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3年度,19號
CHDM,103,選訴,19,201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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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金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158號、第188號、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水金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溪湖鎮大庭里通訊錄壹張、及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拾參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黄水金係103年度彰化縣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之彰化縣溪湖鎮 鎮民代表候選人,為期得以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鎮 民代表選舉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 賄賂之單一接續犯意,欲以每票新台幣(下同)300元之代 價,交付賄賂予該選區之選民,以約定於103年11月29日舉 辦之103年彰化縣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時,投票選舉溪湖鎮鎮 民代表登記候選人黃水金,並在如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在 附表所示之密接地點,以1票300元計算,並依交付對象戶籍 內具有投票權且可於103年11月29日到場投票者之人數,對 於附表所示之投票權人黄周眼、何秋、李巫彩鳳李石模李童桃李黃碧雲(所涉投票受賄罪,均經另為緩起訴處分 )等人,分別交付附表所示之賄賂現金,並約定該等受賄者 ,於103年11月29日之103年彰化縣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時,將 渠等選票投予候選人黃水金,並運用該選民對渠等同戶有投 票權家屬之合法影響力,使渠等同戶不知情之具投票權家屬 亦將選票投予候選人黃水金,該等受賄者則各基於有投票權 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嗣於103年11月14 日,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黃水金所有之溪湖鎮大庭里通訊 錄1張,及上開預備用以交付而尚未發出之百元現金共計13 萬元(另有與本案無關之名冊32張),上開受賄者亦繳回如 附表「繳回金額」欄所示之賄款計8,700元扣案。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 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 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二、卷附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 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水金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所示之證人黄周眼、何秋、李巫彩鳳李石模、李童 桃、李黃碧雲、及證人楊朝傑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03年 彰化縣鄉鎮市○○○○○○○○號次抽籤紀錄、溪湖鎮大庭 里通訊錄1張在卷可稽(見選偵158號卷第65、63頁),復有 百元現鈔共計13萬元及如附表「繳回金額」欄所示之賄款扣 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 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預備、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 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預備、期約賄賂罪。 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 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



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 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 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 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 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 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 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 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 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查,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特定單一之候選人當選之目的, 而接續在相近之時間,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之受賄者行 賄,且侵害同一法益,自應論以一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開投票行賄之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 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 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 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 ,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上開所為,自已嚴 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另 考量被告係候選人、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認犯罪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思慮 欠周,致罹刑典,然其事後既已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悟之 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然本院審及被 告為候選人,卻仍為本件行賄犯行,顯見其民主、法治觀念 顯有不足,為使其能彌補過錯,並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 惕,導正其民主、法治之觀念,本院綜核上情,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之檢察機關所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㈥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



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六月(95年7月1 日新法施行後改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 賄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 示。
㈦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百元現金共計13萬元,被告於偵查中已稱係其領出 來打算拿來買票等語(見選偵158號卷第172頁),且該高 達13萬元之現金已兌換成百元現鈔,顯係被告所有預備用 以交付選民而尚未發出之賄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 現金係要家用等語,難以採信,該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 金13萬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扣案溪湖鎮大庭里通訊錄1張,為被告所有供 其本件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⑵次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 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 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 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 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 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修正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59、19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所交付予附表所示受賄者之現金,無論扣案或未扣案 ,均屬被告已交付之賄賂,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14 3條第2項之規定,在附表所示受賄者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 ,宣告沒收之,本院自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附表所示受賄者等人所 犯之投票收賄罪既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其等所收 受之賄賂,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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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受賄者│行賄時間│行賄地點 │行賄金額│繳回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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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黄周眼│103年10 │彰化縣溪湖鎮崙子│1800元 │1800元 │
│ │ │月下旬某│腳路頂庄巷35號 │(6票) │ │
│ │ │日下午8 │ │ │ │
│ │ │、9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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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何秋 │103年11 │彰化縣溪湖鎮崙子│600元 │600元 │
│ │ │月初某日│腳路頂庄巷22號 │(2票) │ │
│ │ │下午4、5│ │ │ │
│ │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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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巫彩│103年11 │彰化縣溪湖鎮崙子│2100元 │2100元 │
│ │鳳 │月初某日│腳路大庭巷10號 │(7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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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石模│103年11 │彰化縣溪湖鎮崙子│2100元 │2100元 │
│ │ │月初某日│腳路大庭巷10之5 │(7票) │ │
│ │ │中午12時│號 │ │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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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童桃│103年11 │彰化縣溪湖鎮崙子│1500元 │1500元 │
│ │ │月初某日│腳路大庭巷14號 │(5票) │ │
├─┼───┼────┼────────┼────┼────┤
│6 │李黃碧│103年11 │彰化縣溪湖鎮崙子│600元 │600元 │
│ │雲 │月初某日│腳路大庭巷14號 │(2票) │ │




│ │ │下午6、7│ │ │ │
│ │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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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