友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均併執行之。
石鈞尹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1、2、3、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均併執行之。
劉家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7 及附表三編號1、2 、3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6、7 及附表三編號1 、2 、3 、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均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石鈞尹前於民國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訴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林健友劉家凱謀 意共組竊車集團,由林健友負責聯繫收贓之買家,待買家指 定所需款式車輛時,林健友即以所持用如附表四所扣編號1 、2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及行動電話或透過網 路通訊軟體等方式,與石鈞尹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聯絡(門號未扣案,已停用;行動電話已扣案,見附 表四編號3),石鈞尹再通知劉家凱,相約找尋之收贓買家 所需車款及約定作案時、地等資訊,待與石鈞尹劉家凱在 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附近空地等地會合後,為下列犯行 :
(一)林健友石鈞尹劉家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4 、5 、 6、7及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之時、地,分別為附表 一編號1、2、4、5、6、7及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之 犯行(詳細之過程及分工情形,參見附表一、三前述各編 號所載)。
(二)林健友石鈞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為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犯行。
(三)林健友石鈞尹為掩飾2人於附表一編號5之竊車犯行,另 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地竊取該車後,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變造車 牌及行使變造車牌犯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失竊車主之利益。
(四)林健友石鈞尹劉家凱為掩飾渠等上開竊車犯行,另共 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及 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之時、地,分別為附表一編號 7及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之變造車牌及行使變造車 牌犯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及失竊車主之利益(詳細之過程及分工情形,參見附表 一編號7及附表三編號1至4所載)。
林健友3人於竊取附表一各車輛後,除將編號1所示車輛留 供後續作案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本田自小客 車,亦附表一所稱白色本田作案車)外,其餘車輛則由林 健友以每輛新台幣(下同)25000元銷售予不詳之收贓買 家,而將所得朋分10000元予石鈞尹石鈞尹再視劉家凱 有無參與竊車等情,轉交4000元予劉家凱。二、林健友因認石鈞尹劉家凱未具竊車能力,遂另與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2、4及附表三5、 6、7所示之時、地,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2、4及附表三5、 6、7所示之犯行。林健友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 年男子為掩飾渠等上開竊車犯行,另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5、6、7所示之時、地,分 別為附表三編號5、6、7所示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失竊車主之利益(詳細之過 程及分工情形,參見附表二、三前述各編號所載)。三、林健友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之時、地, 分別為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犯行。林健友、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為掩飾渠等上開竊車犯行,另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地,為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變造車牌及行使變造車牌犯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失竊車主之利益。