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金木
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前向乙○(卷內代號0000000000,民國94年11月出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曾祖母(卷內代號0000000000B ,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起訴書誤載為祖母)借用位於彰化縣線 西鄉○○村(地址詳卷)之客廳及房間居住,明知乙○為未 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 ,於102 年2 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即乙○就讀國小一年級下 學期之某日,在所借用之房間內,為滿足其個人性慾,未違 反乙○之意願,褪去乙○之內外褲後,以手撥開乙○陰部皮 膚,以舌頭舔舐乙○之陰部,以此方式對乙○為猥褻之行為 1 次。
二、案經乙○之母(卷內代號0000000000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 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 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乙○、庚○○於 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筆錄表示不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乙○、庚○○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以下有罪部分所引用關於證人庚○○之證述內容,均為證 人庚○○所親自見聞,並未引用其聽聞自證人乙○所告知之 傳聞供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且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 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如何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揆諸前開規定,證 人乙○、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其等親自經歷、 見聞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又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 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機關為測謊鑑定 ,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 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 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 ,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 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 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 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 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囑託之 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已將施測鑑定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 ,並檢附受測人即被告所簽立之測謊同意書1 紙,同意書內 容已載明被告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測試,施測人員 已明確告知本人得拒絕受測、測試中可隨時要求中止,施測 人員已就測試問卷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受測人願就施測人 員之問題予以回答。而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之黃順聰為法務 部調查局調查班39期結業,於102 年7 月完成法務部調查局 測謊基礎訓練,有測謊鑑定專業能力。測謊儀器使用Laffay ette甲LX4000B電腦測謊儀,每半年定期檢測校正,品質良好 、運作正常。並就被告之身心狀況進行調查,被告身體狀況 良好,無痼疾,無習慣性服藥,測試前一日無服用藥物、未 飲酒,睡眠約7 至8 小時,測前測後會談均無任何不適情形 。又法務部調查局有專業測謊室,具溫溼度控制及錄影設備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的外力干擾,符合測謊之程式要件。 而鑑定人對被告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 ,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 測試,所得生理圖譜進行分析比對,測試問題為:㈠案發當 時,你有舔她(代號0000甲000000 )的生殖器嗎?㈡有關本 件,你有舔她(代號0000甲000000 )的生殖器嗎?有法務部
