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源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楊大慶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葉信恩(原名葉謙)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7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源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不明廠牌型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槍枝壹支沒收。又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不明廠牌型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槍枝壹支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不明廠牌型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槍枝壹支沒收。
楊大慶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未扣案不明廠牌型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槍枝壹支沒收。葉信恩無罪。
事 實
一、楊大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甫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二、黃建源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於103年2月間至同年7月20日前期間 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之飲酒場合,受一綽號「龍飛」之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不明廠牌型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口徑9MM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自該時起即 未經許可非法持有該手槍、子彈。
三、黃建源因與田震宇有宿怨而亟思報復,於103年7月20日得知 田震宇已南下至彰化縣二林鎮參加翔威壇在二林鎮三民路與 斗苑路4段路口所舉辦的廟會活動,竟於當日下午邀楊大慶 在臺北市東興路「王牌娛樂公司」見面祭拜關公後,決定一 起南下找田震宇報仇,黃建源、楊大慶即基於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槍、彈及殺人之犯意聯絡,商議由黃建源攜帶前述受「 龍飛」交付而持有之槍、彈,由楊大慶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負責搭載、接應黃建源,當時葉信 恩(原名葉謙)因同在「王牌娛樂公司」內,雖不知黃建源 、楊大慶為何要南下彰化,因葉信恩無所適事,乃拜託黃建 源、楊大慶二人同意讓伊跟隨,黃建源、楊大慶同意讓葉信 恩跟隨後,隨即由楊大慶駕駛上述小客車,搭載黃建源、葉 信恩二人南下,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開上國道1號中山高速 公路,於同日下午6時57分即抵達彰化縣境埔鹽系統(連接 台76)-員林之交流道,下交流道後直奔彰化縣二林鎮,但 行經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二段時,黃建源突然問楊大慶車上 是否有口罩,坐於後座之葉信恩回應後方有1個口罩,並拿 起來試帶,但因為太小,黃建源遂決定另買口罩,葉信恩遂 將此口罩捲好放在後座前方之袋子內,楊大慶即在同日下午 7時10分許,將車開到○○路○段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前, 再由楊大慶下車進入該超商內購買綠色口罩1包,上車後交 給黃建源使用,之後楊大慶便繼續駕駛車輛而於同日晚間8 時許抵達彰化縣二林鎮三民路與斗苑路四段口的廟會現場, 並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在斗苑路上迴繞數圈,由黃建源觀察 田震宇所在及逃逸路線後,即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決定將 車停在斗苑路4段328巷旁之斗苑路旁,楊大慶將車停好後, 黃建源即將上述槍彈藏放於腰間、頭戴帽子、臉戴綠色口罩 下車尋找田震宇,看到田震宇後即在廟會舞台旁觀察約5分 鐘,再步行至田震宇身後,取出手槍對田震宇之頭部射擊3 槍、對背部射擊3槍,田震宇受此槍擊後因腦部損傷當場死 亡,黃建源隨即轉身跑到接應車輛的副駕駛座上(此時約為 同日晚間8時19分許),楊大慶見黃建源上車後加足馬力快 速駛離現場,並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即抵達國道1號中山高 速公路埔鹽系統(連接台76)-員林之交流道,之後即一路 北上,並在行經新北市環河北路時,因黃建源表示其將出國 躲避查緝,所以請楊大慶先下車,由黃建源繼續將車輛駕駛 至臺北市五常街附近,楊大慶則坐計程車至該處與黃建源會 合,隨後三人即在該處分離,黃建源、葉信恩分別騎乘自己 之機車返家,楊大慶則駕駛上述號自用小客車返家,而黃建 源在騎乘機車行經華江橋時,將作案槍枝、口罩、帽子包在 塑膠袋內丟往華江橋下,因而無法尋獲。