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759號
CHDM,103,訴,759,201502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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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懷澤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
第6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懷澤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董懷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已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延長羈押之裁定,即由受命法官獨任為之,合先敘明。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坦承犯行,並有卷內 事證可稽,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理由,惟無羈押必要,本 院受命法官乃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處分准予於繳納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嗣被告陳稱仍在籌錢中, 無法交保等語,本院受命法官乃認其無法交保,有逃亡之虞 ,於同日處分羈押。再於103年12月16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4年2月9日訊問被 告後,被告於訊問時表示:家人僅能籌措5萬元,希望可以 交保等語。而被告固為低收入戶,此有被告及其家人之臺北 市低收入戶卡1件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 有卷內事證可稽,復於104年1月23日經本院判決認定被告成 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 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且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緩刑 3年,於101年9月24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少護字第40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曾 犯詐欺案件,又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決重刑,尚於緩刑期間 內,竟再犯本案之共同詐欺案件。暨斟酌被告與共犯前後共 詐得300多萬元之犯罪情節,是以如具保金額降低至5萬元顯 與其犯罪情節不相當。另被告前經本院於103年10月9日以10 3年度訴字第759號、103年12月2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795號 裁定,均准聲請人於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 限制出境、出海,暨限制住居於戶籍地等節,有上開裁定書 各1件在卷可稽,惟被告迄今仍無法籌得保證金,是本案顯 然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況本案亦尚未確 定,是仍有保全被告繼續接受審判之必要,羈押之必要性仍 然存在。
四、從而,乃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04年2月16日 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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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