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6號
原 告 郭長彥
原 告 郭秀蘭
原 告 郭聰仁
原 告 郭琇禎
原 告 郭至庭
原 告 郭志凱
原 告 郭秀美
被 告 廖恒良
一、上列原告等7 人與被告廖恆良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
7 人起訴請求判命被告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僑勇段344-2 、
345-1 、345-3 、345 地號等4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9
/1000 移轉予原告等7 人共有,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90,533 元【計算式:(368.48+2
3.10+140.96+70.49 )平方公尺x19,000 元/ 平方公尺x69/
1000(權利部分)=790,53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等7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廖恆良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