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被告黃建源自白任意性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建源在辯護人陪同在場之103年8月18日警詢時 供稱,確有朝田震宇開槍之事實,並稱:「(那你案發當時 穿著?)我頭戴黑色鴨舌帽、有戴口罩(顏色忘記),警方當 天至我家搜索查扣之黑色衣服、褲子及鞋子。」、「(你槍 擊田震宇時,位在田震宇何方向位置?距離?)我站在田震 宇後方,距離約2、3步。」、「(你當日共攜帶幾把槍、子 彈或其他兇器?)只有帶開槍的那1把,子彈幾顆我不清楚 ,沒有其他兇器。」、「(作案槍械來源?)是我今(103) 年跨年後在某個地方喝酒(確實地點已忘記),有個綽號叫「 龍飛」男子交給我,他當時喝醉,說要把這槍放在我這邊, 我就把它拿回家放。」、「(該做案槍枝目前在何處?)我 丟到華江橋下。」、「(作案當時戴的鴨舌帽及口罩?)和 槍枝一起丟到華江橋下。」等語(偵卷㈡第8至9頁);復於 同日晚間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是否今日警詢筆錄製作過 程有無遭到刑求詐欺或是恐嚇?)都沒有,全部都是依據我 的自由意志陳述。」、「(你是否是一看到他就開槍?)沒 有。」、「(你看到他到開槍的過程,你有做什麼?)我看 到他後就站在旁邊,約過了5到10分鐘後我就走過去朝他開 槍。」、「(你開完槍的情況為何?)開完槍我就跑回車上 並且請楊大慶趕快開走。」、「(你今日帶警方去確認的槍 枝丟棄地點是在哪裡?)華江橋,我是在往台北的方向那一 端丟棄。」、「(你丟棄的時候有沒有包什麼東西?)我用 白色塑膠袋包住,當時裡面還有帽子跟口罩。」、「(所以 你是無聊就會把槍帶在身上?)我當天是碰巧帶在身上,是 因為無聊才帶。」、「(為什麼要對田震宇開槍?)因為他 之前打過我兩到三次,都是在台北市的夜店打我。」等語( 偵卷㈡第66至68頁)。
(三)至本院審理時,被告黃建源辯稱:伊從頭至尾均無攜帶槍、 彈,更無槍擊田震宇等犯行,然因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突 遭指涉犯重罪且被羈押禁見,身心承受巨大壓力,且掛念家 中父母及交往多年女友,經檢察官表示若認罪即可獲得交保 或至少解除禁見之寬待,受此「利誘」因而心生動搖,曲意 配合檢、警先前詢問內容而為不實之自白,故被告自白不具 任意性云云。然查,檢察官如認羈押中之被告,倘認已無續 行羈押之必要,本可撤銷羈押,如檢察官告知被告其有獲撤 銷羈押之可能,未必構成對被告自白之利誘;自白之利誘必
須是檢察官對被告動之以利,雙方議定條件之交換後,以換 取被告之自白。經查,被告黃建源於103年8月18日先於警詢 中坦承其有持槍槍擊田震宇,並於同日之檢察官偵訊中為相 同內容之供述,惟當日檢察官並無准予被告黃建源交保,是 被告黃建源所稱檢察官以交保勸誘其於警、偵訊中為不實之 自白,已與客觀事實不符;且設若檢察官以交保利誘其為不 實之自白,卻仍對其繼續羈押而失信於被告黃建源,則被告 黃建源應知檢察官恐缺乏信守准其交保之誠意,其於同年8 月29日應訊前,竟不向檢察官確認是否信守准其交保,復於 當次之偵查中,在律師的陪同應訊下,竟仍供陳有持槍、彈 殺人之自白;況被告黃建源就讀大學,具有相當之智識,明 知持有槍、彈或殺人均屬重罪,且殺人罪之法定刑度可為無 期徒刑甚至死刑,豈會僅因想早日交保返家探望家人,即棄 自身清白不顧、甘受殺人重罪之處罰而曲意配合檢察官為不 實自白?被告黃建源上揭所辯受到利誘而為不實自白之說詞 ,與客觀事實及常情均有未合,尚難採取,其警、偵訊中所 為之自白應具任意性。
二、證人葉信恩之警詢筆錄,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被告楊大慶、被告黃建源及渠等辯護人均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之規定,證人葉信恩之警詢筆錄認無證據能力。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然共同被告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性質上仍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考其立 法意旨,僅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依法「具結」,且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97 號 判決參照)。從而,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查被告葉信恩於103年8 月8日偵訊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見偵卷㈠第126頁反面 ),已依法具結,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案發現場目擊證人於警訊中之證 詞,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 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各項 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建源、楊大慶固坦承有於103年7月20日,與被告 葉信恩一同搭乘車號00─號自小客車南下前往彰化縣二林鎮 ,並於同日晚間返回臺北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持槍殺害田 震宇,黃建源辯稱:當天是楊大慶開車,原本伊要去紫南宮 拜拜,後轉隨楊大慶去彰化縣找祖墳,半路伊下車去上廁所 ,伊沒有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也沒有射殺田震宇云云。