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友
石鈞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
被 告 劉家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3
36、10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友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均併執行之。
石鈞尹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1、2、3、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均併執行之。
劉家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7 及附表三編號1、2 、3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6、7 及附表三編號1 、2 、3 、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均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石鈞尹前於民國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訴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林健友、劉家凱謀 意共組竊車集團,由林健友負責聯繫收贓之買家,待買家指 定所需款式車輛時,林健友即以所持用如附表四所扣編號1 、2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及行動電話或透過網 路通訊軟體等方式,與石鈞尹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聯絡(門號未扣案,已停用;行動電話已扣案,見附 表四編號3),石鈞尹再通知劉家凱,相約找尋之收贓買家 所需車款及約定作案時、地等資訊,待與石鈞尹、劉家凱在 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附近空地等地會合後,為下列犯行 :
(一)林健友、石鈞尹、劉家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4 、5 、 6、7及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之時、地,分別為附表 一編號1、2、4、5、6、7及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之 犯行(詳細之過程及分工情形,參見附表一、三前述各編 號所載)。
(二)林健友、石鈞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為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犯行。
(三)林健友、石鈞尹為掩飾2人於附表一編號5之竊車犯行,另 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地竊取該車後,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變造車 牌及行使變造車牌犯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失竊車主之利益。
(四)林健友、石鈞尹、劉家凱為掩飾渠等上開竊車犯行,另共 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及 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之時、地,分別為附表一編號 7及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之變造車牌及行使變造車 牌犯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及失竊車主之利益(詳細之過程及分工情形,參見附表 一編號7及附表三編號1至4所載)。
林健友3人於竊取附表一各車輛後,除將編號1所示車輛留 供後續作案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本田自小客 車,亦附表一所稱白色本田作案車)外,其餘車輛則由林 健友以每輛新台幣(下同)25000元銷售予不詳之收贓買 家,而將所得朋分10000元予石鈞尹,石鈞尹再視劉家凱 有無參與竊車等情,轉交4000元予劉家凱。二、林健友因認石鈞尹、劉家凱未具竊車能力,遂另與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2、4及附表三5、 6、7所示之時、地,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2、4及附表三5、 6、7所示之犯行。林健友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 年男子為掩飾渠等上開竊車犯行,另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5、6、7所示之時、地,分 別為附表三編號5、6、7所示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失竊車主之利益(詳細之過 程及分工情形,參見附表二、三前述各編號所載)。三、林健友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之時、地, 分別為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犯行。林健友、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為掩飾渠等上開竊車犯行,另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地,為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變造車牌及行使變造車牌犯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失竊車主之利益。四、嗣為警沿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及跟監蒐證,並分別於㈠103 年 11月11日19、20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街00號林健友 之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林健友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及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㈡103年11月18日12、13時 許,為警帶同林健友在彰化縣溪湖鎮○○路000號對面,尋 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變造車牌2面之失竊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㈢103年11月18日12時許,為警帶同林健友 在彰化縣溪湖鎮西環路糖16街口停車場內,尋獲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號變造車牌2面之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及該車00號車牌2面(起訴書誤載為00)、失竊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㈣103年11月11日16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外停車場,扣得石鈞尹用以 規避員警查緝之掃頻器1個、石鈞尹之i 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不含晶片卡)。