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高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3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高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張高彰前 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1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① 案);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復於同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③案);再於97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8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④案),而上開4案,再經本院以97年 度聲字第20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其於97年4月24日入監執行,至99年10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9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以已執行論。」;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飲用美 沙冬50ml後」更正為「飲用美沙冬50mg(相當於10ml)後」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14行、第20行之「精神恍忽 」均更正為「精神恍惚」;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左身 車」更正為「左側車身」;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 「警詢時、」應予刪除;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6行「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更正為「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16行至第17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係記載被告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罪,然與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事實及卷內事證 均不相符,應屬有誤。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卷 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勾選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 同時勾選「其他」及註記:「張高彰於警方現場處理車禍時 ,主動坦承:行車前在署立彰化醫院喝美沙冬因而頭暈發生 車禍事故。」等語(見偵卷第28頁)。然被告於警詢中否認 除美沙冬外,尚有施用其他毒品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 ,嗣被告係因經警採尿送驗後,始發現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 ,並於檢察官偵訊中方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見偵卷第59頁);而單純服用處方箋所開立之美沙冬50mg( 相當於10ml),並不會令人產生頭暈、暈眩等症狀,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飲用美沙冬後,始會加乘暈眩及站立不 穩等副作用等情,業據證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精神科醫 師蕭銘鴻於偵訊中結證綦詳(見偵卷第68頁、第69頁),是 本案係職司犯罪偵查之檢警業已知悉犯罪事實後,被告始坦 承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 往往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猶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飲用美沙冬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 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安全,果因此而撞擊被害人劉柏宏及廖巧盈之自小客車 ,致生實害,所生危害非輕,顯可非議,惟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劉柏宏達成和解,非無悔意,並考量其品 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 ;惟本院考量上情,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 警懲之效,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393號
被 告 張高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高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於民國97年3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9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於10 3年9月7日前3日內某時許,在彰化縣某地,施用1級毒品海 洛因(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復於103年9月7日上午8 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號「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飲用美沙冬50ml後,因施用海洛因毒品及飲用美沙冬 加乘副作用下,已陷於精神恍忽、昏昏欲睡、講話緩慢、吞 吞吐吐、走路不穩、行走左右偏移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登記其親友張 麗卿、其使用車牌號ACA-9180號自用小客車,往其在彰化縣 永靖鄉○○路000巷00號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 ,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永靖鄉東門路230號前,因施用海 洛因毒品及飲用美沙冬加乘副作用致陷於精神恍忽、昏昏欲 睡,而將該自用小客車偏移駕駛至人行道,以該自用小客車 車頭撞擊在人行道行走之行人劉柏宏身體後部及廖巧盈所有
停放在該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身車, 致劉柏宏受有頸部肌肉拉傷、腰部、小腿挫傷及雙腋拉傷等 傷害(張高彰過失傷害罪嫌,業已與劉柏宏和解,未據劉柏 宏告訴),現場民眾發現步下駕駛座張高彰陷於精神恍忽、 昏昏欲睡、講話緩慢、吞吞吐吐、走路不穩、左右偏移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報警至現場處理,經警採集 張高彰尿液送驗,發現張高彰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高彰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其並坦承: 伊因喝美沙冬頭暈,不知怎麼撞到路邊行人與 車子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鈞院勘驗張高彰 警詢、偵訊錄音影光碟),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柏宏、廖巧 盈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相符及證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精神科醫師蕭銘鴻於偵訊中證述: 張高彰於103年10月22日 至醫院向伊謊稱上班比較累精神比較不好,伊才開與事實不 符103年10月22日診斷書給他交給檢察察官,另張高彰若有 施用海洛因又飲用美沙冬,會把美沙冬作用與副作用加重, 會有昏昏欲睡等情,海洛因與美沙冬2種藥物會加乘,副作 用會更明顯,暈眩與站立不穩情形會加重,伊只會讓患者使 用美沙冬,衛教小姐都會跟患者講美沙冬與海洛因不可混合 使用,張高彰有用嗎啡類藥物又用美沙冬,會精神不好、昏 昏沉沉、講話會比較緩慢、走路腳步會不穩等語相符。此外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103年9月7日美沙冬專用 處方箋、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尿液檢驗報 告各1紙及車禍現場、肇事車輛、肇事車輛車損相片共7張在 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張高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5年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除有累犯前科外, 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犯行,素行不佳,有 上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本件被告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對公路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且本件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致發生車禍,撞 擊其他行人、車輛,致他人身體受傷、車輛毀損,嚴重影響 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況,請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以資警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