楊 大慶則辯稱:伊當天是要去彰化員林鎮找祖墳,惟因二處祖 墳地處偏僻,且伊當日忘記帶手機,無法詢問家人,只能憑 記憶尋找,又因對彰化境內道路不熟悉,一直無法尋得,加 上天色已晚,且晚間與友人亦有聚會,乃放棄尋找並折返臺 北,伊未與黃建源持有槍、彈,及槍殺田震宇云云。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 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 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 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固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易於 或擴大偵查,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乃設有「就其因供
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從而適用上開規 定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 於一般人;則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 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 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 ,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 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被告葉信恩為本 案之共犯及共同被告,且經公訴人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予以保護,則其證述是否可採仍須有補強證據予以補 強。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關 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 且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 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 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3659號、第681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被害人田震宇於103年7月20日晚間8時許,當日在彰化二 林鎮廟會筵席會場確遭人由背後槍擊,業據證人黃譯民、 劉立陽、張程翔、廖潔如、巫思緯、劉憬諭、吳仁凱、張 福源、李祐緁、莊翔翠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㈠第 166頁反面、第168頁反面、170頁反面、第179頁反面、第 181頁反面、第184頁、第186頁反面、第192頁、第195頁 、第197頁反面),及經證人蔡景峰(偵卷㈠第199頁)、 羅慧勇(偵卷㈠第176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明 。
(二)又被害人田震宇確因受槍擊致死,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二林分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103年10月16日彰警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勘查報告附卷可參,復經檢 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 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害人田震 宇確實遭近距離連續槍擊致死。
(三)又被告楊大慶於案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黃建源、葉信恩一同南下,其路線為「於同日 下午4時55分許開上中山高速公路,於同日下午6時57分即 抵達埔鹽系統(連接台76)-員林之交流道,下交流道後 直奔彰化縣二林鎮」等情,有遠通電收e-Tag行經路線資 料可證(見相驗卷第146頁);又該車「於當日下午7時10 分許駛至溪湖鎮○○路○段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前,被
