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309號
CHDM,103,審訴,309,201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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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加鋒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加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718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於89年間連續施 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331 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
二、陳加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5日下午6 時許,在其彰化縣福興 鄉○○村○○路0段0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年8月27日中午12時5 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路 0段0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經採集陳加鋒尿液送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9 頁)及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8 頁)



附卷可稽。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 日管 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 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 」(參照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 彙編」第14頁),可證明被告確係因施用海洛因,致同時檢 出「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又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 會所編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乙書... 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 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 為約5% 。」(參照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 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68 頁),可知被告尿液 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 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 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 、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 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 ,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 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 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 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



「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 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 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 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6、25 9、29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8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 718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之5年內,於89年間(本院89年度少調字第331號)施用 毒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書在卷 可憑。依首開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且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確定,已係 5 年內再犯,其又於本件103年8月25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 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四、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 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 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 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39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觀被告所為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係因涉另案為警緝獲,並 非本案有何犯罪跡證為警查悉,此有員警職務偵查報告附卷 可參(院卷第19至20頁),是警方於逮捕被告當時並無任何 確切根據可對被告產生其涉犯本案之合理懷疑。又被告於尿 液檢驗報告結果尚未出爐,且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於103年8月27日第1 次警詢時,向員 警供承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 接受裁判(警卷第3 頁),其雖僅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 分犯行,惟此部分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已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本院斟酌上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曾有強盜及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且其毒品



前科斷斷續續,又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有想要戒毒,但因心 志不堅定才會一直再犯(院卷第28頁背面),顯見被告始終 難以下定決心戒毒,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入監前從事直銷工作、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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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