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参柒肆壹公克)含包裝袋,海洛因伍包(毛重合計為陸點捌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参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成前於民國(下同)86年間,①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上易字第2507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 度訴字第7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87年間,③因恐 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 87年度訴字第100號判處免訴確定。前揭②、③案經本院以 87年度聲字第2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與①案接 續執行,於89年8月22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 即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並聲請強制戒治,嗣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82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11月29日裁定停止戒治 ,於91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④起 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又於同年間,⑤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14號探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最高法 院以92年臺上字第1723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揭④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28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 並與⑤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前揭假釋因而撤銷 ,所餘殘刑10月21日,前揭各案接續執行,於97年3月31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黃志成再於假釋期間即98年間,⑥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駁
回上訴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 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⑨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0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48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9年間,⑪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非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 ⑥、⑦、⑧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2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月;⑨、⑩、⑪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28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前開假釋因而撤銷, 所餘殘刑6月23日,上揭各案接續執行,黃志成於98年9月25 日入監執行,於102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 12月26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
二、黃志成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2日上午9時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里昂汽車旅館」712號房 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 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為警於103年11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持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里昂汽車旅館」712號房拘提黃 志成,並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毛 重各為2.83公克、1.95公克、1.12公克、0.56公克、0.34公 克,合計毛重6.8公克)、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 淨重0.3763公克;驗餘淨重0.3741公克)、吸食器3個、分 裝杓1支。及與吸食罪無關之電子磅秤1臺、夾鍊袋1包、黑 色皮包1個等物。且於翌日下午1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志成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 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 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1647號偵卷第28頁),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證明被告 驗尿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 1647號偵卷第100頁)。尿液檢驗報告中顯示被告甲基安非 他命之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 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 所編之Clark 's 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 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 命則為約5%。」(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 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P.168)被告尿液中排出之 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㈣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41公克), 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 此有該院鑑定書可證(1647號偵卷第101頁)。在汽車旅館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毛重各為2.83公克、1.95公 克、1.12公克、0.56公克、0.34公克),警方以簡易試劑測 試結果確實為海洛因無誤(見1647號偵卷第39-40頁測試照 片),足堪確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審理中辯稱是同時將一、 二級毒品混合放入吸食器內點燃吸食,一行為觸犯兩罪名, 此一供述別無他證據可以推翻,因此被告辯解可堪採信,故
被告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以較重罪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列印等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自87年間有觀察勒戒 前科以降,多年來毒品前科不斷,可知其仍未能徹底覺悟。 又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已婚,沒有和妻子女兒同住,父親已 經過世,平常會去母親和阿姨所經營的早餐店幫忙,有時也 會去妹妹的店幫忙等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41公克) ,經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鑑定報告見1647號偵卷 第101頁)。在汽車旅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毛重 各為2.83公克、1.95公克、1.12公克、0.56公克、0.34公克 ),警方以簡易試劑測試結果確實為海洛因無誤(見1647號 偵卷第39-40頁測試照片),足堪確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又毒品外包裝袋與毒品不可分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吸食器3個支、分裝杓1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為其所有,其中吸食器為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 之工具,而分裝杓1支為鏟取少量毒品供己施用之工具,故 均堪認為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㈤不沒收部分:
⒈在汽車旅館查扣之夾鏈袋1包、黑色皮包1個、電子磅秤1台 等物,與施用行為無關,可能是被告所涉另案販賣罪(彰化 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877、10370、10477、10890號追加起 訴書)所使用之工具,故不在本案中沒收之。
⒉至於103年11月12日下午8時42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 000巷00號2樓,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毛重各為1.48公克、0.45公克,搜索扣押筆錄見1647號偵卷 第23頁),因為不是被告隨身攜帶之毒品,與本案汽車旅館 內施用犯行無關。此部分扣案物亦在上述追加起訴書所引用 之證據範圍內,應由該案處理之。
⒊其餘查獲槍枝、子彈、手機等物品,均為被告另案涉嫌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在相關犯行下宣告沒收之,併予
敘明。
四、適用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