告楊大慶並進入該超商內購買1包口罩」,此有超商店內 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證(見相驗卷第155至158頁) ;繼而該車「於當日下午7時26分29秒沿彰化縣二林鎮太 平路往西行進」,此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附卷足 證(見偵卷㈠第154頁);緊接該車「於當日下午7時42分 51秒行至該鎮三民路口與斗苑路往西行」,亦有路口監視 器翻拍照片1張附卷足證(見偵卷㈠第155頁);嗣該車「 於當日下午8時08分至10分間,在離案發地點近旁之該鎮 三民路口與斗苑路口上徘徊」,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5張附卷足證(見相驗卷第162、163頁);最後該車「於 當日下午8時10分00秒在離案發地點近旁之該鎮三民路口 與斗苑路口停靠」,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附卷足證 (見偵卷㈠第156頁);被害人田震宇受槍擊後,該車駛 離該處「先由二林鎮斗苑路四段、再轉入該鎮太平路一段 、旋再轉入該鎮五權街、再左轉三民路轉太平路後一路往 高速公路前進,並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即抵達中山高速 公路埔鹽系統(連接台76)-員林之交流道,之後即一路 北上」之過程,復有行進路線示意圖2張及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10張(見相驗卷第167頁至第169頁)、遠通電收 e-Ta g行經路線資料(見相驗卷第170頁)、沿國道1號北 上行經路線6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相 驗卷第177頁至第183頁),被告三人有共乘車該車,於上 揭時間行經上述路線,亦為被告黃建源、楊大慶所不否認 。再者,該車折返欲北上開往高速公路途中「於同日下午 8時22分45秒沿彰化縣二林鎮太平路往東行進」及「車上 副駕駛座及後座各有1人」之情節,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2張附卷足證(偵卷㈠第153頁)。足見被告三人 當日確有乘車前往案發現場附近,且全程路線南下彰化縣 進入二林鎮市區後,暫停駐車在案發現場近旁,並於被害 人田震宇受槍擊後,立刻駛離現場北返臺北。
(四)遞查,本件命案現場目擊證人劉立陽於警詢陳述:「有一 名男子還朝田震宇開了幾槍後,就往面向舞台右邊逃逸, 我就起身追過去,那名男子跳上一部深色自小客車,車門 尚未關上,車子就向二林市區方向疾駛逃逸。」等語(見 偵卷㈠第168頁反面)、「(提供被告楊大慶駕駛之車輛照 片指認)我當時看見逃逸的車輛就是這部紅色自小客車。 」等語(見相驗卷第265頁反面);另目擊證人巫思緯於 警詢陳述:「當時歹徒就坐上一輛深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 ,該車疑似日產牌舊型車輛,車牌黑暗看不清楚,車子停 在斗苑路約3-4間房子路旁,然後斗苑路往西逃逸直行。
」等語(見偵卷㈠第181頁反面);及目擊證人吳仁凱於 警詢中證述:「開槍嫌犯就上一輛紅色自小客車」、「該 車是由二林鎮斗苑路往西再轉太平路方向逃逸。」等語( 見偵卷㈠第186頁反面、第187頁);再者,槍擊案一發生 被害人田震宇中槍倒地後,在場之人立刻打「119」電話 報案,數通電話報案時間均為當日晚間8時19分許,此有 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紙附本院卷可憑,顯見被害人田震 宇中槍倒地時間約為當日晚間8時19分左右無訛。警方即 根據上述槍擊發生之時間、目擊證人描述之作案車輛特徵 、逃逸路線方向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展開追查,後 清查鎖定之作案車輛即被告楊大慶當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被告黃建源、楊大慶復不否 認當日案發時間有搭乘該車至案發現場附近停車駐留;且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楊大 慶所有、車身顏色亦為紅色,此有車輛詳細資料表1紙附 卷可憑(見偵卷㈠第28頁);且經警調取上揭遠通電收 e-Tag行經路線資料、沿途路口監視器畫面後,亦證實該 車當日是由台北南下彰化縣二林鎮後,於案發時間有至命 案現場近旁之二林鎮斗苑路四段停留,嗣於槍擊命案發生 後,由二林鎮斗苑路四段開車轉入該鎮太平路一段逃逸, 隨後北返台北,有如前述,此不但與上揭槍擊之時間、目 擊證人敘述之作案車輛特徵、逃逸路線方向均相符,此外 另無其他可疑作案車輛存在,依此可認定被告楊大慶當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即為接應 槍擊歹徒行兇所搭乘之作案車輛無誤。
(五)再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信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 (請說明本案103年7月20日整個事件的過程?)我跟黃建 源、楊大慶一起下彰化。」、「(是何人提議說要下彰化 ?)黃建源,黃建源說要找田震宇。」、「(你有看到車 上有槍嗎?)有。」、「(槍放在哪裡?)放在副駕駛座 的下面。」、「(當時何人坐在副駕駛座?)黃建源。」 、「(你既然知道這些人是要南下去找田震宇,車上又帶 著槍,你是否大概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是的。」、「 (接下來發生什麼事情?)我們後來下到彰化二林,黃建 源就下車,然後就開槍殺了田震宇。」、「(你有看到嗎 ?)我有聽到聲音,然後黃建源就跑上車,我們就一起開 車回臺北。」、「(那你怎麼可以分辨是槍聲或鞭炮聲? )因為鞭炮聲我聽過,我沒有聽過槍聲,所以我知道,我 那天聽到槍聲跟鞭炮聲有明顯差異,鞭炮聲是連續爆炸聲 ,槍聲是有間隔的。」、「(子彈是何時裝進槍枝裡面?
