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23號
CHDM,104,審簡,23,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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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嘉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2123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主 文
羅嘉葳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蔡宜恬」署名共拾壹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 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 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6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竊盜、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23號
被 告 羅嘉葳(原名陳嘉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嘉葳(原名陳嘉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及無線網卡門號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6月16日某時許,在其與友人蔡宜恬同住之彰化 縣福興鄉○○村○○○街00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蔡宜恬所 有皮夾內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得手後, 於101年6月17日某時許,持蔡宜恬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 保險卡,前往彰化縣福興鄉○○路0段000號之「千里達通訊 行」,假冒係蔡宜恬本人,以蔡宜恬名義向服務人員申辦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並接續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上客戶基本資料、申請人欄偽造「蔡宜恬」簽名共3枚、 在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 約上申請者欄偽造「蔡宜恬」簽名1枚,用以表示確係蔡宜 恬申辦該門號,而接續偽造上揭申請書、服務契約各1紙, 再將偽造完成之申請書、服務契約交付服務人員而行使之, 致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蔡宜恬本人申請行動電話而核



准申請,並交付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羅嘉葳,足生損害 於蔡宜恬本人及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使用人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嗣羅嘉葳詐得上開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後,即將該SIM卡安裝於其所有之手機中,使用上 開門號,並接續撥打該門號通訊使用,以此方式使遠傳電信 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蔡宜恬所使用,而透過行動電話傳信 系統予以接收並提供通訊服務,羅嘉葳因而詐得免付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新臺幣(下同)1,618元通訊費用(見 卷附102年7月電信費帳單應繳總額4,154元-專案補貼款 2,536元=1,618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羅嘉葳復於102年3月22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徒手竊 取蔡宜恬所有皮夾內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 ,得手後,於102年3月23日某時許,持蔡宜恬之國民身分證 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上開「千里達通訊行」,假冒係蔡 宜恬本人,以蔡宜恬名義向服務人員申辦0000000000、0000 000000號無線網卡門號,並接續在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公 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客戶基本資料、 申請人欄偽造「蔡宜恬」簽名共3枚、在0000000000號遠傳 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客戶基本 資料、申請人欄、行動電話號碼區偽造「蔡宜恬」簽名共4 枚,用以表示確係蔡宜恬申辦上開無線網卡門號,而接續偽 造上揭申請書各1紙,再將偽造完成之申請書交付服務人員 而行使之,致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蔡宜恬本人申請無 線網卡門號而核准申請,並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線網卡2張予羅嘉葳,足生損害於蔡宜恬本人及遠傳電信 公司對無線網卡申請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羅嘉葳詐 得上開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無線網卡2 張後,即先後將上開無線網卡安裝於其所有之平板電腦中, 接續使用上開無線網卡上網使用,以此方式使遠傳電信公司 陷於錯誤,誤認係蔡宜恬所使用,而透過網路傳輸系統提供 網路服務,羅嘉葳因而詐得免付0000000000號無線網卡門號 2,105元網路使用費用(見卷附102年8月電信費帳單應繳總 額10,700元-專案補貼款8,595元=2,105元)及0000000000 號無線網卡門號2,105元網路使用費用(見卷附102年8月電 信費帳單應繳總額10,700元-專案補貼款8,595元=2,105元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羅嘉葳無法遵期繳納通訊及無線 上網費用,致蔡宜恬接獲遠傳電信公司之催繳通知,經蔡宜 恬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宜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嘉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蔡宜恬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遠傳電信公 司103年3月6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3紙、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 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1紙、告訴人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3紙及各期電信費帳單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按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 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及無線網卡門 號,妨害告訴人申請行動電話及無線網卡門號之自主權及決 定權,亦影響電信公司許可行動電話及無線網卡門號申請案 件之審核權。而被告之行為使電信公司誤認係告訴人積欠通 話及網路使用費用,不僅妨害告訴人個人信用,亦影響電信 公司依約收取電信服務費用,妨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及無 線網卡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自承冒名申辦行動 電話及無線網卡門號使用後,未按時支付通話及上網費用等 情,是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詐術以獲取財物及利益之意 圖已明確。次按行動電話SIM卡及無線網卡,具有通訊及上 網使用之價值,社會交易模式中亦常見電信公司舉行特殊門 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 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 SIM卡及無線網卡之所有權屬於電信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 下為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而為刑法 中財產性犯罪之客體。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 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 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即103年6月20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 之刑度提高為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修正後之規定尚無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實行行為客觀上已具局部重合 ,且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被告所為,乃 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均核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得利罪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 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 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偽造上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 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3紙及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1紙,因均已交付遠傳電信公 司服務人員以行使,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 在上開文書上偽造之「蔡宜恬」署名,請均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楹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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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