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昌
選任辯護人 謝明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4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明昌(綽號佑佑、小朋友)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下稱「小 黑」),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江軍豪2次,其等分工方式為,於江軍豪 以電話與黃明昌聯繫毒品交易之內容後(含交易時地、數量 、價金),黃明昌即單獨前往與「小黑」所約定位在彰化縣 花壇鄉某處之麥當勞,向「小黑」取得愷他命,再獨自前往 與江軍豪約定地點,交付前開愷他命予江軍豪並同時向其收 取價金,嗣再將上開價金交給「小黑」,「小黑」每次則給 予黃明昌可供施用3、4次份量之愷他命以作為報酬。 ㈡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如附表 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愷他命予附表所示 之交易對象,並從各次所販賣愷他命中抽取少量供己施用而 獲有利益。
二、嗣因警偵辦另案江軍豪、林政弘販賣毒品案件,經江軍豪、 林政弘供出毒品來源為黃明昌,並於民國103年4月2日上午6 時40分,持本院之搜索票在黃明昌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路 000號之1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供黃明昌施用之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0.2210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黃明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 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頁背面、87、94頁背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 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被告及辯護 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 自白),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 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 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足認被告下列經 本院所引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 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江軍豪、林政弘、施祺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顧素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證人江軍豪、林政弘、顧素如、施祺程指認被告所駕 自小客車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基地臺位 置圖、毒品交易地點與通話基地臺比對位置圖存卷足憑(各 詳見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名稱及筆錄頁次」欄所示),足 認被告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 販賣愷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愷他命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愷 他命之刑度極重,復參諸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 ,不無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 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購毒者 江軍豪、林政弘、施祺程亦均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愷他命, 並非無償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伊賣愷他命予林政 弘、施祺程是從中賺取供自己施用的量(本院卷第97至99頁 );伊向「小黑」取得毒品販賣予江軍豪,「小黑」會多給 伊可施用三、四次愷他命的量等語(本院卷第88、95頁背面 、96頁背面),是本件雖無法確切查知並扣得被告各次販毒 所得之價差、量差或其他利益為何,然依前述毒品交易之經 驗法則及被告認罪之供述,足認被告確有藉兜售毒品換取一 定利益之情,故其主觀上應有販賣愷他命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規定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 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將法定本刑提高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 首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規定。
㈡次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故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卷內查無 證據顯示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被 告販賣前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部分,並未另行構成犯罪,併 此指明。再就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小黑」均知悉 被告向其取得毒品係欲販售他人,而推由被告與購毒者聯繫 及取得價金、交付毒品,是被告與「小黑」間有販賣愷他命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 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甲販賣毒品 予乙,於偵、審中雖均坦承有交付毒品予乙及向乙收取款項 之事實,但否認販賣,辯稱:係與乙合資購買云云,難認其 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此旨趣,與合資購買同屬主 張自己係買方而非賣方之所謂代購毒品之情形,雖亦有授受 毒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行為,但其無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與 行為,顯與販賣毒品非屬同一社會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 與法律上之評價亦迥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縱被告供承其 有代購毒品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 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103年度臺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 為被告主張本案各次犯行均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 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係表示伊僅幫江軍豪購 買毒品、是施祺程拜託伊順便拿愷他命、伊有幫林政弘購買 愷他命云云(偵卷第201、202、214頁背面、215頁),均稱 伊無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與行為,明確否認販賣毒品犯行, 斯時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乃合資購毒、並未販賣愷他命云云 (偵卷第201頁背面、215、218、219頁),則被告於偵查中
所供述伊代購毒品之事實,與販賣毒品顯非同一社會事實,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故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特此指明。
㈣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所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甚或僅係一時單純交 付毒品而已。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行為,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該 ,然其販賣對象僅3人,次數不多,僅為零星販賣,散播毒 品之範圍及數量尚屬有限,每次犯罪所得亦不高,且觀其交 易範圍縱非密切親誼者,惟仍侷限於日常生活友儕之間,販 售對象固定、手法單純;本案為警查獲時,亦僅扣得供其施 用之愷他命0.2210公克(偵卷第179頁),並無囤有大量毒