㈤103年11月11日17、18時許,在南投 縣竹山鎮○○路0段0000巷0號劉家凱之住處,扣得失竊之 00號車牌2面(遭變造為00號)、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及林健友託付劉家凱保管之犯案工具1批(如附 表四、五、六所示之工具等物),因而查獲上情。五、案經洪秀芬、阮氏娣、李宜蓁、陳欣慧、周芊妤、林利芠等 人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之上列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林健友 、石鈞尹、劉家凱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 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 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健友、石鈞尹、劉家凱於警、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白承認,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6份,及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被害人詹玉郁(車主係詹伯鴻)、00號自小客 車之告訴人洪秀芬、00號自小客車之被害人賴怡文( 車主朱美臻)、00號自小客車之被害人林佩璇(車主 林佳慧)、00號自小客車之告訴人阮氏娣、00 號自小客車之告訴人李宜蓁(車主係周芸榛)、00號 自小客車之告訴人陳欣慧、00號自小客車之被害人江 益士、00號自小客車之被害人高嘉隆、00號自小 客車之被害人許鼎聖(車主係告訴人周芊妤)、00號 自小客車之被害人顏國成(車主係顏麗絨)、00號自小客車 之被害人黃耀聰(車主係告訴人林利芠)及失竊00號車牌之 被害人胡秋、00號車牌之被害人潘安善、00號車牌之被害人 林芳壯、00號車牌之被害人王建安、00號車牌之被害人黃健 倫、3317-號車牌之被害人賴育慶、0407-WF號車牌之被害人 楊志添等人之警詢筆錄、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 被害人詹玉郁、周芊妤、林利芠之汽車尋獲之警詢筆錄、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員警之職務報 告書2份及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品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3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健友、石鈞 尹、劉家凱3 人共犯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7 及 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林健友、石鈞 尹2人共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係使用如附表 四編號9、12、20所示之T6、T10型扳手及斜口鉗等工具為之
,業據其等供承明確,而該等工具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 ,T6型扳手及斜口鉗一端均呈銳利狀,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後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均顯足以 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均屬具有危險失性之兇器無疑。 又被告林健友、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2人共犯附表二編 號1、2、4及附表三編號5、6、7所示之犯行,被告林健友、 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3 人共犯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犯行,亦係使用與前述相類之 T6、T10字型扳手等工具為之,亦據被告林健友供認詳細, 且審其足可用以破壞車門門鎖,質地必亦堅硬,故雖未扣案 ,仍當可認具足資為兇器使用,亦不待言。
三、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 一夥而言;把風、接應行為,係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 之實現,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 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 號、76年度台上字第6676號及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等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3 人就附表一編號1 、4 、6 、 7 及附表三編號1 、2 、3 、4 所示之犯行,係分別由被告 林健友或石鈞尹、劉家凱在現場把風,並由推由其餘之人持 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T6型扳手、斜口鉗或T10型扳手等工 具下手行竊,則被告3人均在案發現場分擔下手行竊、把風 之行為,被告3人所為自係在合意竊盜之犯意聯絡範圍內,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計入結夥之內。
四、另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 ,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 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林健友、石鈞尹、劉家凱3 人及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 分別就附表一編號5(此部分劉家凱未參與)、7、附表二編 號3、附表三編號1、2、3、4、5、6、7之犯罪事實均有變更 車牌號碼之情形,其等均無車牌之製作權,而以不變更原有 車牌之本質,擅自就真正之車牌以如附表五所示之工具(指 林健友、石鈞尹、劉家凱部分,至林健友與綽號「阿發」之 人部分變造車牌之工具並未扣案)黏貼、改造、變更車牌內 容,均係屬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無訛。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健友就附表一編號1 、4 、6 、7 、附表三編號1 、2 、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 、3 、5 、附 表二編號1 、2 、3 、4 、5 、附表三編號5 、6 、7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 附表一編號5、7(行使變造AEQ-2006、1032-YU號車牌)、 附表二編號3(竊取及行使變造9569-UE號車牌)、附表三編 號1、2、3、4、5、6、7(竊取及行使變造8969-WE、9495 -LE、0523-GE、1928-YE、1182-WE、3317-NE、0407-WE號車 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
