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素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劉育琮
林銘遠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9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素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劉育琮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林銘遠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朱素蓮與劉育琮均知悉海洛因係屬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朱素蓮竟單獨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交易毒 品之工具,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購毒者電話通聯後(詳 細聯絡方式詳如附表一聯絡方式欄所載),即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海洛因予林銘遠、 曾明亮、湯和明、施建福,朱素蓮每販賣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海洛因,即可獲利200 至300 元。又朱素蓮與劉育琮 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劉育琮得知綽號「綁鐵 仔」(台語)之黃上境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即提供朱素蓮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黃上境,黃上境遂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朱素 蓮,並由劉育琮接聽後與黃上境約定交易地點或數量(詳細 聯絡方式詳如附表二聯絡方式欄所載),其後劉育琮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素蓮至附表二所示之交 易地點,再由朱素蓮下車販賣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海洛因予 黃上境,朱素蓮與劉育琮每販賣1 千元之海洛因,即可獲利 200 至300 元。
二、林銘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交易毒品之工 具,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與購毒者方鴻銘電話通聯後(詳 細聯絡方式詳如附表三聯絡方式欄所載),即於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方 鴻銘3 次,林銘遠每販賣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即可獲利 200 元。
三、朱素蓮知悉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THCs)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 基於持有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上旬之某日 上午,在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前,自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猛」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四氫大麻酚 1 包而持有之。
四、嗣經警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依 法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再為警於103 年10月27日下午2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朱素 蓮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街00號之住處實施搜 索,扣得朱素蓮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海洛因9 小包(現場編號1 至9 號, 驗餘淨重共1.69公克)、白色粉末1 包(現場編號15號)、 四氫大麻酚1 包(驗餘淨重0.0915公克)、分裝袋2 包及電 子磅秤1 台等物品,以及林銘遠所有之行動電話Bluedio 牌 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甲基安非 他命7 小包(毛重共8.58公克)等物品。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61 頁),且迄至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 前揭規定,上開證述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經查:
㈠被告朱素蓮部分:
被告朱素蓮對於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3 至105 頁背面、197 至200 頁 ,本院卷第58頁背面、150 至152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林銘遠、曾明亮、湯和明及施建福於警詢、偵訊中(見警卷 第62至64頁,偵卷第48至54、78至84、98至101 、111 至11 4 、178 至182 頁背面、209 至211 頁),以及證人即共同 被告劉育琮於警詢、偵訊中(見警卷第37至47頁,偵卷第10 7 至110 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及扣押物照片各1 份,以及購毒者與被告朱素蓮聯絡 之通訊監察譯文及交易毒品地點照片(見警卷第26至33頁, 偵卷第52頁及其背面、92、95至96頁背面、187 至188 、20 4 至207 頁)在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海洛因9 包(現 場編號1 至9 )、白色粉末1 包(現場編號15)、四氫大麻 酚1 包、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 包及行動電話手機1 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 海洛因9 包(驗餘淨重共1.69公克)、四氫大麻酚1 包(驗 餘淨重0.0915公克),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定,分別係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訛,有該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該院103 年11月7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各1 份(見偵卷第153 、159 頁)在卷足憑,足徵被告 朱素蓮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劉育琮部分:
