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附民字,104年度,5號
CHDM,104,審交簡附民,5,20150212,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謝豐仰
原   告 謝昌峻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豐仰
      馬曼瓊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205 號(改分:103 年度審
交簡字第2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雇主」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地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中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規 定即明。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此亦分別經為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及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除記載被告蔡超閔外,另記載被告「雇主」 ,即原告亦對被告雇主起訴。但查原告未具體指明及提出被 告雇主之姓名、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及相關證明文件,是 原告所列此被告雇主尚屬不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及 第492 條第2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對雇主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492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12 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