調查局於103 年10月2 日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 之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至52頁), 可認其所測試之問題及方法,具有專業可靠性,前揭測謊鑑 定書亦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予以說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程式,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做這種事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 人乙○就開始性侵的時間、地點、過程及其有無反抗、有無 告訴他人等指訴前後不一,已難認無瑕疵可指。而乙○長期 多次遭被告性侵,應該會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經過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並未發現有足夠資料支持 案主目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測謊之鑑驗,係 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 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 、脈博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有無 說謊反應,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 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 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 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 大爭議。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 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 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 證之用。尤其在被害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 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 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本件被告對乙○有無猥 褻行為之事實,雙方各執一詞,而乙○所述前後已有不一, 不能僅以被告測謊結果有不實反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向乙○之曾祖母借用位於彰化縣線西鄉○○村(地址 詳卷)之客廳及房間居住,乙○為94年11月出生,被告知悉 乙○就讀國小,於前揭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等情,業據 被告供認不諱(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並有 住處照片12張、現場圖1 紙、乙○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國小 學籍記錄、戶口名簿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3至18頁、第
21頁、證物袋第4 頁、第31頁、第37頁),堪以認定。又被 告係向乙○之曾祖母借用房屋居住,而非承租,亦經證人即 乙○之曾祖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7頁),起訴書認 被告係租用,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在所借用之房間內,如何對 乙○為猥褻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小 一下學期開始,地點是在伯公(指被告,以下同)的家,當 時我在看木瓜,伯公就抓住我的手將我拉進他家的房間,他 將我的外褲跟內褲整個脫掉,他並用嘴巴伸出舌頭伸進我尿 尿的地方,我有看見他用手拉開我尿尿的地方,我就覺得癢 癢的,…趁我看木瓜樹時拉我進他房間,只記得是一下發生 的事情。…我記得是我在看木瓜樹的時候,被告從他的客廳 裡走出來,被告拉我進去他的房間,在房間裡被告用舌頭舔 我尿尿的地方,被告有用手將我雞雞打開這樣子吃等語(他 字卷第16頁及反面、第17頁反面、偵卷第103 頁反面);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在客廳旁邊的空地看木瓜樹,伯公 把我拉去他的房間,把我的褲子脫下來,他嘴巴有親我尿尿 的地方,…我在伯公房間的床上是躺著,我有看伯公用手撥 開我尿尿的地方,就是這次他有舔我尿尿的地方等語(本院 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第101 頁反面),證人乙○對於被 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猥褻行為之過程,陳述尚屬清晰、明 確。
㈢參以證人乙○曾證稱:會叫伯公幫我洗頭,我會自己拿著碗 跑到伯公那邊吃飯,伯公有時候也會煮東西給我吃等語(本 院卷第97頁)。乙○之父(卷內代號0000000000A ,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證稱:被告有時候會拿餅乾、冰棒,還會煮水 餃給乙○吃,有時候會載她去上學,有時候會載她去超市買 東西,假日他會載她去我家店裡海邊。…一開始乙○很依賴 被告,會叫他載去買東西等語(偵卷第34頁、第62頁反面) 。乙○之曾祖母亦證稱:被告曾買冰和餅乾給乙○吃,會載 乙○去上課。…乙○小時候因為出入被告家,所以有時會叫 被告幫忙洗澡,被告平時會買冰、餅給乙○吃,乙○會跟被 告去倒垃圾,我看過她跟被告說伯公我跟你去倒垃圾,乙○ 要出門時就會叫伯公載一下等語(偵卷第37頁、第61頁反面 )。被告亦供稱:我曾經幫乙○洗過澡,載乙○去上課,載 乙○去買鉛筆文具,有載過乙○去倒垃圾,載她去她爸爸那 裡吃東西等語(偵卷第10頁及反面),足認證人乙○與被告 平時相處關係良好,並無憑空杜撰被告對其性侵害之動機。 且本件係因證人乙○於102 年12月間,因為在安親班有要求 男生脫褲子的情形,在證人庚○○詢問下,證人乙○始提到