⒈訊據被告劉育琮固坦承其與被告朱素蓮為男女朋友,知悉 被告朱素蓮販賣海洛因予黃上境,且於附表二所示3 次時 間內,以被告朱素蓮之行動電話與黃上境通話,並與黃上 境約定毒品交易之時、地後告知被告朱素蓮,再開車搭載 被告朱素蓮攜帶海洛因前往交易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與被 告朱素蓮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辯稱僅係幫 忙朱素蓮,並未與她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意思云云。辯護人 則以據共同被告朱素蓮之證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 告劉育琮並未與被告朱素蓮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 絡,且被告劉育琮所為接聽電話及搭載被告朱素蓮至交易 毒品地點,均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 劉育琮所為,應係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為被告劉育 琮辯護。
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其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之犯意聯絡,係指出於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達致明示或默示合意,行為 分擔則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限,縱係要件 以外之行為,甚或祇同謀而不分擔行為,仍可成立;而後 者之行為人間,並非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所協助 部分,僅以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至於行為人是 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 助犯時,所應考慮之重要因素,亦即無論共同正犯或幫助 犯,自相關人員處獲致報酬或就犯罪所得之中分取利益, 屬於共通現象,並不違常,難認特徵。從而,雖然被告確 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 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 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 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再以販賣毒品罪 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 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 行為,然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駕車搭 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 第1920號判決要旨可參)。
⒊附表二編號1 部分:
購毒者黃上境於103 年10月7 日中午12時10分許與被告朱 素蓮、劉育琮聯絡後約30分鐘,被告劉育琮即駕車搭載被 告朱素蓮至彰化縣埤頭鄉與北斗鎮交界附近之「永榮布偶 玩具店」前之馬路旁,由被告朱素蓮下車販賣2 千元之海 洛因1 包予黃上境等情,為被告劉育琮所承認,並據證人 即共同被告朱素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5至22頁,偵卷第197 至201 頁,本院卷第14 2 至146 頁背面),復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0 頁背面至41頁)在卷可參。而依黃上境該次購買毒品之歷 程,其第一次即103 年10月7 日上午9 時58分許,撥打電 話至被告朱素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時, 係由被告劉育琮所接聽,該次通話內容略以:「A (劉育 琮):喂。B (黃上境):琮仔,你在休息喔?A :…… 。B :歹勢歹勢。A :不要緊,我起來了。B :我現在人 在北斗。A :你現在回來北斗?B :嘿啊,在中寮。A : 在中寮喔?B :嘿啊。A :喔。B :你們有辦法過來嗎? A :有啊,我等一下要出去。B :我跟你說,我在中寮這 裡,靠近埤頭這邊。A :靠近埤頭那裡?B :你再打給我
,我現在在工地。A :你在工地喔?B :嘿啊。A :好啊 好啊,看怎樣再。B :你們差不多1 個多小時會到嗎?A :1 個多小時?B :嘿,可以嗎?A :我想要回去。B : 我怕這個時間,…。A :你要休息中午吧?B :好啊。A :休息中午。B :嘿啊,我12點休息中午。A :喔好。B :好好。」等情(見警卷第40頁背面),黃上境均未提及 要向被告朱素蓮購買海洛因之內容,被告劉育琮即與黃上 境約定見面之時間及地點,過程極為自然,復參以被告劉 育琮於警詢中供稱:黃上境該次撥打電話的目的就是約定 在北斗鎮中寮見面,要找朱素蓮購買海洛因等語(見警卷 第40頁背面),足認被告劉育琮早已知悉黃上境撥打電話 之目的係為了要購買海洛因,並與黃上境約定交易之時間 及地點;其後被告劉育琮再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以被 告朱素蓮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黃上境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略以:「B (黃上境):喂。A ( 劉育琮):喂,田仔。B :嘿嘿,A :你在中寮哪裡?B :靠近埤頭這裡,一軍二將這裡你知道嗎?A :一軍二將 、埤頭一軍二將喔?B :嘿嘿嘿。A :在那個兵營,在那 個要上去交流道那裡嗎?B :嘿嘿嘿。A :蛤。B :嘿嘿 。A :我去到那裡,你再走出來?B :我要走出去,我剛 好在大馬路旁而已。A :中午你要叫幾個便當?B :叫二 個。A :二個喔、好。B :你有帶傢私頭仔(譯音)、喔 ?A :好好好。B :有帶喔、喔喔?」等情(見警卷第40 頁背面),而被告劉育琮此通話之目的在於向黃上境確認 購買海洛因之數量,二個便當代表2 千元的海洛因數量等 情,亦經被告劉育琮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1頁) ,可知被告劉育琮除了與黃上境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外 ,進而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甚明。從而,被告劉育琮除接 聽電話、駕車搭載被告朱素蓮前往交易地點外,更於電話 中與黃上境洽定交易時地、交易數量,揆諸前開說明,所 為已然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且被告劉育琮 與黃上境之通話過程,均未見黃上境有何要求被告劉育琮 代為向被告朱素蓮轉答購買毒品之意,全係由黃上境與被 告劉育琮決定交易地點、時間及購買毒品之數量,益顯徵 被告劉育琮所為係與被告朱素蓮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 由被告劉育琮負責前開行為分擔,再由被告朱素蓮下車與 黃上境進行毒品交易,被告劉育琮就此部分,自應與被告 朱素蓮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另被告朱素蓮雖於同日 中午12時8 分許、10分許再以電話向黃上境確認具體之毒 品交易地點,僅係被告朱素蓮就此部分之行為分擔,並不
影響被告劉育琮前開犯行成立之認定,是被告劉育琮及其 辯護人上開所辯,實無可採。
⒋附表二編號2 部分:
