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2號
原 告 阮昱森
被 告 林陳秀月
陳秀娥
陳秀雀
陳建州
陳智祥
陳桂香
陳冠賢
陳萱樺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凱庭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0
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
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裁判費26,740元,
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26,2
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陳少鐘之全體繼承人(
除林陳秀月、陳智祥、陳冠賢、陳萱樺、黃凱庭外)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繼承人已死亡者,則提出除
戶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