曾遭被告性侵害之情形,嗣經證人乙○告知學校老師後,由 學校依規定通報等情,業據證人庚○○於偵查中陳述明確( 偵卷第55至56頁),並有○○國小兒少保個案危機處理備忘 錄可佐(偵卷證物袋第33頁),而證人庚○○一開始是詢問 乙○是不是學村裡某個憨憨的人,證人乙○如欲遮掩其要求 男生脫褲子行為的不當,則僅告知村裡某憨憨的人有脫她褲 子即可,若非被告確有對其猥褻,乙○實無必要再提到遭被 告性侵害一事,足徵證人乙○並無誣陷被告之情,所述上情 應非子虛。
㈣再本件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為測謊鑑定,鑑定人以「 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進行分析比對,鑑定結果 認被告就問題:㈠案發當時,你有舔她(代號0000甲000000 )的生殖器嗎?㈡有關本件,你有舔她(代號0000甲000000 )的生殖器嗎?均回答「沒有」,呈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 查局於103 年10月2 日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之 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本院第37至52頁),被告 否認對乙○為猥褻犯行之說詞,經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其 測謊鑑定結果,適與證人乙○上開指證相符,益徵乙○前揭 所述並非虛妄。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乙○為 猥褻行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於被害人乙○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 之結果,認其目前可能有精神創傷引發之相關情緒與行為反 應,惟並未發現有足夠資料支持案主目前符合「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之診斷,有該院103 年11月14日精神鑑定書1 份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56至69頁)。惟因個人承受壓力之能力, 和對於事件感受及解讀程度暨反應均有不同,是經鑑定有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者,雖足以認定其因某一創傷事件之發生, 致有前述症候產生;然就未有前開症狀發生者,並不足為未 有受害事實之反證。蓋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被害後,是否均 會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遭受侵害後間隔多久時 間始有該症狀出現等等之身心不良反應,均因人而異,不可 一概而論,自不得執被害人乙○嗣後經鑑定未有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即可據此逆推認為被害人乙○自始未曾遭受被告性 侵害,上開鑑定報告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復觀證人乙○歷次陳述內容,其就看木瓜樹遭被告性侵害的 該次情形,有稱:他並用嘴巴伸出舌頭伸進我尿尿的地方, 因為我有看見他用手拉開我尿尿的地方,我就覺得癢癢的, 但是有一點痛,手也摸我尿尿的地方,但是手沒有伸進去尿 尿的地方,他還用嘴巴親我嘴巴跟ㄋㄟㄋㄟ(被害人指女娃 娃的胸部處)。…伯公叫我親他尿尿的地方,叫我嘴巴打開
,他要放進去,我就只有親伯公尿尿地方前的洞洞,之後我 就趕快去刷牙云云(他字卷第16頁及反面、第18頁);有稱 :在房間裡被告用舌頭舔我尿尿的地方,被告有用手將我雞 雞打開這樣子吃,看木瓜樹這一次被告沒有叫我親他尿尿的 地方等語(偵卷第103 頁反面);亦有稱:他把我拉去他的 房間,把我褲子脫下來,用他尿尿的地方用我尿尿的地方, 還親我的嘴巴,他嘴巴還有親我的尿尿的地方,還親我的胸 部,…伯公用手撥開我尿尿的地方,就是這次他有舔我尿尿 的地方…伯公有叫我要親他尿尿的地方,我沒有親,也沒有 碰等語(本院卷第95頁、第101 頁反面、第102 頁及反面) ,證人乙○除了每次都有提到被告以舌頭舔舐其陰部之行為 外,並沒有每次都提到被告有親嘴巴及胸部之行為,就被告 有無要求乙○親吻陰莖及乙○有無親吻被告陰莖一節,證人 乙○所述更是前後不一,難以憑採,自難認定被告尚有親吻 乙○嘴巴、胸部及要求乙○親吻其陰莖之猥褻行為。 ㈦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 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 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 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 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 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 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 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 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6 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24 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 罪,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對14歲以下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所謂「其他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除須知情該男女不同意外,尚須以行為人使用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始克當之,亦即行為人所使用之手段 雖不必使對方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應有積極施用手段 為必要,並非凡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者,即認當然係 違反該男女意願之加重強制強制猥褻,否則刑法第227 條第 2 項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
