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春吉、鄭慧美、洪麗美間請求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
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
撤銷被告鄭春吉、鄭慧美、洪麗美間就屏東縣九如鄉○○段
00○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九如鄉○○街00號建物、屏東縣九
如鄉○○段00地號土地、屏東縣九如鄉○○段00地號土地之
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又上開不動產中,
屏東縣九如鄉○○段00地號土地、同段00地號土地之價額已
達新臺幣(下同)720,619元【計算式:(3.28平方公尺×6
,800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 分之1)+(104.88平方公尺×
6,800元/平方公尺)=720,619(1元以下4捨5入)】,高於
原告主張對被告鄭春吉之債權507,141 元,依前揭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原告主張之債權額507,141 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
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原告之最新變更事項登
記卡正本,若董事長為蔡明忠,請更正法定代理人。又原告
於起訴狀將原告台北富邦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誤繕為被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一併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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