)好像一開始就有,黃建源沒有在車上裝子彈,他帶著槍 直接下車。」、「(你們怎麼觀察,是繞行還是停在那邊 看?)有繞,就是一直在舞台前面那條路來回,確定是不 是他。」、「(是何人確認田震宇就在那裡?)黃建源。 」、「(你的意思是說,你們開車到現場之後就在舞台前 面來回看了十幾分鐘,確定好田震宇坐的方位?)是的。 」、「(當時負責開車的人是楊大慶?)是的。」、「( 黃建源為何要戴口罩?)因為他要去殺田震宇。」、「( 你剛才回答檢察官時說你們在車上沒怎麼交談,黃建源下 車時你怎麼知道他要去殺田震宇?)因為他戴著口罩、帽 子,又拿著槍。」、「(依你所言,你們要下彰化上車前 黃建源只說我們去找田震宇,車上你們沒有交談?)我們 在車上有說那個地方在哪裡。」、「(除了地點,有無說 要開槍殺人的事情?)有。」、「(怎麼講的?)就說要 殺田震宇。」、「(槍放在副駕駛座之後才有講到要去殺 田震宇的事情?)是的。」、「(所以你們都很清楚就是 要拿槍去殺田震宇?」是的。」、「(黃建源上車後,你 有無看到黃建源手上有持槍?)有。」、「(黃建源上車 的時候帽子、口罩都還戴在頭上及臉上?)對,都還沒拔 下來。」、「(黃建源上車後,楊大慶有何表示?)他就 開車走原路回去,直接往前開,開很快,油門踩很重。」 等語;依證人葉信恩之上開證述,不但與前述槍擊命案目 擊證人證述之情節、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 當日行經之路線均相符合,且就被告黃建源持槍下車槍擊 被害人田震宇等情證述明確。
(六)再者,被告黃建源於偵查中亦自承:「(你槍擊田震宇時 ,位在田震宇何方向位置?距離?)我站在田震宇後方, 距離約2、3步。」等語(見偵卷㈡第8至9頁)、「(你是 否是一看到他就開槍?)沒有。」、「(你看到他到開槍 的過程,你有做什麼?)我看到他後就站在旁邊,約過了 5到10分鐘後我就走過去朝他開槍。」、「(你開完槍的 情況為何?)開完槍我就跑回車上並且請楊大慶趕快開走 。」等語(見偵卷㈡第66至68頁)。核其自白槍殺被害人 之過程,與證人張程翔於警詢中證稱(見偵卷㈠第170頁 以下)、及證人巫思緯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㈠第181頁 以下)等有關歹徒於開槍前暨槍擊位置等情節相符,則被 告黃建源若未實際行凶,其如何得知被害人係近距離遭人 由後方射殺。
(七)另被告楊大慶確有於在案發當日下午7時10分許,南下彰 化縣二林鎮後,途經二溪路2段612號萊爾富便利超商,有
進入該超商內購買1包口罩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證人即超商店員林靚玟亦於警詢中證稱:「( 你於103年7月20日18時人在何處?作何事?)當日我在萊 爾富便利超商溪湖鎮河東里二溪路彰福店上班。」、「( 於103年7月20日是否有人前往你受僱之萊爾富超商購買口 罩?)有,約於103年7月20日19時14分許有一年輕人到我 受僱之萊爾富超商購買顏色綠色康乃馨醫療口罩1包(內 有6片裝),金額新臺幣48元。」、「(位於彰化縣溪湖 鎮○○里○○路○段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彰福店所提供 之103年7月20日6時至21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時24 分12秒起至34秒顯示之年輕人是否就是向你購買口罩之男 子?)是的。」、「(妳所受僱之溪湖鎮○○里○○路○ 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是否有 誤差?)有誤差大約9分鐘。」、「(那該男子向你購買 之口罩確實時間是何時?)確實時間應該是19時14分。」 等語明確(見偵卷㈠第203頁反面);復有萊爾富超商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證(見偵卷㈠第152頁)。又 命案現場目擊證人劉立陽於警詢陳述:「歹徒戴口罩」等 語(見相驗卷第265頁反面),目擊證人張程翔於警詢亦 證述:「歹徒戴綠色醫療口罩」等語(見偵卷㈠第170頁反 面),目擊證人巫思緯於警詢證述:「歹徒戴淺綠色口罩 」等語(見偵卷㈠第181頁反面);足見,被告楊大慶於 被告黃建源作案前,有至便利商店買綠色口罩,此與目擊 證人證述開槍歹徒戴綠色口罩等情節相符,亦與證人葉信 恩上揭證述被告黃建源下車、再上車時均戴著口罩等節亦 相符。
