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星
謝承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5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 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文星因廟會糾紛對告訴人陳冠霖心生 不滿,竟夥同被告謝承座及多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6月15日晚間10時30許 ,在彰化縣社頭鄉鴻門巷9弄前往北100公尺處,分別持安全 帽、高爾夫球桿、棒球棍及刀等工具,共同毆打告訴人,使 告訴人受有頭皮及臉部開放性傷口、左手肘、前臂及腕之表 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側臗部、右大腿挫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賴文星、謝承座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賴文星、謝承座因傷害案件,由被害人陳冠霖提 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陳冠霖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