意旨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雖認被告以違反乙○ 意願之方式對乙○為猥褻行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指 稱:木瓜樹這次是被告硬拉我進去他房間的,我不願意,我 有跟他講我不要跟你進去云云(本院卷第101 頁及反面)。 惟證人乙○於102 年12月11日偵查中,就被告該次犯行係證 稱:沒有跟伯公說不要,知道伯公不可以這樣做,我忘記跟 他說不要等語(他字卷第16頁及反面),並未提到其有任何 拒絕被告之言語,亦未提及被告於前揭猥褻行為時,有施以 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迫其就範。且證人乙○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稱:伯公跟我說如果跟人家講的話, 就不准我去他家,做完上開的事後,伯公會拿吃的東西如餅 乾、冰給我吃。…我在看木瓜樹他把我拉進去的時候,被告 跟我說如果跟別人講就不准去他家,我就真的不敢跟別人講 等語(他字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102 頁),證人乙○竟 會因為被告說不可以再去他家,就不敢告訴別人,似乎與其 所稱不願意跟被告進去房間之意思相矛盾。況證人丁○○證 稱:有看過乙○去找被告,坐在被告腳上撋(台語,以下同 ),或是全身把他撋,乙○都說她要做什麼、要吃什麼這樣 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證人乙○亦自承其常去找被 告等語(見偵卷第81頁反面筆錄),復又稱:我不想看到被 告,我會怕他,爸爸、曾祖母及安親班老師知道這事後,我 才會害怕等語(偵卷第81頁反面),若被告有違反乙○意願 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衡情證人乙○應會對被告產生厭惡之 心,又豈會常常去找被告,此與一般遭到性侵害被害人之事 後反應迥然有異。且證人乙○於所稱遭被告性侵害期間內不 會害怕被告,反而是在家人、老師知道後,才對被告感到害 怕,亦有違常情。再證人丁○○稱:乙○的曾祖母沒有在工 作,她都待在家裡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及反面),與被告 所稱:乙○之曾祖母都會在家等語相符(偵卷第67頁反面) ,若乙○突然遭被告硬拉至房間脫下褲子為強制猥褻行為, 衡情應有向曾祖母呼救之舉動,卻捨此不為,反而經常去找 被告,亦與常理有悖。從而,證人乙○所述其係遭被告違反 意願而猥褻之證詞,難認可採,尚難遽以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行為罪。本件無法認定被告有違反乙○之意願對其 為猥褻行為,已如前述,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 條 之1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尚有未洽,惟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雖對當時年僅7 歲之兒童故意犯罪,然刑法第227 條第2 項
既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 ,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證 人乙○所稱被告舔舐其「尿尿的地方」(筆錄或稱「雞雞」 ),應係指其陰部,而非陰道,起訴書記載被告以舌頭舔舐 乙○之「陰道」,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滿足 其個人性慾,明知乙○尚屬年幼,心智發展未臻完全,竟對 乙○為前開猥褻行為,所為戕害乙○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兼衡被告與乙○之關係,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 案之水壺1 個,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乙○為未滿14歲之人,利用乙○家 人無瑕看管乙○之機會,於102 年2 月間起迄同年6 月間止 即乙○就讀國小一年級下學期期間:㈠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在租用之房間內,褪下乙○之內外褲,以嘴親吻乙○之胸 部及用手撫摸乙○之陰道,並要求乙○不得將此事告知他人 ,以此違反乙○意願之方式對於乙○為猥褻行為1 次;㈡基 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趁乙○在浴室洗澡之際,假藉幫乙○洗 澡,以不詳方式開啟浴室門鎖後,要求乙○趴在地上,以生 殖器頂住乙○之肛門,以此違反乙○意願之方式而對於乙○ 為猥褻行為1 次;㈢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租屋處之客廳 ,邀乙○坐在大腿上,先以手探入乙○之內褲撫摸乙○之陰 道,復要求乙○與之進入房間,主動褪去乙○之內外褲後, 以生殖器緊貼欲插入乙○之陰道,惟因生殖器太大無法放入 乙○之陰道,遂接續要求乙○以嘴親吻其生殖器以滿足性慾 ,事後要求乙○不得將此事告知家人,以此違反乙○意願之 方式而對於乙○為性交未遂行為1 次;㈣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帶領乙○進入租屋處女兒使用之房間內,要求乙○躺在 地板之巧拼上,主動褪去乙○之內外褲後,以生殖器緊貼欲 插入乙○之陰道,惟因生殖器太大無法放入乙○之陰道始作 罷,以此違反乙○意願之方式而對於乙○為性交未遂行為1 次;㈤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租屋處之客廳,以事成後請 乙○吃冰之方式引誘乙○進入房間,褪去乙○之內外褲後, 以生殖器緊貼欲插入乙○之陰道,惟因生殖器太大無法放入 乙○之陰道,復接續以生殖器緊貼乙○之肛門以滿足性慾, 以此違反乙○意願之方式而對於乙○為性交未遂行為1 次; ㈥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騎乘車牌號碼000甲000 號重型 機車搭載乙○之機會,自租屋處出發至彰化縣線西鄉漁港路 高電塔旁丟棄垃圾之途中,伸手探入乙○之內褲撫摸乙○之