購毒者黃上境於103 年10月9 日下午6 時34分許與被告朱 素蓮、劉育琮聯絡後,被告劉育琮即駕車搭載被告朱素蓮 至彰化縣田中鎮火車站旁之員林客運站前,由被告朱素蓮 下車販賣1 千元之海洛因1 包予黃上境等情,為被告劉育 琮所承認,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朱素蓮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22頁,偵卷第197 至 201 頁,本院卷第142 至146 頁背面),復有該次通訊監 察譯文(見警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在卷可參。而依黃上 境該次購買毒品之歷程,其於103 年10月9 日下午4 時53 分許、5 時25分許撥打電話至被告朱素蓮前開行動電話門 號時,通話內容分別略以:「B (黃上境):喂。A (朱 素蓮):喂、歹勢、去按到。B :蛤?A :去按到,歹勢 。B :阿琮咧。A :喔等一下。C (劉育琮):喂。B : 阿琮喔。C :喔。B :阿琮喔。C :嘿。B :嘿、你在那 裡七逃?C :你誰?喔、中正(譯音)。B :嘿。C :我 過去田中呢?B :蛤。C :田中。B :這樣子、我等一下 。C :怎樣、你在那裡?B :我等一下要去田中找你?C :喔、你現在人在那裡?B :我在台中。C :你要坐火車 下來?B :嘿啊嘿啊。C :等一下我跟你說,你坐火車坐 到哪?B :好。C :你要坐火車之前,你到火車站的時候 ,你再打給我,我叫你坐到哪?B :好啊、好。」、「A (朱素蓮):喂。B (黃上境):嘿。A :等一下,他找 你。C (劉育琮):喂。B :嘿、琮仔。C :嘿、啊你。 B :我騎機車、要坐火車。C :喔喔。B :你現在在那裡 ?C :你坐到、你坐到、坐到二水嗎?B :坐到二水。C :坐到田中。B :好好好。C :坐到田中。B :好啦好、 好好好。」等情(見警卷第39頁背面),其後雖有被告朱 素蓮於同日下午6 時19分許與黃上境之通話紀錄,惟當天 接下來之2 通通話紀錄即同日下午6 時32分許、34分許, 均再由被告劉育琮與黃上境聯繫至火車站後之具體交易地 點,亦有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0頁 ),復參以被告劉育琮於警詢中供稱:黃上境透過其要向 朱素蓮購買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可 知被告劉育琮已知黃上境該次撥打電話之目的係為了購買 海洛因,並與黃上境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再據證 人即共同被告朱素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次其下車時, 係持1 千元的海洛因1 包、約0.2 公克與黃上境交易,因
為黃上境沒有什麼錢,所以大概知道他要拿多少的海洛因 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至146 頁),顯見被告劉育 琮與黃上境約定買賣海洛因之交易地點、時間之際,即同 時有約定交易1 千元海洛因之默契,是被告劉育琮所為已 該當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倘黃上境係要向被 告朱素蓮購買海洛因,又曾有前次購買之紀錄,何以撥打 被告朱素蓮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時,不直接與被告朱素蓮洽 定交易時間、地點,反係由被告朱素蓮將電話轉交予被告 劉育琮接聽後,始與被告劉育琮洽談交易之時間、地點, 益見被告劉育琮應非僅係立於幫助者之地位,其自身已係 販賣毒品之正犯而與被告朱素蓮有犯意之聯絡。從而,被 告劉育琮與被告朱素蓮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劉 育琮負責接聽購毒者之電話、約定交易地點及數量、載送 被告朱素蓮至交易地點等行為分擔,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與被告朱素蓮就此部分共同擔負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責, 是被告劉育琮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⒌附表二編號3 部分:
購毒者黃上境於103 年10月11日下午6 時51分許與被告朱 素蓮、劉育琮聯絡後約10分鐘,被告劉育琮即駕車搭載被 告朱素蓮至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上之福懋加油站外,由被 告朱素蓮下車販賣1 千元之海洛因1 包予黃上境等情,為 被告劉育琮所承認,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朱素蓮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22頁,偵卷 第197 至201 頁,本院卷第142 至146 頁背面),復有該 次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在卷可參。 而依黃上境該次購買毒品之歷程,其於103 年10月11日下 午5 時7 分、5 時46分、6 時12分、6 時24分許撥打電話 至被告朱素蓮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時,通話內容分別略以: 「A (朱素蓮):喂。B (黃上境):嘿、我綁鐵的。A :喂。B :喂。A :喂。B :我綁鐵的。A :喔喔、嘿嘿 。B :他有在嗎?A :有啊有啊、阿琮。C (劉育琮): 嘿。B :嘿嘿。C :直接說、沒關係。B :電話怎麼響那 裡久?C :剛剛在忙。B 喔、我想說要騎機車。C :講沒 關係?B :愛七逃(譯音)。C :蛤。B :你現在在那裡 ?C :我們在這方面。A :我們在彰化不要緊。B :蛤? C :怎樣、你人在那裡?B :我人在台中。C :台中、你 要騎機車喔?B :嘿啊。C :騎機車去彰化喔?B :嘿啊 。A :來彰化高速公路那裡。C :喔好啊、彰化高速公路 那裡?B :好啦好啦。C :好啊、喔。」、「B (黃上境 ):喂。A (劉育琮):喂。B :我現在到彰化家樂福了
。A :你那麼快喔?B :嘿啊。A :你要等我們一下子。 B :要等差不多、多久?A :在高速公路那裡。B :對啊 ,現在高速的、我是要往那一條?A :你在交流道看有那 個、看有便利商店還是什麼?B :嘿嘿、好好。A :你在 那裡等我一下?B :好好好。」、「B (黃上境):喂。 A (劉育琮):喂。B :喂。A :你在等…。B :蛤。A :好啦,我們在路上了。B :喂。A :喂、我們在路上了 。B :我要在那裡等你?要在那裡會合?A :你在交流道 那裡嗎?B :現在在歐德汽、那個加油站有嗎、全國那裡 。A :你在加油站那裡?B :嘿啊。A :好啦好。B :喔 。A :我知道了。」、「A (劉育琮):在路上了。B ( 黃上境):我跟你說,我在加油站、清心福全這裡?A : 加油站怎樣?B :紅綠燈過來,這裡一個清心、清心福全 。A :清心福全那裡喔?B :嘿嘿。A :紅綠燈嗎?好好 好。B :紅綠燈過來。A :好好好。」等情(見警卷第38 頁背面),並參以被告劉育琮於警詢中供稱:黃上境該次 撥打電話是要購買海洛因,因為其沒有海洛因,所以介紹 黃上境向朱素蓮購買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38頁背面至39 頁),可知被告劉育琮已知黃上境該次撥打電話之目的即 係為了購買海洛因,而仍與黃上境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 ,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朱素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次其 下車時,係持1 千元的海洛因1 包、約0.2 公克與黃上境 交易,因為黃上境沒有什麼錢,所以大概知道他要拿多少 的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至146 頁),顯見 被告劉育琮與黃上境約定買賣海洛因之交易地點、時間之 舉,同時亦有約定交易1 千元海洛因之默契,足認被告劉 育琮所為,已然係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此外 ,黃上境若係欲向被告朱素蓮購買海洛因,為何於第一次 撥打電話係由被告朱素蓮接聽時,不直接與被告朱素蓮約 定交易毒品之時地,反仍係被告朱素蓮將電話轉交予被告 劉育琮接聽後,始與被告劉育琮洽談交易之時間、地點, 足見被告劉育琮就此販賣毒品犯行,係與被告朱素蓮基於 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從而,依前開說明,被告劉育琮與 被告朱素蓮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育琮負責前開 行為之分擔,自應與被告朱素蓮就此部分成立販賣毒品之 共同正犯。至被告朱素蓮雖於同日下午6 時43分、51分許 有與黃上境之通話紀錄,惟係因塞車問題而更改原先約定 之交易地點,亦有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39頁),而此僅係被告朱素蓮於此共犯結構下之行為 分擔,仍不影響被告劉育琮前開犯行成立之認定,是被告
