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茂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茂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本件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 導,恣意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 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18號
被 告 劉茂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00巷0
0號
居彰化縣芳苑鄉路○村○○路路○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茂源於民國104年1月17日20時10分許起至同日20時45分許 止,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夜市,飲用苟杞酒後,隨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 村○○路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途經彰化 縣田尾鄉仁里村新生路中溪橋前,為警攔檢,經對劉茂源進 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茂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史明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