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035號
CHDM,103,易,1035,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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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溪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溪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巫溪圳原任職於巴比龍環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巴比龍公司 ),因與同任職於巴比龍公司之廖家宏在工地飲酒,於民國 103 年農曆年前遭巴比龍公司開除,因而對巴比龍公司心生 不滿,乃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 下午1 時24分許,行經彰化縣田尾鄉○○路0 段000 號前, 見巴比龍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 書誤載為自用小貨車,下同)停放於上址路旁,即接續徒手 拉扯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前擋風玻璃雨刷2 支,致彎曲不堪 使用後徒步離開現場,足生損害於巴比龍公司。嗣於同日下 午1 時31分許,其承前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再騎乘其胞妹 巫雪惠所有白色輕型機車回到現場,持水泥塊(起訴書誤載 為石塊)砸向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前擋風 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巴比龍公司。嗣經巴比龍 公司代表人賴冠羽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二、案經巴比龍公司代表人賴冠羽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 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 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巫溪圳固不否認其於案發當日身穿淡綠色上衣,有 騎乘其胞妹巫雪惠所有白色輕型機車至案發現場,並向其前 同事汪淑珍打招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 :其並未毀損巴比龍公司之汽車雨刷及前擋風玻璃,其當天 係穿著褐色短褲,並未戴帽子,亦無戴眼鏡之習慣等語。經 查:
(一)被告因在工地飲酒,於103 年農曆春節前遭巴比龍公司開 除乙節,業據告訴人代表人賴冠羽、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 賴冠羽之配偶葉昭君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卷第42頁) 。又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遭身著綠色上衣、綠色短褲,戴黑帽及黑色眼鏡之男子 ,先徒手折彎前擋風玻璃雨刷2 支後離去,復騎乘白色機 車回到現場,以水泥塊砸毀前擋風玻璃等事實,亦據告訴 人代表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8 頁至第 9 頁、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1 件(見偵 卷第11頁)、照片2 張(見偵卷第12頁)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6張(見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復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有勘驗筆錄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自堪以認定。(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前述身著綠 色上衣、綠色短褲,戴黑帽及黑色眼鏡之男子,是否即為 被告?茲論述如下:
1.被告自承其於案發當日有至案發現場與其前同事汪淑珍打 招呼(見本院卷第24頁、第39頁),而證人汪淑珍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曾在巴比龍公司任職,有與被告共事 過;伊於案發當天有在案發地點遇到被告,被告有戴黑色 眼鏡和一頂帽子;被告問伊怎麼在該處工作,伊回稱對啊 ,要去上班了等語,復當庭指認偵卷第13頁、第16頁、第 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身著綠色上衣、綠色短褲 ,戴黑帽及黑色眼鏡之男子即為被告,並證稱:伊與被告 共事過,根據記憶,伊可確認照片上之人即為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證人蔡瑞中亦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伊未與被告共事過,亦不認識被告,惟案發當 日伊有在案發地點見過被告來向伊與其他員工打招呼,當 天被告有戴眼鏡,穿著與偵卷第13頁、第16頁、第19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身著綠色上衣、綠色短褲,戴黑



帽及黑色眼鏡之男子類似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 審酌證人汪淑珍蔡瑞中人業經具結,就其證述內容之真 實性應有相當程度之擔保,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證人與被 告存有怨隙或其他利害關係,使證人之證述有偏頗之虞, 且證人汪淑珍已證稱其認識被告,案發當日有見過被告, 並明確證稱依其記憶,其可確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中之上開男子即為被告,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從而,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拉扯告訴人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 雨刷及砸毀前擋風玻璃之身著綠色上衣、綠色短褲,戴黑 帽及黑色眼鏡男子即為被告乙節,已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辯稱其當天係穿著褐色短褲,並 未戴帽子,亦無戴眼鏡之習慣等語,核與上開證人結證內 容相左,已無可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其為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拍攝到之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24頁)。而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同時段前後不同 視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茲將勘驗結果依時序整理如下 (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
(下午1 時21分54秒)穿綠衣綠褲男子步行入鏡,朝告訴 人停駛在路邊的車輛走過來。
(下午1 時24分27秒)穿綠衣綠褲男子徒手拉扯告訴人車 輛前擋風玻璃左側雨刷,43秒起再
徒手拉扯右側雨刷,致2 支雨刷均
凹折後離去。
(下午1 時31分15秒)穿綠衣綠褲男子騎乘機車再度入鏡 。
(下午1 時31分30秒)穿綠衣綠褲男子騎乘機車停在告訴 人車輛車頭。
(下午1 時31分38秒)穿綠衣綠褲男子自機車腳踏板拿起 水泥塊。
(下午1 時31分44秒)穿綠衣綠褲男子持水泥塊丟向前擋 風玻璃後離去。
經本院勘驗結果,同時段除上開身著綠衣綠褲,毀損告訴 人上開車輛之男子外,並無其他符合被告描述「穿著淡綠 色上衣、褐色短褲、未戴眼鏡及帽子」之男子出現在監視 器錄影畫面中,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事實不符,委無 可採。
(三)次查,自卷附照片觀之,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拉扯告訴 人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之雨刷,並以水泥塊砸毀上開車輛 之前擋風玻璃,已導致雨刷彎折、擋風玻璃破裂而喪失效 用(見偵卷第12頁),致告訴人須另花費金錢修復,自屬



刑法第354 條所稱之損壞行為,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無疑 。再自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係徒步走至告訴人上 開車輛前,先後徒手拉扯告訴人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之左 右兩側雨刷,離去現場後再次騎乘機車回到現場,以水泥 塊砸破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其主觀上顯然具有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巫溪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先後拉扯告訴人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雨刷並以水泥 塊砸毀前擋風玻璃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毀損他 人物品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二)查被告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 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同年7 月27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2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100 年4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348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 月、7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 102 年1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案紀錄, 素行難謂良好,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率爾損壞他人物 品,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告訴人代表人賴 冠羽於警詢時陳稱所受損害約新臺幣2 萬元(見偵卷第8 頁反面),及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用以砸毀告訴人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之水泥塊 並未扣案,又非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且依卷內現存資料, 亦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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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巴比龍環衛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