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10號
CHDM,103,訴,410,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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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信昌
指定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346、3058、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信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游信昌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謝淑卿共2次、蕭健宏 共2次、張裕權共2次(各次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點、販 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種類、價額及數量等 項,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周文堅1次、蕭 高忠共2次(各次交易時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 金情形、販賣毒品種類、價額及數量等項,詳如附表二所示 )。
二、游信昌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102年10月5日上午8時45分許,經林文登以其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游信昌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聯絡後不久 ,在彰化縣田中鎮○○路00巷00號6樓之2(游信昌住處)樓 下,無償轉讓摻入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根予林文登(無積極 證據證明轉讓海洛因之數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三、游信昌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且係安非他命類,並經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



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陸續於102年10月10日晚間9時 52分、晚間11時32分許,經周文堅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游信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後,在游信昌上址住處內,無償轉讓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文堅(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四、嗣經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對游信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及經 警於103年1月26日下午6時4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游信昌上址住處拘提游信昌, 並經游信昌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游信昌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 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 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 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 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 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 人謝淑卿蕭健宏張裕權周文堅蕭高忠林文登等人 ,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被告游信昌及其辯護人均 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 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 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辯



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 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及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 在案(見警卷第100至108頁),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並 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 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本案電話之通訊監察合 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 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 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 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 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 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 參)。查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以下 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表示無意見之旨, 即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於審判期日 踐行提示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 表示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成時之情 況,亦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具有證據 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 人,就以下本案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 ,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即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3①②、4①②、5①②部分),業據被告坦 白承認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1346號卷第93至94頁、本院 卷一第111頁反面至11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至62頁 反面),核與證人謝淑卿蕭健宏張裕權等人分別於偵查 中證稱,其等如何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與被告聯絡見 面,並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價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經過情節(見103年 度偵字第3726號卷第53頁正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346號卷 第46頁反面至47頁正面、115頁正反面)相符【各次販賣情 節,詳見附表一各編號「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欄 】,且經核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被告持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前揭證人謝淑卿蕭健宏張裕權等人使用之行 動電話通話內容一致,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一第 209頁反面、211頁反面、218頁反面、222頁正面、223頁正 面至224頁正面、225頁反面、241頁反面)在卷可按。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即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2②、1①②部分),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在卷 (見103年度偵字第1346號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一第110頁 正面至111頁反面、113頁正面、本院卷二第61頁正反面), 核與證人周文堅蕭高忠分別於偵查中證稱,其等如何以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與被告聯絡見面,並於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價額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經過情節(見103年度偵字第1346號 卷第14頁反面、30頁反面至31頁正面)相符【各次販賣情節 ,詳見附表二各編號「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欄】 ,且經核與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被告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前揭證人周文堅蕭高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



一致,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反面、217頁 正面、221頁正面)在卷可按。
三、又前開被告與證人謝淑卿蕭健宏張裕權周文堅、蕭高 忠之通話內容,雖未明確提及毒品之名稱、金額、數量等情 ,然衡諸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 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話 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 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於電話 中即使係暗語、代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定雙方見面之時間 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 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 證人謝淑卿蕭健宏張裕權周文堅蕭高忠等人上開確 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內容,亦可 佐參其等與被告確實有分別交易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此外,並有證人謝淑卿蕭健宏張裕權周文堅、蕭高 忠等人分別指認被告之指認相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件(見103年度偵 字第1346號卷第11、23、39、89至90頁、103年度偵字第305 8號卷第31至32頁、103年度偵字第3726號卷第11至13、21頁 )附卷足參,及扣案之供被告上揭犯行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供附表一、二各編號犯行所用)及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供附表一編號3至6、附表 二編號1至3犯行所用)可資佐證,自堪認被告確實有於如附 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 之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價額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 所示之販賣對象。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 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 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 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 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販賣毒品之利得,不以現金為 限,免費施用毒品之報酬或利益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 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 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且本案被告分別販賣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予謝淑卿蕭健宏張裕權周文堅蕭高忠之 行為,均是有償行為,被告係親自在特定地點交付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款,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 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 或量差,而有牟利之意圖。況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可從中獲得免費供己施用毒品之利益,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反面),是其確係基於營利之 意圖而為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五、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 已據被告坦白承認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1346號卷第94頁 、本院卷一第111頁正面、112頁反面至113頁正面、本院卷 二第62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文登周文堅分別於偵查中所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346號卷第30頁反面、 61頁反面),且經核亦與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被告持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文登周文堅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通話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0頁正面、214頁正反面) 。復有證人林文登周文堅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等件(見103年度偵字第1346號卷第23、56、89頁、 103年度偵字第3726號卷第11至13頁)附卷可稽,及扣案之 供被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自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時間、地點, 分別轉讓上揭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文登周文堅各1次(且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分別已達淨重5公克、10公克以 上)。
六、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 ,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販賣、轉讓第一級 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 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 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屬於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 毒害藥品,而為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均設有處 罰轉讓之規定,屬法規競合。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 法。再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 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 ,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 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 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等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係轉讓周文堅價值 約500元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周文堅施用( 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反面),衡以甲基安非他命價高量微, 自難認被告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復無證據足以 證明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所定公告之淨重10公克以上,是並無法定加重 事由。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 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上揭犯 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至被告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因甲基安非他命仍屬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雖轉讓部分依藥事法論處,但其持有部分仍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仍應論處),為其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81、1893、 189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三、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6次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犯行 、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各1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 為時間併或空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 )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 ,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 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 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 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98年5月20日修正公 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 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 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 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 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 予以減輕其刑。再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 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 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 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 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 罪名,或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 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 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 ,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 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 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 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
㈠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6、附表二編號2、3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及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



