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奇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09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奇諭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 白」。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而與告訴人葉致 聖所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不該, 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然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953號
被 告 謝奇諭 男 41歲
住彰化縣和美鎮四張里鎮○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奇諭係廣路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弄00號)之載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3年5月27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廣路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內側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與彰和路口 ,綠燈準備左轉彰和路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葉致聖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道周路由西往 東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2車 均因煞避不及發生撞擊,葉致聖因而倒地受有上下唇撕裂傷 、牙齒脫落、牙冠斷裂、顏面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併左側 膝蓋骨骨折、開放性鼻骨骨折併撕裂傷之傷害。而謝奇諭於 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葉致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奇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葉致聖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000-00號車 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份、肇 事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注意 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不注
意為之,以致肇事,被告應有過失。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業務過失 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查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和美分隊警員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 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楹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