(八)再者,命案現場目擊證人吳仁凱於警詢陳述:「(你有看 到槍手的特徵嗎?)深色帽子、深色T恤、長褲」等語( 見偵卷㈠第190頁),目擊證人巫思緯於警詢證稱:「該男 子頭戴黑色運動帽、身穿純黑色沒有其他色澤的短上衣、 穿純黑色運動褲」等語(見偵卷㈠第181頁反面);而證 人葉信恩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黃建源當天穿的衣服 、顏色?)深色短袖,深色褲子,黑色帽子。」等語,其 證詞此與目擊證人所述開槍歹徒之衣著特徵亦一致。證人 葉信恩於本院審理中之上揭證述,核與上述證人證詞內容 、客觀事證各節相符,顯屬可信。
(九)至被告黃建源、楊大慶辯稱原欲往投紫南宮拜拜,故一同 南下,然因天色漸晚乃取消前往紫南宮,改一同被告楊大 慶轉往員林地區尋找伊家族之祖墳,當日車輛離開高速公 路行駛於平面道路後,被告黃建源僅有下車一次並在路旁
隱蔽處解手云云。惟查,證人證人葉信恩於本院證稱:「 (整個行車路線是何人決定?)黃建源。」、「(從高速 公路哪裡下交流道以及交流道下來之後在市區繞行是誰講 的?)黃建源講,楊大慶負責開車。」、「(你們南下彰 化整個路途上,黃建源或楊大慶有無提到要去紫南宮或提 到要去找祖墳?)都沒有。」等語,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已 與證人葉信恩所述兩歧;且南投縣○○○位○○道○號高 速公路名間交流道與竹山交流道間,並非位於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中山高)沿線,然被告等當日驅車由臺北南下, 開車上中山高交流道時已為日落傍晚之同日下午4時55分 ,早可預見縱使順利到達南投縣紫南宮已是夜間;且渠一 路上均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途並未轉上國道三號 高速公路,並於同日下午6時57分即抵達(中山高)埔鹽 系統(連接台76)-員林之交流道等情,此有遠通電收 e-Tag行經路線資料可證,已如上述,顯見被告等未曾有 駛往南投縣紫南宮之意思,反而直驅彰化縣,是被告二人 所辯原目的地為南投縣紫南宮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楊 大慶於警詢(見相驗卷第103頁反面)、本院接押庭之詢 問、本院審理中中均供陳其祖墳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內,惟 被告等當日南下並駛離交流道時,已為下午6時57分38秒 ,同有遠通電收e-Tag行經路線資料可稽,並於當日下午7 時10分許駛至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段000號萊爾富 便利超商前,並進入該超商內購買1包口罩,亦如前述, 足見被告等下交流道後逕開往溪湖鎮方向,未曾進入員林 鎮,且途經溪湖鎮後再一路沿同縣二林鎮太平路往西行進 進入二林鎮市區,未見被告等有將車駛往員林鎮之意;又 彰化縣員林鎮與二林鎮並未接壤,二鎮相距數十公里,且 員林鎮位於中山高之東邊,二林鎮則位於中山高之西邊, 下交流道後之方向各異,惟被告等下交流到後直奔位於彰 化縣二林鎮市區之案發地點,未曾進入彰化縣員林鎮,自 不可能在員林地區尋找楊大慶之家族祖墳,況且被告楊大 慶不事先向家中長輩探明祖墳所在,竟擇夜幕低垂視線不 清時刻尋找祖墳,亦顯悖於常情,被告二人上揭所辯,均 與客觀證據及經驗常情不符,礙難採信。綜合客觀之事證 、一般之經驗常情及目擊證人之證詞,當認證人葉信恩之 證述較被告黃建源、楊大慶之辯解可採,應可認被告楊大 慶有開車搭載、接應被告黃建源而對被害人田震宇開槍之 舉無誤。
(十)殺人犯意之存否,固然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 持槍射擊被害人之情形,自應就加害人所使用槍枝種類、