劉育琮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⒍綜上,被告劉育琮雖未實際參與交付毒品、收取毒品交易 價金之行為,但依其接聽電話之內容,均係涉及毒品交易 地點、時間及數量之約定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 被告劉育琮亦均知悉黃上境前開3 次撥打電話均係要購買 海洛因,揆諸前開說明,已足認被告劉育琮係基於與被告 朱素蓮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並已實際參與聯絡毒 品買賣事宜,而非單純提供助力而已,自已該當販賣毒品 犯行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銘遠部分:
被告林銘遠對於附表三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 1 至113 頁背面,本院卷第58頁背面、155 頁背面、157 頁 背面至158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方鴻銘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4 至126 頁背面、142 至147 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照片各1 份,以及其與購毒品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及交易毒品地點照 片(見警卷第75至79、84至87頁,偵卷第132 、139 至141 頁)在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毛重 共8.58公克)及行動電話Bluedio 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銘遠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 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 )。查被告朱素蓮所為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 朱素蓮、劉育琮所為附表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係以 每販賣1 千元即可獲利200 至300 元,而被告林銘遠所為附 表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以每販賣1 千元即可 獲利2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朱素蓮、林銘遠分別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2 、158 頁),是其等從中獲取 利益乙節洵堪認定,足認被告朱素蓮、劉育琮及林銘遠主觀 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朱素蓮、劉育琮及林 銘遠所涉前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朱素蓮就附表一、二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育琮就附表二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起訴 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銘遠就附表三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朱素蓮與劉育琮就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朱素蓮、劉育琮 各次販賣海洛因,被告林銘遠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分 別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朱素蓮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海洛 因及持有四氫大麻酚之犯行,被告劉育琮所犯如附表二所示 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林銘遠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 予以分別論罪。
㈡被告朱素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 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2 年12月4 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劉育琮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易字第9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36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 年4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 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 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9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下稱第三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29 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嗣因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661 號裁定,就上開第一至二案部分分別減為有 期徒刑8 月又15日、4 月又15日、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2 月又15日,就上開第三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 定,而第四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40號裁定 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前開第三案經減刑部分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接續入監服刑,而於96年11月 