四、嗣為警沿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及跟監蒐證,並分別於㈠103 年 11月11日19、20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街00號林健友 之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林健友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及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㈡103年11月18日12、13時 許,為警帶同林健友在彰化縣溪湖鎮○○路000號對面,尋 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變造車牌2面之失竊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㈢103年11月18日12時許,為警帶同林健友 在彰化縣溪湖鎮西環路糖16街口停車場內,尋獲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號變造車牌2面之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及該車00號車牌2面(起訴書誤載為00)、失竊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㈣103年11月11日16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外停車場,扣得石鈞尹用以 規避員警查緝之掃頻器1個、石鈞尹之i 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不含晶片卡)。㈤103年11月11日17、18時許,在南投 縣竹山鎮○○路0段0000巷0號劉家凱之住處,扣得失竊之 00號車牌2面(遭變造為00號)、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及林健友託付劉家凱保管之犯案工具1批(如附 表四、五、六所示之工具等物),因而查獲上情。五、案經洪秀芬阮氏娣、李宜蓁、陳欣慧周芊妤、林利芠等 人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之上列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林健友石鈞尹劉家凱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 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 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健友石鈞尹劉家凱於警、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白承認,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6份,及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被害人詹玉郁(車主係詹伯鴻)、00號自小客 車之告訴人洪秀芬、00號自小客車之被害人賴怡文( 車主朱美臻)、00號自小客車之被害人林佩璇(車主 林佳慧)、00號自小客車之告訴人阮氏娣、00 號自小客車之告訴人李宜蓁(車主係周芸榛)、00號 自小客車之告訴人陳欣慧、00號自小客車之被害人江 益士、00號自小客車之被害人高嘉隆、00號自小 客車之被害人許鼎聖(車主係告訴人周芊妤)、00號 自小客車之被害人顏國成(車主係顏麗絨)、00號自小客車 之被害人黃耀聰(車主係告訴人林利芠)及失竊00號車牌之 被害人胡秋、00號車牌之被害人潘安善、00號車牌之被害人 林芳壯、00號車牌之被害人王建安、00號車牌之被害人黃健 倫、3317-號車牌之被害人賴育慶、0407-WF號車牌之被害人 楊志添等人之警詢筆錄、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 被害人詹玉郁、周芊妤、林利芠之汽車尋獲之警詢筆錄、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員警之職務報 告書2份及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品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3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健友、石鈞 尹、劉家凱3 人共犯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7 及 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林健友、石鈞 尹2人共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係使用如附表 四編號9、12、20所示之T6、T10型扳手及斜口鉗等工具為之



,業據其等供承明確,而該等工具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 ,T6型扳手及斜口鉗一端均呈銳利狀,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後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均顯足以 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均屬具有危險失性之兇器無疑。 又被告林健友、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2人共犯附表二編 號1、2、4及附表三編號5、6、7所示之犯行,被告林健友、 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3 人共犯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犯行,亦係使用與前述相類之 T6、T10字型扳手等工具為之,亦據被告林健友供認詳細, 且審其足可用以破壞車門門鎖,質地必亦堅硬,故雖未扣案 ,仍當可認具足資為兇器使用,亦不待言。
