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羅士滿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士文、陳雙妹、羅濟光、羅濟錕、羅士良、羅
濟淵、羅濟源、羅濟明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16,340 元(計算式:
1571.47 ×2300×1/7 =51634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5,6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