㈡核被告石鈞尹就附表一編號1 、4 、6 、7 、附表三編號1 、2 、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 表一編號5、7(行使變造AEQ-2006、1032-YU號車牌)、附 表三編號1、2、3、4(竊取及行使變造8969-WE、9495-LE、 0523-GE、1928-YE號車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料文書罪。
㈢核被告劉家凱就附表一編號1 、4 、6 、7 、附表三編號1 、2 、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 、5 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 一編號7(行使變造1032-YU號車牌)、附表三編號1、2、3 、4(竊取及行使變造8969-WE、9495-LE、0523-GE、1928 -YE號車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林健友、石鈞尹、劉家凱3 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7 、附表三編號1 、2 、3 、4 所示之加重 竊盜罪及就附表一編號7、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之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林健友、石鈞尹2 人間,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附表一編號5所犯之行使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林健友與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3 人間,就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及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林健友與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2 人間,就附表二編
號1 、2 、4 及附表三編號5 、6 、7 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及就附表三編號5 、6 、7 所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又被告林健友、石鈞尹、劉家凱3人及林健友與綽號「阿發 」之人變造車牌後,復持以行使,該變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且其等就同一變造車牌之 多次行使行為,乃一行為之接續,亦不另論處。 ㈨被告林健友就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 、7 、附 表二編號1 、2 、3 、4 、5 、附表三編號1 、2 、3 、4 、5 、6 、7 所示之19次加重竊盜罪,及就附表一編號5 、 7 、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1 、2 、3 、4 、5 、6 、 7 所示之10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所犯上開29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石鈞尹就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 、7 、附 表三編號1 、2 、3 、4 所示之11次加重竊盜罪,及就附表 一編號5 、7 、附表三編號1 、2 、3 、4 所示之6 次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石鈞尹前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102 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17罪,各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劉家凱就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7 、附表三 編號1 、2 、3 、4 所示之10次加重竊盜罪,及就附表一編 號7、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之5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其所犯上開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爰分別審酌被告林健友、石鈞尹、劉家凱3人均值青壯之年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共組竊車集團,先後多次竊取 他人車輛及車牌,並為規避查緝,進而變造車牌以為行使, 足生損害於個人財產權,並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 管理之正確性及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 之秩序,且車輛乃現今社會生活之重要交通工具,為被害人 謀生、就醫、從事社會活動等必備之所需,被告等人率而攫 取被害人之車輛予以低價變賣,表面上所得之對價不高,但 其等此舉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外,更嚴重影響被害人日常 生活之秩序,行為殊不可取,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惟審其等 犯後皆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分別審酌其等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參與程度、分工情形、分得之對價及被告林
健友、石鈞伊前有犯罪紀錄,且林健友於101年間,即因竊 取他人自小客車,甫於103年6月24日為本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不知戒惕,品行難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與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 之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3人既經本院 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上揭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依據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院尚不得遽予併合處罰,附此敘明。