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禹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3632、6740、6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禹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嘉禹、陳冠傑(未到案,另行審結)、陳顗民(未到案, 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均明 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管制 藥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管 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依法 不得運輸、走私、運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民國 103 年1 月間起,由陳顗民與大陸地區運毒集團成員聯繫策 劃,由大陸地區不詳年籍之運毒集團成員,將愷他命藏於LE D 應急燈電池內或機油芯之方式,由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陳顗民再邀集黃嘉禹、陳冠 傑及「阿宏」之成年男子加入行列,黃嘉禹、陳冠傑及「阿 宏」之成年男子應允後,渠等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於陳顗民得知藏 有愷他命之貨物抵達臺灣之時間,即以「微信」軟體聯絡黃 嘉禹見面,並先後將工作門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交付黃嘉禹,做為黃嘉 禹與陳顗民及不知情貨運行司機聯絡領取貨品之聯繫工具, 於夾藏愷他命之貨物輸入臺灣後,即由不知情之貨運行通知 黃嘉禹收貨,將夾藏有愷他命之貨物,運送到由陳顗民事前 向不知情之林利靜承租位於臺中市○○區○○巷00○00號之 倉庫,另陳顗民得知夾藏有愷他命之貨物抵達後,旋聯絡陳 冠傑及「阿宏」等人到場,共同以工具拆除包裝,取出愷他 命後以夾鏈袋分裝,再由陳顗民交付與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 ,黃嘉禹、陳冠傑完成後可取得相當報酬。謀議既定,於10 3 年3 月間,乃由陳顗民及其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員聯絡大陸 地區不詳運毒集團成員,將愷他命藏於LED 應急燈電池內, 分別夾藏在3200個LED 應急燈電池內,裝成48箱,以貨櫃裝 載後海運之方式運至臺灣,並虛捏「陳文山」為收件人、「 臺中市○○路0 段000 巷00號」為收件地址、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收件聯絡電話,以LED 應急燈名義進口 共48箱(提單號碼:K1412N21A1 1046F),以貨輪將上開貨 櫃先於103 年3 月27日自中國大陸地區運送至香港,在香港 轉由不知情之海運貨運承攬人員以KANWAY GLOBAL 11412 N/S 輪載運,於103 年3 月30日運抵臺灣基隆港,放置在「 國成物流貨櫃站」,而將管制之愷他命私運進口。嗣經檢察 官獲報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會同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稅局在「國成物流貨櫃站」開櫃檢驗,發現該批LED 應急燈電池內確實夾藏有愷他命,當場扣得夾藏有愷他命之 LED 應急燈共48箱(純質淨重分別為6 萬1786.68 公克及 172.33公克)。嗣於103 年4 月2 日上午8 時許,黃嘉禹接 獲配合調查之貨運司機陳炯鈞領貨之通知,即商請不知情之 友人賴明愷(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嘉禹前往中清 交流道附近與司機會合後,由黃嘉禹引導司機至臺中市○○ 區○○巷00○00號倉庫,佯裝成運貨行職員之調查人員見時 機成熟,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當場將黃嘉禹拘提到案, 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部分: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 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嘉禹自103 年10月24 日起至104 年1 月24日為止,因工作緣故承租位於彰化縣員 林鎮○○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房屋居住乙情,業據被告黃 嘉禹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復有 套房租賃契約書1 份(見偵字3632號卷第138 頁)在卷可參 ,既被告黃嘉禹於103 年10月31日起訴時,承租並有實際居 住於彰化縣員林鎮,則其起訴時居所地顯係本院管轄範圍,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管轄,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 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刑事訴訟法第6 條 第1 項、第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冠傑、陳顗民住所固 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市○區○○街0 號 5 樓之5 ,犯罪地及查獲地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然本院
對被告黃嘉禹有管轄權,已如前述,而被告黃嘉禹、陳顗民 及陳冠傑共同謀議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被告陳顗民負 責聯繫大陸地區人員,被告黃嘉禹及陳冠傑分別負責收貨及 拆裝,依上開說明,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自得合併由本院管轄,從而,本院對被告陳冠傑及陳顗民部 分,亦有管轄權,而得為實體之審究無訛,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 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黃嘉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無意見並同意援引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 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 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 參考。故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 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 證據。惟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大量同質之 案件類型,或有急迫情事,為因應現實需求,認有鑑定之必 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 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 ,俾供轄區內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其調查之案件,得即 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 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選任或囑託 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應屬傳聞例外而 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5 月2 日調科 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 室103 年6 月12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14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 0 號DNA 型別比對報告書,委鑑機關雖為法務部調查局,惟
