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936號
CHDM,103,易,936,201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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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靜
輔 佐 人 詹沼蘇
選任辯護人 王素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512
號)後,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靜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沼蘇(業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與謝宜靜為夫妻,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3年8月11日上午8時20分許,在彰化縣埔心 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 由詹沼蘇下手竊取置放於店內置物架之粉餅盒1支、唇膏3條 、睫毛膏1條、礦物BB霜1條、旋轉眉筆1支等商品(共計價 值新臺幣【下同】1884元)後,並藏放在謝宜靜隨身攜帶之 黑綠色手提袋內,得手後,未結帳即攜出店外。嗣經該店店 長江國生發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查獲。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謝宜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沼蘇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 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江國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翻拍及查獲照片12張。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六)員警職務報告1紙。
(七)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紙。
(八)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
(九)彰化縣二水鄉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
(十)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謝宜靜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謝宜靜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謝宜靜願受科刑範圍為 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



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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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