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76號
CHDM,103,易,276,201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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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
第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王美玲(侵占貨物及貨款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89年4月15日起,受僱設在臺北市 ○○○路0段000號13樓「群肯有限公司」(下稱群肯公司) ,擔任營二部助理,自91年9月間起,由群肯公司派往其關 係企業,址設香港九龍區觀塘鴻圖道1號1006室「德聯國際 有限公司」、「迅迪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副理,以服務群肯 公司於香港及大陸地區之客戶,並受群肯公司委任,負責將 客戶匯入錡寶秀所申設、由群肯公司用以收受貨款之大陸地 區招商銀行深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深 圳帳戶)之貨款,轉匯至錡寶秀所申設之香港上海商業銀行 九龍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九龍灣帳戶),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 之各別犯意,在香港地區的不詳地點,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其所持有之深圳帳戶內人民幣存款,以所有人之身分自居 ,未經群肯公司或錡寶秀之同意,擅自匯(轉)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用以清償其個人向莊子明、大陸地區人民「周子健 」之借款或其他用途,而易持有為所有,將如附表所示款項 侵占入己共六次(犯罪時間、侵占金額、匯入帳戶如附表編 號一至六所示)。而王美玲為掩飾前開侵占事實,乃於100 年7月5日偽造、變造前開九龍灣帳戶存摺資料,並傳真與錡 寶秀而行使之(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64號判決確定)。嗣經錡寶秀要求 王美玲返還九龍灣帳戶存摺原本比對後,始查知上情。二、案經群肯公司及錡寶秀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判權事項:
㈠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 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



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 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 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 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 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 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 雖因事實上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 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未對 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 第70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王美玲所持有,用以犯本案犯行之深圳帳戶 ,係我國人錡寶秀在大陸地區之銀行所申設,由我國之群肯 公司用以收受貨款之用,是本案之犯罪結果地應在我國臺灣 地區及大陸地區,依上開說明,被告被訴之本案犯行,本院 自有審判權。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錡寶 秀、告訴代理人簡淑琴、平國偉、周世明莊子明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群肯有限公司之刑事告訴狀、經濟部公 司執照、工作尊(按:應為「契」)約書(立同意書人:王 美玲)、工作契約書、帳戶管理交易查詢列印資料、錡寶秀 交易明細表、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二)、(三)狀、錡 寶秀人民幣遭侵占說明、招商銀行網上轉帳戶款電子回單、 歷史匯率單筆查詢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29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64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受群肯公司委任,負責將客戶匯入深圳帳戶之貨款,轉 匯至九龍灣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各次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所為如附 表所示之6次業務侵占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雖辯稱應論以一罪云云,惟上開各次犯行時間 均有相當間隔,且匯款對象除附表編號一、二相同外,亦均 不同,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自應以數罪論處,其上開 辯解尚不足採,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群肯公司任職甚久, 深受信任,竟罔顧公司之栽培,利用派任香港從事業務之機 會侵占公司存款,所得之利益非少;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 、侵占金額之多寡及所生之危害、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從重 量刑(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告訴代理人雖 陳述略以:希望各處有期徒刑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惟被告所犯各罪侵占金額有異,造成群肯公司之損害亦 有不同,並審酌其餘上開因素後,本院認告訴代理人上開陳 述之刑度似嫌過重,尚無足採,應以主文欄所示之刑度即足 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而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 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
│編號│ 犯罪日期 │侵占金額(人民幣/台 │ 匯入帳戶 │ 主 文 │




│ │ │幣) │ │ │
│ │ │(註:匯率以匯款當日│ │ │
│ │ │之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 │ │
│ │ │率計算,除編號六之匯│ │ │
│ │ │款日為週六,以100年 │ │ │
│ │ │5月23日之匯率計算) │ │ │
│ │ │ │ │ │
├──┼───────┼──────────┼──────────┼─────────────┤
│ 一 │100年3月14日 │369000元/0000000元 │陳圓(中國工商銀行珠│王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海市麗景支行帳號6222│,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 │ │ │000000000000000號帳 │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戶) │ │
│ │ │ │ │ │
├──┼───────┼──────────┼──────────┼─────────────┤
│ 二 │100年3月22日 │226000元/0000000元 │陳圓(帳戶同上) │王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 │ │ │ │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三 │100年5月4日 │165000元/725852元 │陳艷超(交通銀行股份│王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有限公司珠海粵海路支│,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47391號帳戶) │ │
│ │ │ │ │ │
├──┼───────┼──────────┼──────────┼─────────────┤
│ 四 │100年5月5日 │192712元/848665元 │莊子明(招商銀行6225│王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 │ │ │ │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五 │100年5月12日 │125000元/550500元 │陳芳(中國農業銀行珠│王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海蓮花支行帳號622848│,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六 │100年5月21日 │60000元/266784元 │周世明(招商銀行帳號│王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0000000000000000號帳│,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 │ │ │戶) │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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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