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謝明憲
被 告 林佩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6 月9 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12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 月14日起至98年6 月14日止,以每月14日為清償日,利息前三期(即93年6 、 7 、8 月份)按年利率3 %固定計算,第四期起(即93年9 月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共分60期),又被告如遲延清償本息時,願照應 還款項,加給自逾期之日起在6 個月內者,按借款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 93年9 月14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另安泰銀行上揭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業於94年10月17日出售而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101 年11月1 日 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瑋薪公 司),瑋薪公司復於102 年6 月1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 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 款契約書、被告之清償明細表各1 份及債權讓與聲明書3 份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而依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安泰 銀行借款,且尚積欠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又系爭債權業已 轉讓與原告,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