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181號
CHDM,103,審交易,181,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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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0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維於民國103年6月23日上午8時33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下田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溪洲鄉成功村下田路(左方車) 與產業道路(右方車)交岔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 標示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後,方得 行駛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道路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吳 清杉駕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附載有其妻陳花,沿 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被告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車號000-000號機車左側, 機車人車倒地,致被害人吳清杉身體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及左 側踝骨骨折等傷害。被害人吳清杉經送醫急救後,於住院期 間103年8月22日另因罹患肺小細胞癌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吳樟興吳金盆成立調解,告訴人吳樟興吳金盆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回報單、告訴人吳樟興吳金盆所出具 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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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