六、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 別為被告林健友、石鈞尹、劉家凱3人所有,供犯本件附表 一、附表三編號1至4竊盜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附表一編 號20之物並為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三編號1至4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犯行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 告等人各次相關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件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林健友等3 人所 有,供犯本件附表一編號5、7及附表三編號1至4變造特種文 書罪所用之物,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 告等人各次相關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核與被告3 人上開犯行無直接關 係,亦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石鈞 尹用以做為本件犯罪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並未扣案,且已經被告石鈞尹辦理停用,業據被告石鈞尹供 明在卷;再供被告3人竊車所用之行車電腦、無線電對講機 及被告林健友與共犯「阿發」等人供犯本件附表二、附表三 編號5至7之工具亦未扣案,且被告3人及被告林健友均表示 已丟棄而滅失或不知去向,難認尚存,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12 條、第216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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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失竊車牌│被害人│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行為人 │竊取方式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號碼、年│(車主│ │ │ │ │ │ │
│ │份、排氣│) │ │ │ │ │ │ │
│ │量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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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即白│詹伯鴻│103 年7 │彰化縣員│林健友、│林健友、石鈞尹、劉家凱共乘石│刑法第321 條第│林健友犯結夥│
│ │色本田作│ │月22日凌│林鎮惠安│石鈞尹、│鈞尹所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1 項第3 款、第│攜帶兇器竊盜│
│ │案車) │ │晨 │街2 之1 │劉家凱 │(起訴書誤載為ACL-8882)自小│4 款加重竊盜罪│罪,處有期徒│
│ │2010年份│ │ │號前 │ │客車前往上開地點,由石鈞尹、│ │刑拾月。扣案│
│ │1799cc │ │ │ │ │劉家凱2人在旁把風,推由林健 │ │如附表四編號│
│ │ │ │ │ │ │友先以掃頻器掃描確定未裝設 │ │1至19所示之 │
│ │ │ │ │ │ │GPS定位器後,持T 6扳手撬開駕│ │物均沒收。 │
│ │ │ │ │ │ │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再以隨身│ │ │
│ │ │ │ │ │ │所攜帶之行車電腦(已丟棄而滅│ │石鈞尹犯結夥│
│ │ │ │ │ │ │失)連接啟動之方式,竊取該車│ │攜帶兇器竊盜│
│ │ │ │ │ │ │。得手後,將該車作為後續竊車│ │罪,累犯,處│
│ │ │ │ │ │ │之作案車使用。(下稱白色本田│ │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作案車,於103年11月11日,為 │ │。扣案如附表│
│ │ │ │ │ │ │警在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 │ │四編號1至19 │
│ │ │ │ │ │ │1294巷6號之劉家凱住處查獲該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白色本田作案車,查獲時該車懸│ │收。 │
│ │ │ │ │ │ │掛00號變造車牌,原車牌已丟棄│ │ │
│ │ │ │ │ │ │)。 │ │劉家凱犯結夥│
│ │ │ │ │ │ │ │ │攜帶兇器竊盜│
│ │ │ │ │ │ │ │ │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捌月。扣案│
│ │ │ │ │ │ │ │ │如附表四編號│
│ │ │ │ │ │ │ │ │1至19所示之 │
│ │ │ │ │ │ │ │ │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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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 │洪秀芬│103 年7 │彰化縣員│林健友、│石鈞尹、劉家凱依林健友之指示│刑法第321 條第│林健友犯共同│
│ │(白色本│ │月30日凌│林鎮靜修│石鈞尹、│,共乘懸掛00號變造車牌(原車│1 項第3 款加重│攜帶兇器竊盜│
│ │田自小客│ │晨 │路73之7 │劉家凱(│牌號碼為00號,竊取、變造及行│竊盜罪 │罪,處有期徒│
│ │車) │ │ │號前 │林健友未│使變造車牌部分,參見附表三編│ │刑玖月。扣案│
│ │2012年份│ │ │ │在場) │號1)之白色本田作案車前往上 │ │如附表四編號│
│ │1798cc │ │ │ │ │開地點,劉家凱在旁把風,由石│ │1至19所示之 │
│ │ │ │ │ │ │鈞尹以掃頻器掃描確定未裝設 │ │物均沒收。 │
│ │ │ │ │ │ │GPS定位器後,再持T6扳手撬開 │ │ │
│ │ │ │ │ │ │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再以隨│ │石鈞尹犯共同│
│ │ │ │ │ │ │身所攜帶之行車電腦(已丟棄而│ │攜帶兇器竊盜│
│ │ │ │ │ │ │滅失)連接啟動之方式,竊取該│ │罪,累犯,處│
│ │ │ │ │ │ │車。得手後,由劉家凱將該竊得│ │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之白色本田自小客車開至屏東縣│ │。扣案如附表│
│ │ │ │ │ │ │屏東市廣東路附近停放交車,由│ │四編號1至19 │
│ │ │ │ │ │ │林健友負責後續之銷贓事宜。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 │ │劉家凱犯共同│
│ │ │ │ │ │ │ │ │攜帶兇器竊盜│
│ │ │ │ │ │ │ │ │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柒月。扣案│
│ │ │ │ │ │ │ │ │如附表四編號│
│ │ │ │ │ │ │ │ │1至19所示之 │
│ │ │ │ │ │ │ │ │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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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0 │朱美臻│103 年8 │臺中市南│林健友、│林健友駕駛懸掛00號變造車牌(│刑法第321 條第│林健友犯共同│
│ │(灰色馬│ │月12日凌│屯區大墩│石鈞尹 │原車牌號碼為00號,竊取、變造│1 項第3 款加重│攜帶兇器竊盜│
│ │自達自小│ │晨 │十二街口│(劉家凱│及行使變造車牌部分,參見附表│竊盜罪 │罪,處有期徒│
│ │客車) │ │ │與大通街│未參與)│三編號3)之白色本田作案車搭 │ │刑玖月。扣案│
│ │2008年份│ │ │口 │ │載石鈞尹前往上開地點,石鈞尹│ │如附表四編號│