該等鑑定書係法務部調查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 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乃屬 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且上開證據係檢察官用以證明本案被 告黃嘉禹、陳冠傑、陳顗民3 人所運輸是否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證據,與本案自有關連性,而審酌該等鑑定書作成時 之情況,咸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是前揭3 份鑑定書,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禹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他2686(二)卷第210 頁至212 頁、本院 卷第57頁反面、9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冠傑於偵查中, 證人即被告黃嘉禹友人賴明愷、倉庫出租人林利靜、瑞榮回 收場老闆賴詮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順成交通公司貨運 司機陳炯鈞於警詢中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偵3632卷第108 至112 、75頁、偵6740卷第24至27、28至29、34至36、他26 86(二)卷第34至36、254 頁、他2686(一)卷第111 至11 2 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6740卷第38至43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見他2686卷(二)第 239 至241 頁)、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見偵6740卷 第67至69頁)、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5 月2 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103 年6 月12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14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 號DN A 型別比對報告書(見偵6740號卷第132 至133 、134 至14 0 、143 頁)、法眼系統二親等查詢結果、中央大學雙胞胎 基因研究網路查詢(見偵3632卷第82、134 至136 頁)、通 聯調閱查詢單(見他2686卷(一)第61頁)、送貨單(見偵 6740卷第33頁)、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彰 化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 彰化縣調查站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偵6740卷第59、60至61 、63至65、83至89、99至123 頁、他2686卷(一)第80、81 頁)、台正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提貨單(見偵3632卷第23頁) 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結晶檢品48包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 檢驗均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78579.01 公克(驗餘淨重78578.15公克,空包裝總重571.20公克), 純度78.6 3% ,純質淨重61786.68公克,又夾藏愷他命電池 盒10個內之結晶檢品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檢驗均含第三 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19.16公克(驗餘淨重
218.85公克,空包裝總重169.90公克),純度78.63%,純質 淨重172.3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5 月2 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6740卷第132 至133 頁)。此外,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 告黃嘉禹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黃嘉禹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 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又「愷他命」雖未經改制前之行政院 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屬「毒害藥品」,而 非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禁藥」範疇,然其既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則其當亦併屬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參照行政 院衛生署95年8 月8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及 行政院99年4 月2 日院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內容), 準此,「愷他命」之輸入,倘未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則其當亦併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禁藥」, 此固無可疑。惟未經許可而輸入之「愷他命」雖因上開緣由 而同屬公告列管之「毒品」及「禁藥」,即其未經許可而擅 自輸入,除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以外 ,亦應併有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罰責規定之適用;然按所謂 之法規競合,乃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 時有數個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而依法理擇 一適用之謂。是倘其法定刑有輕重之別時,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即應適用較重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5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未經許可而擅自輸入「愷 他命」之行為,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及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既係尤重於 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則本此法規競合之重法 優於輕法原則,即應排斥輕法,而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㈡又按愷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ketamine),固併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惟查,本件私運進口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雖起運自大陸地區,然其既曾經由第三地「香港」 而轉運來臺,則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第3 項 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 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
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自不能再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12條以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準走私論(最高 法院93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從而,自大陸 地區私運管制物品「經由第三地『香港』」進入臺灣地區者 ,自應逕論行為人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而無援引同法第12條準走私罪論處之餘地。 ㈢再按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 入國界為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運輸」,則不以國 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同屬 之,至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抑或兼而有之, 在所不問。質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運輸」,乃本 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之謂,倘有此主觀意思而著手為搬運 輸送之行為,其罪即為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 之要件,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 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 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 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的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5399號、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區別「運輸」 毒品之既遂與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 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本案情節而論,附表二編號14至62所示之愷他 命既均已自大陸起運,並已經由第三地「香港」而運抵我國 國界內之基隆港,則無論係運輸第三級毒品,抑係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其行為均應已達既遂之程度。
