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彰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育彰自民國壹佰零肆年貳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 國103 年11月14日執行羈押。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 滿,於訊問被告後,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評 議後,認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1 罪)、販賣第二級毒 品(1 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1 罪)、及轉讓第一級 毒品(2 罪),事證明確,爰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 。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 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 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 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販售毒品危害人民健康之危險性,若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日後恐有逃亡而難以進行審判程序及保全刑 罰執行之虞,是認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自104 年2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