陰道,以此違反乙○意願之方式而對於乙○為猥褻行為1 次 (分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㈣、㈤、㈥、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 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未遂、同法第224 條之1 之對未滿14 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 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 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 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 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 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 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 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 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 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 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 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下無罪部分經審理結果,既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所引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不再論述說明其是 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 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 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 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 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 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8年度台 上字第107 號裁判要旨參照)。尤其,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 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 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 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 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 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1786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 人乙○之指訴、證人庚○○、乙○之父、乙○曾祖母之證述 、乙○之學籍紀錄表、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國小兒少保個 案危機處理備忘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彰化縣警察局婦幼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刑案蒐證照片共17張、現場圖、勘驗筆錄、照片11 張、扣案之水壺1 個等作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上開被訴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種事情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前揭被訴㈠在房間內對乙○強制猥褻、前揭被訴㈢ 、㈤在住處客廳及房間內對乙○強制性交未遂部分: ⒈就強制猥褻部分,證人乙○於103 年5 月14日偵查中固證 稱:被告第一次碰我身體是在被告的房間,被告脫我的褲 子,被告親我ㄋㄟㄋㄟ(指胸部),跟摸我尿尿的地方, 我說不要,被告說沒關係,結束後被告說不能跟他人講, 我也怕我被爸爸罵,所以沒跟其他人講,我記得被告第一 次碰我身體是在某個週末的中午,當時爸爸跟阿祖都在家 裡睡覺,被告就帶我去房間云云(偵卷第103 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最早一次是在他房間內,他也是有
摸我尿尿的地方,…那時候曾祖母在家睡覺,爸爸也是在 睡覺,不然就是出去,這一次是伯公叫我去的,他說如果 妳去我房間玩,妳出來的時候我就拿冰淇淋給妳吃云云( 本院卷第96頁、第99頁及反面)。