三、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 一夥而言;把風、接應行為,係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 之實現,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 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 號、76年度台上字第6676號及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等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3 人就附表一編號1 、4 、6 、 7 及附表三編號1 、2 、3 、4 所示之犯行,係分別由被告 林健友石鈞尹劉家凱在現場把風,並由推由其餘之人持 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T6型扳手、斜口鉗或T10型扳手等工 具下手行竊,則被告3人均在案發現場分擔下手行竊、把風 之行為,被告3人所為自係在合意竊盜之犯意聯絡範圍內,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計入結夥之內。
四、另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 ,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 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林健友石鈞尹劉家凱3 人及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 分別就附表一編號5(此部分劉家凱未參與)、7、附表二編 號3、附表三編號1、2、3、4、5、6、7之犯罪事實均有變更 車牌號碼之情形,其等均無車牌之製作權,而以不變更原有 車牌之本質,擅自就真正之車牌以如附表五所示之工具(指 林健友石鈞尹劉家凱部分,至林健友與綽號「阿發」之 人部分變造車牌之工具並未扣案)黏貼、改造、變更車牌內 容,均係屬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無訛。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健友就附表一編號1 、4 、6 、7 、附表三編號1 、2 、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 、3 、5 、附 表二編號1 、2 、3 、4 、5 、附表三編號5 、6 、7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 附表一編號5、7(行使變造AEQ-2006、1032-YU號車牌)、 附表二編號3(竊取及行使變造9569-UE號車牌)、附表三編 號1、2、3、4、5、6、7(竊取及行使變造8969-WE、9495 -LE、0523-GE、1928-YE、1182-WE、3317-NE、0407-WE號車 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
㈡核被告石鈞尹就附表一編號1 、4 、6 、7 、附表三編號1 、2 、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 表一編號5、7(行使變造AEQ-2006、1032-YU號車牌)、附 表三編號1、2、3、4(竊取及行使變造8969-WE、9495-LE、 0523-GE、1928-YE號車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料文書罪。
㈢核被告劉家凱就附表一編號1 、4 、6 、7 、附表三編號1 、2 、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 、5 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 一編號7(行使變造1032-YU號車牌)、附表三編號1、2、3 、4(竊取及行使變造8969-WE、9495-LE、0523-GE、1928 -YE號車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林健友石鈞尹劉家凱3 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7 、附表三編號1 、2 、3 、4 所示之加重 竊盜罪及就附表一編號7、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之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林健友石鈞尹2 人間,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附表一編號5所犯之行使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林健友與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3 人間,就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及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林健友與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2 人間,就附表二編



號1 、2 、4 及附表三編號5 、6 、7 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及就附表三編號5 、6 、7 所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又被告林健友石鈞尹劉家凱3人及林健友與綽號「阿發 」之人變造車牌後,復持以行使,該變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且其等就同一變造車牌之 多次行使行為,乃一行為之接續,亦不另論處。 ㈨被告林健友就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 、7 、附 表二編號1 、2 、3 、4 、5 、附表三編號1 、2 、3 、4 、5 、6 、7 所示之19次加重竊盜罪,及就附表一編號5 、 7 、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1 、2 、3 、4 、5 、6 、 7 所示之10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所犯上開29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石鈞尹就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 、7 、附 表三編號1 、2 、3 、4 所示之11次加重竊盜罪,及就附表 一編號5 、7 、附表三編號1 、2 、3 、4 所示之6 次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石鈞尹前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102 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17罪,各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劉家凱就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7 、附表三 編號1 、2 、3 、4 所示之10次加重竊盜罪,及就附表一編 號7、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之5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其所犯上開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爰分別審酌被告林健友石鈞尹劉家凱3人均值青壯之年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共組竊車集團,先後多次竊取 他人車輛及車牌,並為規避查緝,進而變造車牌以為行使, 足生損害於個人財產權,並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 管理之正確性及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 之秩序,且車輛乃現今社會生活之重要交通工具,為被害人 謀生、就醫、從事社會活動等必備之所需,被告等人率而攫 取被害人之車輛予以低價變賣,表面上所得之對價不高,但 其等此舉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外,更嚴重影響被害人日常 生活之秩序,行為殊不可取,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惟審其等 犯後皆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分別審酌其等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參與程度、分工情形、分得之對價及被告林



健友、石鈞伊前有犯罪紀錄,且林健友於101年間,即因竊 取他人自小客車,甫於103年6月24日為本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不知戒惕,品行難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與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 之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3人既經本院 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上揭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依據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院尚不得遽予併合處罰,附此敘明。六、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 別為被告林健友石鈞尹劉家凱3人所有,供犯本件附表 一、附表三編號1至4竊盜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附表一編 號20之物並為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三編號1至4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犯行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 告等人各次相關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件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林健友等3 人所 有,供犯本件附表一編號5、7及附表三編號1至4變造特種文 書罪所用之物,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 告等人各次相關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核與被告3 人上開犯行無直接關 係,亦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石鈞 尹用以做為本件犯罪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並未扣案,且已經被告石鈞尹辦理停用,業據被告石鈞尹供 明在卷;再供被告3人竊車所用之行車電腦、無線電對講機 及被告林健友與共犯「阿發」等人供犯本件附表二、附表三 編號5至7之工具亦未扣案,且被告3人及被告林健友均表示 已丟棄而滅失或不知去向,難認尚存,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12 條、第216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失竊車牌│被害人│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行為人 │竊取方式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號碼、年│(車主│ │ │ │ │ │ │
│ │份、排氣│) │ │ │ │ │ │ │
│ │量 │ │ │ │ │ │ │ │




├──┼────┼───┼────┼────┼────┼──────────────┼───────┼──────┤
│ 1 │00(即白│詹伯鴻│103 年7 │彰化縣員│林健友、│林健友石鈞尹劉家凱共乘石│刑法第321 條第│林健友犯結夥│
