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323號
CHDM,104,交簡,323,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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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豐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7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 案,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駕車業經政府三 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 惕,仍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而車輛之危險性又更甚於 機車,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 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 被告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00號
被 告 林豐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豐彬於民國104年1月16日1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友人 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汁後,於同日21時45分許,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迨至同日22時許, 在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與平安路口,為警攔查,並即對其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豐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青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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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