│ │1999cc │ │ │ │ │在旁把風,先由林健友以掃頻器│ │1至19所示之 │
│ │ │ │ │ │ │掃描未裝設GPS定位器後,再持 │ │物均沒收。 │
│ │ │ │ │ │ │T6扳手撬開駕駛座車門鎖,進入│ │ │
│ │ │ │ │ │ │車內後,再以打火機、斜口鉗焊│ │石鈞尹犯共同│
│ │ │ │ │ │ │斷電啟動系統,再跨接電源發動│ │攜帶兇器竊盜│
│ │ │ │ │ │ │竊取該車,得手後,將00 │ │罪,累犯,處│
│ │ │ │ │ │ │號變造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號│ │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竊取、變造及行使變造車牌部│ │。扣案如附表│
│ │ │ │ │ │ │分,參見附表三編號2)懸掛於 │ │四編號1至19 │
│ │ │ │ │ │ │該竊得之灰色馬自達自小客車(│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原車牌已丟棄),並由林健友開│ │收。 │
│ │ │ │ │ │ │至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眷村附│ │ │
│ │ │ │ │ │ │近交車銷贓。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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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0 │林佳慧│103年8月│彰化縣員│林健友、│林健友駕駛懸掛00號變造車牌(│刑法第321 條第│林健友犯結夥│
│ │(白色國│ │15日凌晨│林鎮長泰│石鈞尹、│原車牌號碼為00號,竊取、變造│1 項第3 款、第│攜帶兇器竊盜│
│ │瑞自小客│ │ │街後方水│劉家凱 │及行使變造車牌部分,參見附表│4 款加重竊盜罪│罪,處有期徒│
│ │車) │ │ │溝旁 │ │三編號3)白色本田作案車搭載 │ │刑拾月。扣案│
│ │2009年份│ │ │ │ │石鈞尹、劉家凱前往上開地點,│ │如附表四編號│
│ │1794cc │ │ │ │ │石鈞尹、劉家凱在旁把風,由林│ │1至19所示之 │
│ │ │ │ │ │ │健友以上述破壞門鎖及電源跨接│ │物均沒收。 │
│ │ │ │ │ │ │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石鈞│ │ │
│ │ │ │ │ │ │尹將1928-YE號變造車牌(原車 │ │石鈞尹犯結夥│
│ │ │ │ │ │ │牌為1928-YF號,竊取、變造及 │ │攜帶兇器竊盜│
│ │ │ │ │ │ │行使變造車牌部分,參見附表三│ │罪,累犯,處│
│ │ │ │ │ │ │編號4)懸掛於該竊得之白色國 │ │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瑞自小客車(原車牌已丟棄),│ │。扣案如附表│
│ │ │ │ │ │ │由林健友、石鈞尹共乘該竊得之│ │四編號1至19 │
│ │ │ │ │ │ │白色國瑞自小客車前往找尋第2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下手目標,另劉家凱則駕駛懸掛│ │收。 │
│ │ │ │ │ │ │0523-GE號變造車牌之白色本田 │ │ │
│ │ │ │ │ │ │作案車先行返回南投縣竹山鎮之│ │劉家凱犯結夥│
│ │ │ │ │ │ │上址住處等待石鈞尹之通知。 │ │攜帶兇器竊盜│
│ │ │ │ │ │ │ │ │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捌月。扣案│
│ │ │ │ │ │ │ │ │如附表四編號│
│ │ │ │ │ │ │ │ │1至19所示之 │
│ │ │ │ │ │ │ │ │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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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00 │阮氏娣│103年8月│彰化縣員│林健友、│林健友駕駛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⑴刑法第321 條│林健友犯共同│
│ │(白色國│ │15日凌晨│林鎮浮圳│石鈞尹、│00號之白色國瑞自小客車(懸掛│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
│ │瑞自小客│ │ │路1 段 │劉家凱(│00號變造車牌)至上開地點,石│ 加重竊盜罪 │罪,處有期徒│
│ │車) │ │ │511 號前│劉家凱未│鈞尹在旁把風,由林健友以上述│ │刑玖月;扣案│
│ │2013年份│ │ │ │在場) │破壞門鎖及電源跨接之方式竊取│⑵刑法第216 條│如附表四編號│
│ │1798cc │ │ │ │ │該車,得手後,由石鈞尹當場以│ 、第212 條行│1至19所示之 │
│ │ │ │ │ │ │附表五之工具將該竊得之車牌號│ 使變造特種文│物均沒收。又│
│ │ │ │ │ │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變造│ 書罪(懸掛 │犯共同行使變│
│ │ │ │ │ │ │為00號,由林健友駕駛該竊得之│ AEQ-2006號變│造特種文書罪│
│ │ │ │ │ │ │車牌號碼0000號白色國瑞自小客│ 造車牌部分)│,處有期徒刑│
│ │ │ │ │ │ │車,另石鈞尹駕駛竊得之上開車│ │肆月,如易科│
│ │ │ │ │ │ │牌號碼00號白色國瑞自小客車前│ │罰金,以新臺│
│ │ │ │ │ │ │往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眷村旁│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交車銷贓,途中林健友並聯絡劉│ │壹日;扣案如│
│ │ │ │ │ │ │家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附表五所示之│
│ │ │ │ │ │ │小客車前來上開交車地點會合,│ │物均沒收。 │
│ │ │ │ │ │ │嗣3人共乘ACL- 8822號自小客車│ │ │
│ │ │ │ │ │ │返回南投縣竹山鎮。 │ │石鈞尹犯共同│
│ │ │ │ │ │ │ │ │攜帶兇器竊盜│
│ │ │ │ │ │ │ │ │罪,累犯,處│
│ │ │ │ │ │ │ │ │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 │ │ │ │四編號1至19 │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收。又犯共同│
│ │ │ │ │ │ │ │ │行使變造特種│
│ │ │ │ │ │ │ │ │文書罪,累犯│
│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肆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扣案如│
│ │ │ │ │ │ │ │ │附表五所示之│
│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劉家凱犯共同│
│ │ │ │ │ │ │ │ │攜帶兇器竊盜│
│ │ │ │ │ │ │ │ │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柒月;扣案│
│ │ │ │ │ │ │ │ │如附表四編號│
│ │ │ │ │ │ │ │ │1至19所示之 │
│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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