於偵查及法院審判時均自白(見103年度偵字第1346號卷第 93至94頁),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應依該條項規定,就上揭各犯行,均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警詢時,雖均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海 洛因給謝淑卿蕭健宏、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周文堅之 情事,然被告於103年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有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檢察 官雖漏未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訊問被告,自不能將此訴訟上之不利益歸 於被告;且依該次偵查筆錄記載內容觀之,被告坦承有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均 承認該次檢察官所詢問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明示 排除上揭販賣毒品予謝淑卿蕭健宏周文堅部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1346號卷第93至94頁)。本院考諸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況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始終均自白此部分犯行,從寬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103年度上更㈠字 第3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㈢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 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最高法院27 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參 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 號研討結果),是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於 本案係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自無割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五、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項規定之立法 本旨係基於被告倘供出其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 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 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 ,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自 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被告供出其毒品 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 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293號判決參照)。又犯罪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 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其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 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 ,則嗣後之查獲與其「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 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曾指證其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分別係向「劉OO」(姑隱其名 ,真實姓名詳卷)、綽號「雲上」之成年男子購買,然「劉 OO」涉嫌販賣毒品犯行,於被告供出前,早已由彰化縣警 察局北斗分局實施通訊監察偵辦;另綽號「雲上」之男子, 經檢警實施通訊監察後,因無通話內容,並無查獲綽號「雲 上」之男子有何販賣毒品犯行。是員警均未因被告指證其毒 品來源而有因此查獲其本案販賣毒品來源一節,此有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103年11月13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員警李國銘於103年11月13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3年12月1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員警曾永宏於103年11月26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見本 院卷一第127至129、143至144頁)附卷可考,是被告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再予敘明。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縱使於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 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刑度不可謂之不重。然同為販賣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 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交易金額均僅為500元或1,0 00元,數量亦不多,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 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 言,顯屬低額且甚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 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況其均已坦承上揭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衡以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而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刑度,其法定 最低本刑仍均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實屬過苛,且無從與前 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從而,以上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 確均有情輕法重之處,衡其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皆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其刑。另被告本 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法定最輕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減輕其刑要件,是本院已能就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危害社會程度等,依案情 不同而為妥適量刑,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之情形,且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 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併此敘明。七、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仍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予施用者,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 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自應嚴 予非難;兼衡酌被告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禁藥)之數量、 販賣毒品所得,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犯行,尚見悔 悟之犯罪後態度;再考之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 及其自述:伊於102年7月間中風後,左手、左腳即不能動, 身體無法自由行動,希望有朋友能過來找伊聊天,因此才和 這些購買毒品者往來(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並參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均確實需坐輪椅到庭應訊,身體狀況非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 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 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 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 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 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 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 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 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 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被告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所收取之價金,均屬被告因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 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 其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又行動電話之SIM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該門號期 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卡片所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 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卡片並非由客戶所借用,亦無約滿 或儲值額度用罄後應予回收之機制,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行 動電話使用交易之常態。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58頁正面),供其本案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各犯行之聯絡工具;未 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 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2及上揭轉讓第一級毒品各犯行之聯 絡工具(另被告自102年10月12日凌晨0時11分許後,上開門 號SIM卡即未再搭配該支行動電話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77頁 反面至197頁正面),此有通訊監察光碟匯出雙向通聯紀錄1 份(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正反面、174頁正面)在卷可按;另 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見103年度偵 字第1346號卷第90頁),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 3至6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至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各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正面



),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是上開門號SIM卡及 行動電話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持之所犯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 就未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併諭知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上開門號SIM 卡1張亦為被告供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有前開通訊 監察譯文足憑,因該犯行既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處斷,已如前述,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 則,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且藥事法就此部分並無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回歸刑法規 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本次轉 讓禁藥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 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 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本案被告就上揭 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 ,於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 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等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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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