品之情,尚無證據足認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 毒者,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再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可見其非習於犯罪 之人;稽之其於國中畢業後即未繼續升學,受教期間非長, 思慮難謂無欠周之處,其為解己毒癮所需,一時貪念,致罹 法網,其惡性與大毒梟巨量出售毒品賺取鉅額價差者,尚屬 有別,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程度相形較輕,以單 一犯行而論,倘如與毒梟價量鉅大之販賣交易同,而均處法 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毋寧有失苛刻, 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本院認其犯 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顯有可憫恕之處,認如處上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爰對被告本案6次販賣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予以酌減其刑,以勵自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我國國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 毒品交易,竟為圖個人施用毒品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 差,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復考量其 各次販毒數量、對象、所得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 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 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 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 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 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 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 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 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
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 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 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 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 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 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 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 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 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是販賣 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予以沒收,在共同正犯間,並應採連帶沒收,於主文中為「 連帶沒收」及「連帶抵償」之諭知,始屬適法(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3450號、97年度臺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仍應 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 物,始得宣告沒收,因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 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 ,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 第4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沒收之諭知,於共犯中之 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 部責任之理論,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 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 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 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 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 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所稱交通工具必於犯罪有直 接關係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
⑴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雖均 未扣案,然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附表編號1、2所得各新臺幣(下 同)18,000元皆屬被告與「小黑」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 原則,宣告與「小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⑵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未扣案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扣案某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 與購毒者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9、100頁),並有雙向通聯紀錄 存卷可考,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復存在, 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為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各該販賣毒品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 上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未扣案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與「小黑」共同販賣毒品所 用之物,然因該支行動電話(含SIM卡)屬特定之物,揆諸 前揭判決見解,應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尚無諭知連帶沒收 之必要,惟就追徵價額部分,事涉共同正犯間連帶負責之法 理,且為避免重複追徵,故仍應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向被告與「小黑」連帶追徵其價額】。
⑶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係駕駛廠牌MINI、 車牌0138-YK號自小客車前往交易現場,且均在該自小客車 車內將毒品交給購毒者,並在該自小客車上向購毒者收取價 金,此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99頁),並有 證人江軍豪、林政弘、顧素如之證詞可佐(他字第2733號卷 第125、151、155頁),是該自小客車顯係被告販賣毒品所 使用之交通工具,且做為隱匿其販賣毒品犯行之用,於犯罪 有直接關係,並非僅屬其個人之代步工具;而該車牌0138- YK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所有,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第 2733號卷第129頁)附卷可查,據此,該自小客車自屬被告 本案販賣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⑷至扣案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2210公克,驗餘淨重0.2162 公克,參偵卷第17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係 供被告施用所用,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述 甚明(本院卷第94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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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交易 │交易方式、內容、金額(新臺│ 證據名稱及筆錄頁次 │ 主 文 │