㈣是核被告黃嘉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黃嘉禹利用不知情之KANWAY GLOBAL 11412 N/S 輪海運承攬人員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 為,係間接正犯。再被告黃嘉禹、陳冠傑、陳顗民與真實姓 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暨大陸地區不詳之運毒集團 成員間,互有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㈤又被告黃嘉禹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運輸第三級毒品兼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過程中,「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應為其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黃嘉禹於運輸第三 級毒品過程中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已為運 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黃嘉禹廖藉上開 事實欄所載「運輸行為」,私運愷他命進口,同時觸犯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處斷。
㈥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 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 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 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 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 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嘉 禹於警詢乃至檢察官偵訊期間,均就自己參與本案運輸第三 級毒品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嗣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運輸情節而就其涉案經過詳 為描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㈦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嘉 禹於警持拘票拘提到案後,於警詢時供出其係受綽號「平安 」男子即被告陳顗民指揮收貨運輸,並與綽號「冠杰」即被 告陳冠傑一同參與,若完成工作被告陳顗民將給付10萬至15 萬不等之報酬等情(見偵6740號卷第5 至7 頁、9 頁反面至 11頁),且觀諸彰化縣調查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內容(見 偵3740號卷第13頁),僅有虛捏之收件人及地址,尚未能發 現被告黃嘉禹之共犯為被告陳冠傑,亦未能確切知悉運輸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為被告陳顗民,堪認被告黃嘉禹確有 供出毒品(愷他命)上游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無訛,自應依 毒品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因被告黃嘉禹 就該部分,有同條例第2 項、第1 項之減輕原因,應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㈧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 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嘉禹之辯護人 陳稱: 被告黃嘉禹沒有毒品前科,本身亦無施用毒品情況, 僅係單純受金錢誘惑始參與運輸毒品,且被告黃嘉禹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並配合檢警調查深具悔意,再被告黃嘉 禹現亦已有正常工作等情事,而認被告黃嘉禹犯罪情狀尚堪
憫恕,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本案被告黃嘉禹所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犯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被告黃嘉 禹上開犯行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第1 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業如前述,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被告黃嘉禹本案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 本刑為10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已能就被告黃嘉禹之犯罪情 節、動機、危害社會程度等,依案情不同而為妥適量刑,核 與一般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在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之情形 ,法定刑一概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有違相當或比例原 則之情形迥異,是本院就被告黃嘉禹所犯之罪為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仍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及比例原則條件,方稱相當 ;再被告黃嘉禹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者容易成癮,倘 濫行私運進口、運輸後,再經販毒者販賣後,對施用者身心 造成嚴重傷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黃嘉禹猶與 被告陳顗民、陳冠傑決議私運進口、運輸第三級毒品,且運 輸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鉅,純質淨重分別為61786.68公克及 172.33公克,因此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情形,是辯護人上開所稱僅與被告黃嘉禹犯罪後態度等因素 相關,核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故本院綜合各 情,認本案被告黃嘉禹尚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刑度刑仍有情輕 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嘉禹為謀私利而與被 告陳顗民、陳冠傑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無視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對社 會、國家之法益亦危害鉅,實遠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 益所可比擬;兼以被告黃嘉禹負責收貨與拆貨之角色分工, 尚不如首謀倡議之被告陳顗民始作俑者吃重,併衡量被告黃 嘉禹於事成後所能從中霑取之利益尚屬有限,佐以被告黃嘉 禹之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配合檢警調查之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平和,及本案運輸來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雖未流入市面,然其所涉之實際數量甚鉅(實際數量詳附表 二所示),而遠非一般零頭、小額毒品之運輸可比,并考量 被告黃嘉禹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再審及運輸毒品數量甚鉅,犯行對社會危害甚大,害人 害己,被告黃嘉禹為謀私利尚且為之,法治觀念淡薄,被告 黃嘉禹交遊往來對象被告陳顗民又為涉及毒品犯罪之人,顯 有使其受刑罰之執行,以教化其心、促其反省改過、並暫時 隔離過往經歷以阻絕不當交往之必要,是辯護人緩刑宣告之