⒉就強制性交未遂部分,證人乙○於103 年3 月12日偵查中 雖證稱:伯公住處有自己的客廳,有一次他叫我過去說要 抱抱,在伯公家的客廳有一個躺的竹藤椅子,他叫我坐在 他腿上,他就用手伸進內褲裡摸我尿尿的外面。…我常去 找他,他就會說要抱抱,每次說抱抱都會伸手摸我尿屎地 方云云(偵卷第79頁、第81頁反面);於103 年5 月14日 偵查中證稱:有一次我在被告的客廳裡看電視,被告抱著 我坐他大腿上,他用手伸進我的內褲內摸我的雞雞,被告 說我們進去房間一下,被告就帶我到房間床上,脫掉我的 褲子,也脫掉他的褲子,被告尿尿的地方想進去我的雞雞 ,但是因為他的太大,我的太小,所以他尿尿的地方沒有 進去成功,我覺得他尿尿的地方黏黏的,之後被告叫我親 他尿尿的地方,我只有嘴巴輕輕碰一下,沒有親到,我覺 得親的話要親很久,碰一下不算親,結束後被告跟我說「 不能跟爸爸講,不然會被我打」。…某天晚間,我跟被告 在他的客廳裡看電視,被告說跟我進去撞撞,就給我冰吃 ,被告就帶我去他的房間,被告脫下我跟他的褲子,被告 要用他尿尿的地方跟我的雞雞合在一起,用他尿尿的地方 撞我屁屁,之後被告就去買冰給我吃云云(偵卷第103 頁 反面至第10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伯公是在 他家的客廳,要我坐在他的大腿上,之後他就用手摸我的 尿尿的地方,有進到他房間,在房間內他有撞撞的動作, 有親我嘴巴、胸部還有尿尿的地方,有一次他說要請我吃 冰,叫我進到他房間內,進到他房間內他也是對我撞撞。 …在伯公客廳的這次,伯公客廳的門有關起來,他只有把 我的上衣拉起來,褲子也是拉下來,沒有完全脫掉,他有 摸我尿尿的地方,也有叫我進房間用他尿尿的地方跟我尿 尿的地方撞撞云云(本院卷第95頁及反面、第102 頁反面 至第103 頁、第104 頁、第105 頁反面)。 ⒊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過乙○去找被告, 坐在被告腳上撋,或是全身把他撋,乙○都說她要做什麼 、要吃什麼這樣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證人乙○ 亦自承:常去找被告等語(偵卷第81頁反面),而衡情若 被告有在住處客廳或房間對乙○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行 為,則證人乙○為避免再度遭到被告性侵害,自是避之唯 恐不及,也應該會對被告或其住處產生厭惡、排斥、恐懼
之心理,證人乙○於警詢時亦指稱:在伯公房間是他把我 拖進去,不喜歡進去被告的房間,…伯公對我做這些事的 時候,我會害怕,伯公會打我,有打過我云云(他字卷第 7 頁反面、第9 頁反面),但證人乙○卻又常常去找被告 ,且在證人丁○○面前與被告表現親暱,是證人乙○之反 應實與一般遭到性侵害被害人之情緒反應明顯不符,亦徵 其指證不無瑕疵。再參酌乙○之父證稱:我感覺我女兒所 講的可信度很低,她平常都講些不可能的事,時常會捏造 一些謊話。…乙○很會講一些很夢幻的事,乙○剛到我家 時會跟我爸媽說我會跟人家打架,但是事實上並沒有,且 她會編一些事情等語(偵卷第34頁、第62頁反面);證人 庚○○亦提到:乙○剛到安親班時會偷東西,還會說謊, …我問乙○為何說謊,乙○說這是她看電視等語(偵卷第 56頁反面)。且依卷附乙○之學籍紀錄表亦記載「今天早 上遲到,撒謊說爸爸帶她去看醫生,問她為何沒帶藥來, 才承認沒有去看醫生」、「把腳上的ok繃亂丟,被坐在旁 邊的小朋友撿到,說謊稱放在口袋裡,但口袋裡又拿不出 任何東西」、「自己打電話到學校總務處請假,謊稱在安 親班撞到頭,無法來上學」等語(偵卷證物袋第32頁及反 面),是證人乙○平時即有編造不實情節欺瞞師長之情事 ,因而連乙○之父也對其所述真實性感到有所懷疑,是證 人乙○此部分陳述是否可信,仍有疑義。
㈡關於被告前揭被訴㈡在浴室對乙○強制猥褻部分: ⒈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在浴室的時候,是我去浴室洗澡 ,我們家浴室的門很容易就打開,伯公就會開門進來,伯 公進到浴室後,把我脫褲子,他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還 有他的舌頭用進去我尿尿的地方的裡面,伯公的尿尿的地 方跟我尿尿的地方合在一起,他也有親我(用手指出自己 的嘴唇、臉頰、額頭、胸部、脖子),他還有叫我親他尿 尿的地方,我有幫他親。…在浴室的時候,伯公對我做那 些事時,我是趴著,屁股翹起來,伯公站著,他站在我的 後面云云(他字卷第7 至8 頁反面)。於102 年12月11日 偵查中證稱:我正在洗澡沒有穿衣服,浴室的門就算有鎖 上,也很容易打開,伯公就進去浴室,伯公說他要幫我洗 澡,我說不要,但是伯公還是幫我洗澡,他洗我後背時, 另一隻手有摸我尿尿的地方,我說不要摸,因為伯公一直 將肥皂弄進我尿尿的地方,所以我說會痛,我跟伯公說要 自己洗尿尿的地方,但伯公還是繼續摸,我就進去塑膠的 桶子裡繼續洗澡,伯公還是繼續摸我尿尿的地方,但是他 的手沒伸進去。我有時候洗澡時,伯公會進到浴室叫我趴
在地上,他會將褲子脫下來,用他尿尿的地方,頂住我屁 屁的洞,但是沒有放進來,因為他不會弄,我說不要,且 當時伯公用手按著門不讓我出去云云(他字卷第16頁反面 至第17頁);於103 年3 月12日偵查中證稱:我在浴室洗 澡,伯公要我先正面躺著,他會趴著像狗的樣子,他有脫 下褲子,用他尿尿地方碰我尿尿的地方,之後又叫我趴著 ,他用他尿尿的地方摸我大便的地方云云(偵卷第79頁反 面);於103 年5 月14日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準備洗澡, 脫掉衣服時,被告就開門進來,我也不知道他怎麼開的門 ,被告就說要幫我洗澡,被告幫我洗澡時就跟平常一樣, 但是被告叫我手放地板上趴著像狗狗一樣,被告用他尿尿 的地方頂我屁股的地方云云(偵卷第103 頁及反面)。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浴室的時候我要洗澡,他說他要尿尿 ,我說等一下,他就撞門進去,然後他就叫我趴著像狗一 樣,他尿尿的地方對準我要大便的地方。…在浴室我趴著 像狗一樣的姿勢,伯公是站著的,他這樣的姿勢是他用他 尿尿的地方用進去我大便的地方,我趴在浴室的地上,他 用他尿尿的地方用進去我尿尿的地方,他不用趴著,他就 站著,在那邊撞撞,我本來要進去洗澡的,我衣服跟褲子 脫了,我是自己脫完衣服、褲子之後伯公才進來,浴室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