子彈或金屬彈丸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 位、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視其下手 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 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查被害人田震 宇因遭連續槍擊致死,經解剖後於死者身體發現4顆彈頭( 頭部2顆、腹部1顆、左手指1顆)。分析所受傷勢係「① 其所受右三角肌部l.5X1.5公分槍傷(編號2,距離腳底134 公分,為子彈射入口)、右上臂內側2X0.5公分槍傷(編號 3,距離腳底128公分,為子彈射出口)及右胸外側2X1公 分槍傷(編號4,距離腳底126公分,為子彈射入口),係 同一顆子彈穿過形成,通過右肱骨(骨折)、右胸壁、右肺 、橫膈膜、肝臟,且彈頭停留於腹部皮下。②所受右肩胛 上部lX1公分槍傷(編號13,距離腳底124公分,為子彈射 入口)及左季肋部lX1公分槍傷(編號5,距離腳底106.5公 分,為子彈射出口),係同一顆子彈穿過形成,經過右胸 壁、橫膈膜、肝臟,射出體外。③所受右肩胛下部lX11公 分槍傷(編號14,距離腳底119公分,為子彈射入口)、左 腹部1.5X1公分槍傷(編號6,距離腳底98公分,為子彈射 出口)及左大拇指內側1.5X1.5公分槍傷(編號7,距離腳 底79公分,為子彈射入口),係同一顆子彈穿過形成,經 過右胸壁、橫膈膜、肝臟、左手指,且彈頭停留於左手指 。④所受右後頂骨部1.2X0.5公分槍傷(編號8,距離腳底 157公分,為子彈射人口)及左頂顴部l .5X1.5公分槍傷( 編號l,距離腳底150公分,為子彈射出口)係同一顆子彈 穿過形成,射出體外。⑤所受右後頂枕骨部lXI公分槍傷( 編號9,距離腳底152公分,為子彈射入口),穿過頭顱, 且彈頭停留於左耳皮下。⑥所受右枕骨部l.5X1.5公分槍 傷(編號10,距離腳底149.5公分,為子彈射入口)射入頭 部,彈頭停留於右腦內。⑦所受左枕骨部1.5X1.5公分槍 傷(編號ll,距離腳底150公分,為骨片射出口)及枕骨下 部2X1.5公分槍傷(編號12,距離腳底146.5公分,為骨片 射出口),係不規則骨片射出形成。⑧檢視各射入口,為 近距離射擊傷。⑨射擊方向由死者右後處上端射入,由左 側下端射出。⑩總計身體發現6次槍擊傷。」,研判「死 者槍傷入口方向集中且距離接近,連續射擊機會最大。」 、「射入腦部及腹部均有致死的機會,但頭部立即死亡大 於腹部。」,此有卷附解剖照片暨法醫鑑定報告書可參, 足認被告黃建源上揭六次槍擊行為單一均足致命,被告黃 建源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
(十一)另被告黃建源固否認伊持有任何槍、彈。然查,被告黃
建源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開槍射殺被害人田震 宇,均如上述,其持有槍、彈之事實已甚明確。經查, 警員於案發現場採獲之彈殼5顆、彈頭2顆及自被害人田 震宇體內取出之彈頭4顆及制式彈頭鉛心碎片1個,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比對顯微鏡 比對法」鑑驗,認:「一、送鑑彈殼5顆(現場編號1、3 、4、5、6),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 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二、送鑑彈頭5顆(現場編號 2、8、a、c、d),經比對結果:4顆(現場編號2、a、c 、d),其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 所擊發;1顆(現場編號8),經與前揭4顆彈頭比對結果 ,因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同一槍枝所 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9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 院卷第180至183頁)。上揭扣案之彈殼、銅包衣彈頭及 鉛心碎片係警方於現場查獲,且有證人即被告葉信恩證 述為被告黃建源開槍之處所,及參諸證人吳仁凱等人證 述內容堪認開槍行為人開槍後,隨即逃逸並未下車撿拾 彈殼或碎片等情,是扣案之彈殼、彈頭及鉛心碎片,確 為黃建源持用之本案槍枝射擊,應無疑義。至前述已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