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32號
104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彰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832 號
),本院於104 年2 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
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首行所載「陳益彰」,均應更正為「陳育彰」。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內,於第一、二段之 首行所載被告姓名「陳益彰」部分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 自應更正為「陳育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