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該保護管束經撤銷 ,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6 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經提起上 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46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五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六 案);另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經 再提起上訴,則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下稱第七案),嗣前開第五案與第七案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及第六案部分接續 入監服刑,而於102 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 管束,甫於103 年9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被告林銘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 起上訴後,而於97年8 月13日撤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一案) ;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 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25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因脫逃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 稱第三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 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五案),嗣前開第一至三案、四至 五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8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 年8 月、2 年4 月確定,經接續入監服刑,甫於10 2 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事由: ⒈被告朱素蓮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林銘遠就附 表三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之要件,應分別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 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 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 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47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劉育 琮對於其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駕車搭載被告朱 素蓮前去與黃上境交易毒品海洛因,且知悉黃上境3 次撥 打電話的目的均係為了要購買海洛因,並與黃上境約定交 易時間、地點、數量等情,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7至43頁背面,偵卷第107 至109 頁,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 劉育琮對於販賣毒品等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之供 述,至其所辯究係成立販賣毒品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僅 係行為態樣之範疇,不影響其為自白之認定,故被告劉育 琮就其所涉附表二所示各次之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事由: 被告朱素蓮及其辯護人均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 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情。 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 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 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 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 要旨可參)。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 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 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839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朱素蓮於103 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後,雖供出毒 品來源為綽號「奸僧」及「阿猛」2 人,然就「奸僧」部分 ,早於被告朱素蓮供出該人為毒品來源前,警方於103 年8 月27日配合監察被告朱素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執行跟監時,即在彰化縣員林鎮愛買購物商場對面空地 追查出奸僧即為藍銘祥,並於103 年9 月17日報請檢察官就 藍銘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本院聲請通訊 監察,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 月29日彰檢文智 103 偵9718字第03880 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03 年8 月27 日蒐證照片及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772 號通訊監察書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4 至116 、134 至137 頁背面),可知 承辦人員在被告朱素蓮於103 年10月27日到案之前,業已掌 握藍銘祥之身分與其所涉犯嫌,並早已有通訊監察之實施, 故被告朱素蓮到案後之供述與警方查獲藍銘祥間,並不具因 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減刑之要件;另就「阿猛」部分,被告朱素蓮雖有具 體指認蕭成猛為該人,然其所提供之資料,尚無足使警方取 得進一步事證進行追查蕭成猛所涉之犯行,亦有上開函文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