│號│ 對象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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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江軍豪│江軍豪於102年10月12日晚間 │(一)被告黃明昌於本院準備程序│黃明昌共同販賣第三級│
│ │ │7時58分許,以其持用門號 │ 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明│ 64頁、94頁背面至96頁) │貳月。未扣案行動電話│
│ │【起訴│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二)證人江軍豪於警詢、偵訊時│壹支(序號八六0一八│
│ │書犯罪│電話通話,聯繫見面購買第三│ 之證述(偵卷第80至81、 │○○○○○○○○○○│
│ │事實 │級毒品愷他命事宜,並於通話│ 201頁,他字第2733號卷第 │號,含門號○九七○八│
│ │一、(│結束後不久,在彰化縣大村鄉│ 124、125、138頁背面、139│六二四○八號SIM卡壹 │
│ │一)前│山腳路旁大葉大學附近之便利│ 頁)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商店,由江軍豪進入黃明昌駕│(三)證人施祺程於警詢時之證述│部不能沒收時,與綽號│
│ │ │駛之車牌0138-YK號自小客車 │ (他字第2733號卷第112頁 │「小黑」之成年男子連│
│ │ │內,交付價金18,000元予黃明│ )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昌,黃明昌則交付愷他命1包 │(四)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重約50公克)予江軍豪。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臺幣壹萬捌仟元與綽號│
│ │ │ │ 82、83頁) │「小黑」之成年男子連│
│ │ │ │(五)證人江軍豪指認黃明昌所駕│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駛自小客車照片(偵卷第84│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頁) │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
│ │ │ │(六)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4│車牌0一三八-YK號自 │
│ │ │ │ 9頁) │小客車沒收。 │
│ │ │ │(七)雙向通聯紀錄(偵卷第160 │ │
│ │ │ │ 頁) │ │
│ │ │ │(八)基地台位置圖(偵卷第162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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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江軍豪│江軍豪於102年11月1日晚間11│(一)被告黃明昌於本院準備程序│黃明昌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時17分許,以其持用門號 │ 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明│ 64、95、96頁) │貳月。未扣案行動電話│
│ │【起訴│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二)證人江軍豪於警詢、偵訊時│壹支(序號八六0一八│
│ │書犯罪│電話通話,聯繫見面購買第三│ 之證述(偵卷第80至81、 │○○○○○○○○○○│
│ │事實 │級毒品愷他命事宜,並於通話│ 201頁,他字第2733號卷第 │號,含門號○九七○八│
│ │一、(│結束後不久,在彰化縣大村鄉│ 124、125、138頁背面、139│六二四○八號SIM卡壹 │
│ │一)後│山腳路旁大葉大學附近之便利│ 頁)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商店,由江軍豪進入黃明昌駕│(三)證人施祺程於警詢時之證述│部不能沒收時,與綽號│
│ │ │駛之車牌0138-YK號自小客車 │ (他字第2733號卷第112頁 │「小黑」之成年男子連│
│ │ │內,交付價金18,000元予黃明│ )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昌,黃明昌則交付愷他命1包 │(四)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重約50公克)予江軍豪。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臺幣壹萬捌仟元與綽號│
│ │ │ │ 82、83頁) │「小黑」之成年男子連│
│ │ │ │(五)證人江軍豪指認黃明昌所駕│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駛自小客車照片(偵卷第84│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頁) │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
│ │ │ │(六)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 │車牌0一三八-YK號自 │
│ │ │ │ 149頁) │小客車沒收。 │
│ │ │ │(七)雙向通聯紀錄(偵卷第160 │ │
│ │ │ │ 頁) │ │
│ │ │ │(八)基地台位置圖(偵卷第162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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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政弘│林政弘於102年11月10日晚間 │(一)被告黃明昌於本院準備程序│黃明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0時29分許,以其女友顧素如│ 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起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64、96頁背面至97頁)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書犯罪│話與黃明昌持用門號00000000│(二)證人林政弘於警詢、偵訊時│(序號八六0一八八0│
│ │事實 │08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 之證述(偵卷第100頁背面 │二00一一九00號,│
│ │一、(│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 、111、112、204、205頁)│含門號○九七○八六二│
│ │三)前│並於通話結束後不久,在彰化│(三)證人顧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四○八號SIM卡壹張) │
│ │】 │縣大村鄉山腳路旁大葉大學附│ (偵卷第114至116頁)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近之便利商店,由林政弘進入│(四)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黃明昌駕駛之車牌0138-YK號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自小客車內,交付價金3,500 │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
│ │ │元予黃明昌,黃明昌則交付愷│ 表(偵卷第117、118、207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他命1包(重約10公克)予林 │ 頁)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政弘。 │(五)雙向通聯紀錄(偵卷第119 │抵償之;未扣案車牌 │
│ │ │ │ 、161頁) │0一三八-YK號自小客 │
│ │ │ │(六)證人林政弘、顧素如指認黃│車沒收。 │
│ │ │ │ 明昌所駕駛自小客車照片(│ │
│ │ │ │ 偵卷第120頁) │ │
│ │ │ │(七)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 │ │
│ │ │ │ 77、149頁) │ │
