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377號
CHDM,104,交簡,377,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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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10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89號
被 告 黃穗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穗成已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 低,導致肇事風險大為提升;其於民國104年1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00○00號工廠內飲酒 ,已因酒精影響,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詎無視於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欲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接小孩,旋為警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號前攔檢,發覺黃 穗成有飲酒跡象,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穗成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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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