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憲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憲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月2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警查獲,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8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竟仍於該次被查獲後之同年月17日,再次酒後 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並漠視一般往 來公眾之用路安全,實屬不該,再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17號
被 告 劉憲文 男 27歲
住南投縣埔里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憲文於民國104年1月17日22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租屋處 ,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 外出購物。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北斗鎮○○里 ○○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經對劉憲文進行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憲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北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史明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