│ │ │ │(八)基地台位置圖(偵卷第162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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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政弘│林政弘於102年11月17日晚間 │(一)被告黃明昌於本院準備程序│黃明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6時44分許,以其女友顧素如 │ 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起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64、97、98頁)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書犯罪│話與黃明昌持用門號00000000│(二)證人林政弘於警詢、偵訊時│(序號八六0一八八0│
│ │事實 │08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 之證述(偵卷第100頁背面 │二00一一九00號,│
│ │一、(│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 、111、112、204、205頁)│含門號○九七○八六二│
│ │三)中│並於通話結束後不久,在彰化│(三)證人顧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四○八號SIM卡壹張) │
│ │】 │縣大村鄉山腳路旁大葉大學附│ (偵卷第114至116頁)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近之便利商店,由林政弘進入│(四)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黃明昌駕駛之車牌0138-YK號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自小客車內,交付價金3,500 │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
│ │ │元予黃明昌,黃明昌則交付愷│ 表(偵卷第117、118、207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他命1包(重約10公克)予林 │ 頁)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政弘。 │(五)雙向通聯紀錄(偵卷第119 │抵償之;未扣案車牌 │
│ │ │ │ 、161頁) │0一三八-YK號自小客 │
│ │ │ │(六)證人林政弘、顧素如指認黃│車沒收。 │
│ │ │ │ 明昌所駕駛自小客車照片(│ │
│ │ │ │ 偵卷第120頁) │ │
│ │ │ │(七)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 │ │
│ │ │ │ 77、149頁) │ │
│ │ │ │(八)基地台位置圖(偵卷第162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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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施祺程│施祺程於102年12月30日晚間8│(一)被告黃明昌於本院準備程序│黃明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時46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989│ 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 │ │821128號行動電話與黃明昌持│ 64、98頁背面至99頁) │。未扣案某廠牌行動電│
│ │【起訴│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證人施祺程於警詢、偵訊時│話壹支(含門號○九七│
│ │書犯罪│通話,聯繫見面購買第三級毒│ 之證述(他字第2733號卷第│七一四九二八三號SIM │
│ │事實 │品愷他命事宜,並於通話結束│ 112、113、120、144、163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一、(│後不久,在彰化縣員林鎮大同│ 頁,偵卷第122至124、128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二)】│國中旁85度C,由施祺程進入 │ 至130頁、214頁背面)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黃明昌駕駛之車牌0138-YK號 │(三)證人江軍豪於警詢時之證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自小客車內,交付價金2,000 │ 述(他字第2733號卷第103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元予黃明昌,黃明昌則交付愷│ 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他命1包(重約4公克)予施祺│(四)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車│
│ │ │程。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牌0一三八-YK號自小 │
│ │ │ │ 131、132頁) │客車沒收。 │
│ │ │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77│ │
│ │ │ │ 、163頁) │ │
│ │ │ │(六)證人施祺程指認黃明昌所駕│ │
│ │ │ │ 駛自小客車照片(偵卷第 │ │
│ │ │ │ 133頁) │ │
│ │ │ │(七)雙向通聯紀錄(偵卷第227 │ │
│ │ │ │ 頁) │ │
│ │ │ │(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 │ │
│ │ │ │ 年11月4日遠傳(發)字第 │ │
│ │ │ │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 │
│ │ │ │ 單通話明細資料(本院卷第│ │
│ │ │ │ 30、5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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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政弘│林政弘於103年1月3日晚間8時│(一)被告黃明昌於本院準備程序│黃明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0分許,以其女友顧素如持用│ 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64、98頁) │。未扣案某廠牌行動電│
│ │【起訴│黃明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二)證人林政弘於警詢、偵訊時│話壹支(含門號○九七│
│ │書犯罪│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購買│ 之證述(偵卷第100頁背面 │七一四九二八三號SIM │
│ │事實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並於│ 、111、112、204、205頁)│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三│通話結束後不久,在彰化縣大│(三)證人顧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後】│村鄉山腳路旁大葉大學附近之│ (偵卷第114至116頁)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便利商店,由林政弘進入黃明│(四)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昌駕駛之車牌0138-YK號自小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客車內,交付價金3,000元予 │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黃明昌,黃明昌則交付愷他命│ 表(偵卷第117、118、207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車│
│ │ │1包(重量不詳)予林政弘。 │ 頁) │牌0一三八-YK號自小 │
│ │ │ │(五)證人林政弘、顧素如指認黃│客車沒收。 │
│ │ │ │ 明昌所駕駛自小客車照片(│ │
│ │ │ │ 偵卷第120頁) │ │
│ │ │ │(六)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毒品交易│ │
│ │ │ │ 地點與通話基地臺比對位置│ │
│ │ │ │ 圖(偵卷第77、163、164頁│ │
│ │ │ │ ) │ │
│ │ │ │(七)雙向通聯紀錄(偵卷第227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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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