│ │色本田作│ │月22日凌│林鎮惠安│石鈞尹、│鈞尹所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1 項第3 款、第│攜帶兇器竊盜│
│ │案車) │ │晨 │街2 之1 │劉家凱 │(起訴書誤載為ACL-8882)自小│4 款加重竊盜罪│罪,處有期徒│
│ │2010年份│ │ │號前 │ │客車前往上開地點,由石鈞尹、│ │刑拾月。扣案│
│ │1799cc │ │ │ │ │劉家凱2人在旁把風,推由林健 │ │如附表四編號│
│ │ │ │ │ │ │友先以掃頻器掃描確定未裝設 │ │1至19所示之 │
│ │ │ │ │ │ │GPS定位器後,持T 6扳手撬開駕│ │物均沒收。 │
│ │ │ │ │ │ │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再以隨身│ │ │
│ │ │ │ │ │ │所攜帶之行車電腦(已丟棄而滅│ │石鈞尹犯結夥│
│ │ │ │ │ │ │失)連接啟動之方式,竊取該車│ │攜帶兇器竊盜│
│ │ │ │ │ │ │。得手後,將該車作為後續竊車│ │罪,累犯,處│
│ │ │ │ │ │ │之作案車使用。(下稱白色本田│ │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作案車,於103年11月11日,為 │ │。扣案如附表│
│ │ │ │ │ │ │警在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 │ │四編號1至19 │
│ │ │ │ │ │ │1294巷6號之劉家凱住處查獲該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白色本田作案車,查獲時該車懸│ │收。 │
│ │ │ │ │ │ │掛00號變造車牌,原車牌已丟棄│ │ │
│ │ │ │ │ │ │)。 │ │劉家凱犯結夥│
│ │ │ │ │ │ │ │ │攜帶兇器竊盜│
│ │ │ │ │ │ │ │ │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捌月。扣案│
│ │ │ │ │ │ │ │ │如附表四編號│
│ │ │ │ │ │ │ │ │1至19所示之 │
│ │ │ │ │ │ │ │ │物均沒收。 │
├──┼────┼───┼────┼────┼────┼──────────────┼───────┼──────┤
│ 2 │00 │洪秀芬│103 年7 │彰化縣員│林健友、│石鈞尹劉家凱林健友之指示│刑法第321 條第│林健友犯共同│
│ │(白色本│ │月30日凌│林鎮靜修石鈞尹、│,共乘懸掛00號變造車牌(原車│1 項第3 款加重│攜帶兇器竊盜│
│ │田自小客│ │晨 │路73之7 │劉家凱(│牌號碼為00號,竊取、變造及行│竊盜罪 │罪,處有期徒│
│ │車) │ │ │號前 │林健友未│使變造車牌部分,參見附表三編│ │刑玖月。扣案│
│ │2012年份│ │ │ │在場) │號1)之白色本田作案車前往上 │ │如附表四編號│
│ │1798cc │ │ │ │ │開地點,劉家凱在旁把風,由石│ │1至19所示之 │
│ │ │ │ │ │ │鈞尹以掃頻器掃描確定未裝設 │ │物均沒收。 │
│ │ │ │ │ │ │GPS定位器後,再持T6扳手撬開 │ │ │
│ │ │ │ │ │ │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再以隨│ │石鈞尹犯共同│
│ │ │ │ │ │ │身所攜帶之行車電腦(已丟棄而│ │攜帶兇器竊盜│
│ │ │ │ │ │ │滅失)連接啟動之方式,竊取該│ │罪,累犯,處│
│ │ │ │ │ │ │車。得手後,由劉家凱將該竊得│ │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之白色本田自小客車開至屏東縣│ │。扣案如附表│
│ │ │ │ │ │ │屏東市廣東路附近停放交車,由│ │四編號1至19 │




│ │ │ │ │ │ │林健友負責後續之銷贓事宜。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 │ │劉家凱犯共同│
│ │ │ │ │ │ │ │ │攜帶兇器竊盜│
│ │ │ │ │ │ │ │ │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柒月。扣案│
│ │ │ │ │ │ │ │ │如附表四編號│
│ │ │ │ │ │ │ │ │1至19所示之 │
│ │ │ │ │ │ │ │ │物均沒收。 │
├──┼────┼───┼────┼────┼────┼──────────────┼───────┼──────┤
│ 3 │00 │朱美臻│103 年8 │臺中市南│林健友、│林健友駕駛懸掛00號變造車牌(│刑法第321 條第│林健友犯共同│
│ │(灰色馬│ │月12日凌│屯區大墩│石鈞尹 │原車牌號碼為00號,竊取、變造│1 項第3 款加重│攜帶兇器竊盜│
│ │自達自小│ │晨 │十二街口│(劉家凱│及行使變造車牌部分,參見附表│竊盜罪 │罪,處有期徒│
│ │客車) │ │ │與大通街│未參與)│三編號3)之白色本田作案車搭 │ │刑玖月。扣案│
│ │2008年份│ │ │口 │ │載石鈞尹前往上開地點,石鈞尹│ │如附表四編號│
│ │1999cc │ │ │ │ │在旁把風,先由林健友以掃頻器│ │1至19所示之 │
│ │ │ │ │ │ │掃描未裝設GPS定位器後,再持 │ │物均沒收。 │
│ │ │ │ │ │ │T6扳手撬開駕駛座車門鎖,進入│ │ │
│ │ │ │ │ │ │車內後,再以打火機、斜口鉗焊│ │石鈞尹犯共同│
│ │ │ │ │ │ │斷電啟動系統,再跨接電源發動│ │攜帶兇器竊盜│
│ │ │ │ │ │ │竊取該車,得手後,將00 │ │罪,累犯,處│
│ │ │ │ │ │ │號變造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號│ │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竊取、變造及行使變造車牌部│ │。扣案如附表│
│ │ │ │ │ │ │分,參見附表三編號2)懸掛於 │ │四編號1至19 │
│ │ │ │ │ │ │該竊得之灰色馬自達自小客車(│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原車牌已丟棄),並由林健友開│ │收。 │