請求,難認允當,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㈩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 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 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 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 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 ,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 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 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 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52 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62所示之結 晶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項明定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5 月2 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6740卷第132 至133 頁 ),而屬違禁物無疑,是其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 ,不問屬於被告黃嘉禹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被告黃嘉禹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 示(至因鑑驗而業已消耗費失之部分,則毋須贅為沒收之宣 告)。至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係用以夾藏附表二編 號14至62所示愷他命以防其裸露、潮濕兼求規避查緝藉以魚 目混珠之所用或供渠等聯絡本案犯行而收貨、分裝所用,業
據被告黃嘉禹供陳明確(見本院卷9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黃嘉禹所犯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如主文之所示(又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而應宣告沒收 如前所述之各該物品既經扣案,則其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之可能,而毋庸併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宣告,附帶說明)。此外,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2 所示之物,尚非被告所有,且附表三編號1 、3 、4 所 示之物與「運輸毒品」之本身核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扣案物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數量 │所有人/│ 搜索扣押地點 │ │ │ │ │持用人 │ │
├──┼───────────────┼───┼────┼───────┤ │ 1 │白色手機(型號:TAIWANMOBILE、│ 1支 │黃嘉禹 │臺中市○○區○│ │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 │ │○巷00之00號 │ │ │000門號0000000000 ) │ │ │ │ │ │(手機1-1) │ │ │ │
├──┼───────────────┼───┼────┼───────┤ │2 │白色手機(型號:TAIWANMOBILE、│ │ │ │ │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 1支 │ 同上 │ 同上 │ │ │000門號0000000000) │ │ │ │ │ │(手機1-2) │ │ │ │
├──┼───────────────┼───┼────┼───────┤ │3 │黑色手機(型號:NOKIA、含SIM卡│ │ │ │ │ │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 1支 │ 同上 │ 同上 │ │ │號:0000000000) │ │ │ │
│ │(手機1-3) │ │ │ │
├──┼───────────────┼───┼────┼───────┤ │4 │便條紙 (1-4) │ 2張 │ 同上 │ 同上 │ ├──┼───────────────┼───┼────┼───────┤ │5 │電子秤(1-5) │ 1臺 │ 同上 │ 同上 │ ├──┼───────────────┼───┼────┼───────┤
│6 │K盤(毒品器具1-6) │ 1組 │ 同上 │ 同上 │ ├──┼───────────────┼───┼────┼───────┤ │7 │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1-7) │ 1張 │ 同上 │ 同上 │ ├──┼───────────────┼───┼────┼───────┤ │8 │塑膠量杯(1-8) │ 3個 │ 同上 │ 同上 │ ├──┼───────────────┼───┼────┼───────┤ │9 │寶特瓶分裝器(1-9) │ 1個 │ 同上 │ 同上 │ ├──┼───────────────┼───┼────┼───────┤ │10 │晶彩置物籃(1-10) │ 3個 │ 同上 │ 同上 │ ├──┼───────────────┼───┼────┼───────┤ │11 │臺中市○○區○○巷00○00號前後│ 2支 │ 林利靜 │ 同上 │ │ │門鑰匙(1-11) │ │ │ │
├──┼───────────────┼───┼────┼───────┤ │12 │LED充電式應急燈(2-1-1至2-1-48)│ 48箱 │ 黃嘉禹 │ 同上 │ ├──┼───────────────┼───┼────┼───────┤ │13 │夾藏愷他命毒品電池空盒 │ 6箱 │ 同上 │ 同上 │ │ │(2-4-1至2-4-6) │ │ │ │
├──┼───────────────┼───┼────┼───────┤ │14 │空塑膠管(3-1-1至3-1-10) │ 10箱 │ 同上 │ 同上 │ ├──┼───────────────┼───┼────┼───────┤ │15 │紙箱(沾黏不明白色粉末) │ 3箱 │ 同上 │ 同上 │ │ │(3-2-1至3-2-3) │ │ │ │
├──┼───────────────┼───┼────┼───────┤ │16 │分裝工具(膠帶及膠帶切割機等物│ 1箱 │ 同上 │ 同上 │ │ │)(3-3) │ │ │ │
├──┼───────────────┼───┼────┼───────┤ │17 │現場採證證物(3-4) │ 2包 │ 同上 │ 同上 │ ├──┼───────────────┼───┼────┼───────┤ │18 │愷他命(重量1640公克) │ 1包 │ 同上 │ 同上 │ ├──┼───────────────┼───┼────┼───────┤ │19 │愷他命(重量1637公克) │ 1包 │ 同上 │ 同上 │ ├──┼───────────────┼───┼────┼───────┤ │20 │愷他命(重量1654公克) │ 1包 │ 同上 │ 同上 │ ├──┼───────────────┼───┼────┼───────┤ │21 │愷他命(重量1640公克) │ 1包 │ 同上 │ 同上 │ ├──┼───────────────┼───┼────┼───────┤ │22 │愷他命(重量1637公克) │ 1包 │ 同上 │ 同上 │ ├──┼───────────────┼───┼────┼───────┤ │23 │愷他命(重量1644公克) │ 1包 │ 同上 │ 同上 │ ├──┼───────────────┼───┼────┼───────┤
│24 │愷他命(重量1635公克) │ 1包 │ 同上 │ 同上 │ ├──┼───────────────┼───┼────┼───────┤ │25 │愷他命(重量1645公克) │ 1包 │ 同上 │ 同上 │ ├──┼───────────────┼───┼────┼───────┤ │26 │愷他命(重量1650公克) │ 1包 │ 同上 │ 同上 │ ├──┼───────────────┼───┼────┼───────┤ │27 │愷他命(重量1650公克) │ 1包 │ 同上 │ 同上 │ ├──┼───────────────┼───┼────┼───────┤ │28 │愷他命(重量1631公克) │ 1包 │ 同上 │ 同上 │ ├──┼───────────────┼───┼────┼───────┤ │29 │愷他命(重量1627公克) │ 1包 │ 同上 │ 同上 │ ├──┼───────────────┼───┼────┼───────┤ │30 │愷他命(重量1646公克) │ 1包 │ 同上 │ 同上 │ ├──┼───────────────┼───┼────┼───────┤ │31 │愷他命(重量1643公克) │ 1包 │ 同上 │ 同上 │ ├──┼───────────────┼───┼────┼───────┤ │32 │愷他命(重量1634公克) │ 1包 │ 同上 │ 同上 │ ├──┼───────────────┼───┼────┼───────┤ │33 │愷他命(重量1657公克) │ 1包 │ 同上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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