│ │ │ │ │ │ │至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眷村附│ │ │
│ │ │ │ │ │ │近交車銷贓。 │ │ │
│ │ │ │ │ │ │ │ │ │
├──┼────┼───┼────┼────┼────┼──────────────┼───────┼──────┤
│ 4 │00 │林佳慧│103年8月│彰化縣員│林健友、│林健友駕駛懸掛00號變造車牌(│刑法第321 條第│林健友犯結夥│
│ │(白色國│ │15日凌晨│林鎮長泰│石鈞尹、│原車牌號碼為00號,竊取、變造│1 項第3 款、第│攜帶兇器竊盜│
│ │瑞自小客│ │ │街後方水劉家凱 │及行使變造車牌部分,參見附表│4 款加重竊盜罪│罪,處有期徒│
│ │車) │ │ │溝旁 │ │三編號3)白色本田作案車搭載 │ │刑拾月。扣案│
│ │2009年份│ │ │ │ │石鈞尹劉家凱前往上開地點,│ │如附表四編號│
│ │1794cc │ │ │ │ │石鈞尹劉家凱在旁把風,由林│ │1至19所示之 │
│ │ │ │ │ │ │健友以上述破壞門鎖及電源跨接│ │物均沒收。 │
│ │ │ │ │ │ │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石鈞│ │ │
│ │ │ │ │ │ │尹將1928-YE號變造車牌(原車 │ │石鈞尹犯結夥│




│ │ │ │ │ │ │牌為1928-YF號,竊取、變造及 │ │攜帶兇器竊盜│
│ │ │ │ │ │ │行使變造車牌部分,參見附表三│ │罪,累犯,處│
│ │ │ │ │ │ │編號4)懸掛於該竊得之白色國 │ │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瑞自小客車(原車牌已丟棄),│ │。扣案如附表│
│ │ │ │ │ │ │由林健友石鈞尹共乘該竊得之│ │四編號1至19 │
│ │ │ │ │ │ │白色國瑞自小客車前往找尋第2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下手目標,另劉家凱則駕駛懸掛│ │收。 │
│ │ │ │ │ │ │0523-GE號變造車牌之白色本田 │ │ │
│ │ │ │ │ │ │作案車先行返回南投縣竹山鎮之│ │劉家凱犯結夥│
│ │ │ │ │ │ │上址住處等待石鈞尹之通知。 │ │攜帶兇器竊盜│
│ │ │ │ │ │ │ │ │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捌月。扣案│
│ │ │ │ │ │ │ │ │如附表四編號│
│ │ │ │ │ │ │ │ │1至19所示之 │
│ │ │ │ │ │ │ │ │物均沒收。 │
├──┼────┼───┼────┼────┼────┼──────────────┼───────┼──────┤
│ 5 │00 │阮氏娣│103年8月│彰化縣員│林健友、│林健友駕駛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⑴刑法第321 條│林健友犯共同│
│ │(白色國│ │15日凌晨│林鎮浮圳│石鈞尹、│00號之白色國瑞自小客車(懸掛│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
│ │瑞自小客│ │ │路1 段 │劉家凱(│00號變造車牌)至上開地點,石│ 加重竊盜罪 │罪,處有期徒│
│ │車) │ │ │511 號前│劉家凱未│鈞尹在旁把風,由林健友以上述│ │刑玖月;扣案│
│ │2013年份│ │ │ │在場) │破壞門鎖及電源跨接之方式竊取│⑵刑法第216 條│如附表四編號│
│ │1798cc │ │ │ │ │該車,得手後,由石鈞尹當場以│ 、第212 條行│1至19所示之 │
│ │ │ │ │ │ │附表五之工具將該竊得之車牌號│ 使變造特種文│物均沒收。又│
│ │ │ │ │ │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變造│ 書罪(懸掛 │犯共同行使變│
│ │ │ │ │ │ │為00號,由林健友駕駛該竊得之│ AEQ-2006號變│造特種文書罪│
│ │ │ │ │ │ │車牌號碼0000號白色國瑞自小客│ 造車牌部分)│,處有期徒刑│
│ │ │ │ │ │ │車,另石鈞尹駕駛竊得之上開車│ │肆月,如易科│
│ │ │ │ │ │ │牌號碼00號白色國瑞自小客車前│ │罰金,以新臺│
│ │ │ │ │ │ │往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眷村旁│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交車銷贓,途中林健友並聯絡劉│ │壹日;扣案如│
│ │ │ │ │ │ │家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附表五所示之│
│ │ │ │ │ │ │小客車前來上開交車地點會合,│ │物均沒收。 │
│ │ │ │ │ │ │嗣3人共乘ACL- 8822號自小客車│ │ │
│ │ │ │ │ │ │返回南投縣竹山鎮。 │ │石鈞尹犯共同│
│ │ │ │ │ │ │ │ │攜帶兇器竊盜│
│ │ │ │ │ │ │ │ │罪,累犯,處│
│ │ │ │ │ │ │ │ │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 │ │ │ │四編號1至19 │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收。又犯共同│
│ │ │ │ │ │ │ │ │行使變造特種│
│ │ │ │ │ │ │ │ │文書罪,累犯│
│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肆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扣案如│
│ │ │ │ │ │ │ │ │附表五所示之│
│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劉家凱犯共同│
│ │ │ │ │ │ │ │ │攜帶兇器竊盜│
│ │ │ │ │ │ │ │ │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柒月;扣案│
│ │ │ │ │ │ │ │ │如附表四編號│
│ │ │ │ │ │ │ │ │1至19所示之 │
│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